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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撤銷編釘門牌及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內
    戶字第0九二三0二四七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民政局陳請其事實居住於本市內湖區第○○公墓旁
      小廟內,請求編釘門牌,以便辦理遷入登記,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民四字
      第0九一三一四五九五00號函囑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至現場會勘,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一六0六五三三00號會辦
      (查)單,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查明訴願人是否確有居住事實,經該所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查復「經查訪談人偶爾居住該址」,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通知訴願人辦理編釘門牌及遷徙登記。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原處分
      機關辦理門牌編釘及遷入戶籍登記(即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完畢。
    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收文日)「○○管理委員會」向本市市長室檢舉原處分機關草率
      辦理門牌編釘及戶籍登記,造成社區居民精神上之不安及該社區與山林之安全等問題,
      經市長室交由本府民政局辦理,該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二三0
      一四九四00號函囑原處分機關並副知山邊住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釐清本件門牌及設籍
      疑義,擇期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會同有關
      單位至現場會勘結果略以:「......中山地政:此塊土地產權是屬於國有財產局。殯葬
      處:一、此建物原是家族塔,也就是用來放骨灰甕的處所......。二、許○○涉嫌竊佔
      土地情事已行文國有財產局處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二三0二一二七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編釘......門牌及遷入登記一案,經複查與規定
      不符,應予以撤銷,臺端如有意見,請於七日內至本所說明......說明:一、查旨揭門
      牌建物位於墓園之中,經向本市殯葬管理處查證,該建物為家族墓設施,非供人居住之
      處所,而經本所協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該處內部空間狹小(高約一八五公分、寬約一
      六0公分、深約八0公分),僅足一人勉強容身,並無合理之生活空間,且欠缺衛浴、
      廚房或寢具設施,缺乏適於人類居住之條件,與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日臺六十內四九七
      三號令略以:『......該物體有避風雨之功能,並適於人類居住......』不符,故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該建物之門牌應予撤銷。二、......請於七日內......蒞
      所辦理撤銷 臺端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遷入登記......如 臺端逾期不為辦理,本所將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撤銷臺端前開之遷入登
      記。」
    四、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二三0二四七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
      端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申請編釘本市內湖區○○里○○鄰○○路○○段○○巷○○號
      門牌及遷入登記一案,本所業依規定撤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二三0四八六四00號函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為訴願系爭之標的『○○路○○段○○巷○○號
      建物』業已滅失......。」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二
      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
      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
      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遷徙、出
      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日臺六十內四九七三號令釋:「一、......(二)本案若使用人確
      有將該車體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而客觀上復有居住之事實,且該物體有避風雨之功能
      ,并適於人類居住,復又固定於一定處所,則該車體似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九日七十臺內戶字第二0八七0號函釋:「......說明:......二、
      查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
      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
      ....」
      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八條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
      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
      前本府門牌編釘主管機關本府警察局七十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警戶字第一0一九二二號函
      釋:「......說明:查房屋拆除不存在時,原編門牌自然消滅無須辦理註銷,俟再新建
      房屋後再依照規定,依其所屬道路順序編釘新門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先有居住之事實後申請編釘門牌並入籍,何謂不適居住之有?屋內生活設備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為人縱火全毀。
    (二)戶籍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
       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訴願人以誠實信用方法提出申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陳請其事實居住於本市內湖區第○○公墓旁小廟內請求編釘門牌,以便辦理
      遷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現場會勘,並請轄區本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查復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准予訴願人辦理門牌編釘及遷入戶籍登記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完畢。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會同有關單位再至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產權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建物原為
      家族塔(即放骨灰甕之處所),又該處內部空間狹小(高約一八五公分、寬約一六0公
      分、深約八0公分),僅足一人勉強容身,並無合理之生活空間,且欠缺衛浴、廚房或
      寢具設施,缺乏適於人類居住之條件,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現場會勘紀
      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一日北市宇二字第0九二三0一0九四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
      ....二、查該建物為家族墓設施即俗稱家族塔,墓主於十餘年前撿骨遷葬後,遺留廢墓
      ,經暸解由鄰近住戶移入土地公神像供人祭祀;惟現況為私人占用並設立門牌,涉有竊
      占國土之嫌,本處日前已函請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是系爭建物客觀上
      原為家族塔(即放骨灰甕之處所),乃屬墳墓設施而非寺廟之事實,應可認定。查系爭
      建物既為墳墓設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申請時,未善盡告知義務,使原處分機
      關誤以為是寺廟設施,而准予訴願人編釘門牌及辦理遷徙登記,並以墳墓設施既不適於
      辦理編釘門牌及遷徙登記,乃依前揭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催告訴願人後,
      依職權撤銷原核准之門牌編釘及遷入登記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籍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
      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乙節,查戶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關登記後發生訴
      訟者,應俟判決確定等後,再申請為變更、撤銷等登記,其立法原意應係指有關如出生
      、認領、結婚等事項,若當事人為登記後發生訴訟(如結婚無效、認領否認等),因事
      涉私權爭執,且已發生訴訟,事實有待民事法院釐清,自應俟民事判決確定後,依確定
      之民事判決辦理登記事項,故戶籍法制定是項規範,限定行政機關於事實釐清前,暫不
      宜介入私權爭執,甚或影響當事人權益。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
      條及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撤銷其原核准之門牌編釘及遷入登記之處分,要
      非事涉私權爭執;又門牌編釘雖係戶籍行政之一環,惟其並非戶籍法所稱之戶籍登記事
      項,是以門牌之編釘撤銷部分,應無戶籍法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應屬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
      條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派員訪
      談○○○稱:「此建物為其父○○○所建造,本為安置無主骨灰甕所用,......○神僕
      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占據該建物,並將骨灰甕丟棄......○神僕事實上並沒有住在那
      裡,只是偶爾會出現在附近而已。」又系爭建物經查並非寺廟,而係墳墓設施已如前述
      ,是本件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其
      信賴顯不值得保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所為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末查本件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二三0四八六四00號
      函檢附相片四幀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為訴願系爭之標的『內湖區○
      ○路○○段○○巷○○號建物』業已滅失,......」。系爭建物原編門牌既已自然消滅
      ,縱可拆後重建,惟有關門牌之申請編釘,須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辦理,本件訴願
      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現住人(建物已滅失),自無法重新申請編釘門牌,亦
      無法使門牌回復,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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