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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文
一戶字第0九一六0八三四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號)係由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初次配賦
為xxxxxxxx (未包括配賦檢查號 ),嗣於五十九年六月九日由本市松山區遷入新竹縣北
埔鄉○○里○○鄰○○路○○號時,由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賦配其統號檢查碼「四
」 (即其完整之統號為xxxxxxxxxx)。
二、嗣訴願人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由本市松山區遷入本市北投區○○里○○鄰○○路○
○巷○○弄○○號○○樓,於辦理遷徙登記戶籍資料轉錄登載時,經本市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將訴願人之身分證統號誤錄為xxxxxxxxxx號。訴願人嗣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由本
市北投區遷入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號之○○,於戶籍資料轉錄登載時
,復經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將訴願人之身分證統號誤錄為xxxxxxxxxx號,迄訴願人
於七十一年三月二日遷入本市木柵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後
,經本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更正訴願人身分證統號為xxxxxxxxxx
號。該統號經沿用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案外人○○○○以其統號與他人重複為由,
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經該所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
理要點第二點規定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北縣莊戶字第二四七四三號處理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重複追查單向原處分機關追查後發現,訴願人前揭 xxxxxxxxx之身分證統號與○
○○○之身分證統號重複。原處分機關遂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
點第三點及第六點規定,先後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六三五號重新配
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知書及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北市文一戶字第一一五八號改正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二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辦理重配新號事宜,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前往原
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依前揭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
逕予依配賦表依序配賦訴願人新統號為xxxxxxxxxxx 。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統號為原初配統號(即xxxxxxxxxx),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變更
登記在案。
三、訴願人復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陳情函向內政部申請回復其身分證統號為xxxxxxxxxx號,
案經該部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內戶字第0九一000八一二三號函轉本府民政局處理
,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五0六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九一六0八三四六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陳情回復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xx二乙案..
....說明......二、經查台端原統號xxxxxxxxxx「無」檢查號......由新竹縣北埔鄉戶
政所配賦統號檢查號『四』......六十一年間由台北市松山區遷入台北市北投區,戶籍
資料轉錄登載統號誤錄為xxxxxxxxxx,致統號與○○○○重複。三、本所於民國八十四
年間查知 台端......統號錯誤,經查明正確號碼應為xxxxxxxxxx,本所......兩次通
知台端來所辦理統號變更,並未見復,故本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逕為變更
台端統號(因恐再生重複困擾,故重新配號)為xxxxxxxxxx。四、台端......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來所異議,經溝通後繕寫統號更正申請書,同意更正統號為原初配號xxxx
xxxxxx......在案。五、今台端因身分證統一編號欲更正為xxxxxxxxxx再次陳情,經查
統號xxxxxxxxxx為○○○○女士所持有使用,......」
四、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揭否准處分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民政局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案經該局誤將其訴願案以陳情案受理,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民四
字第0九二三0一0一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欲回復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xx乙案......說明......二、......台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因
戶籍資料轉錄登載統號誤錄為xxxxxxxxxx,致與他人重複,經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
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獲得 台端同意後,將 台端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為原初
配號xxxxxxxxxx,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九一六0八三四六00號
函復 台端陳情在案。本案該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辦理,並無疏失......」訴願人猶表
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民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於收受本府民政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二三0一0一三
00號函後始提起本件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
文一戶字第0九一六0八三四六00號函之處分不服;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
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四
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
人。」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
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行為時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更名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第一點規定:「為正確戶籍登記,避免戶籍資料錯漏,特訂定本要點。」第二點規定
:「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三點
規定:「第二點登記事項,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由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統一編號重號雙方當事人
之戶籍現分屬於不同之戶政事務所經其他機關發現通知者,由來文或重號資料所列前一
名當事人之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負責以傳真、電話或公文追查更正,如以傳真方式查詢
者,視同公文查詢;如以電話查詢者,應填具電話查詢表,錯誤地之戶政事務所應將當
事人之戶籍資料寄送其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存檔。」第三點規定:「重號當事人其統一
編號非屬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者,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負責追查重新配賦或更
正。」第六點規定:「經查統一編號確係重複或錯誤,戶政事務所應即通知應更正之當
事人重新配賦或更正,或派員至當事人住所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收回免費換發。
如應更正統一編號之當事人,經通知仍不申請時,可逕予配賦新號或更正,再俟機收回
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免費換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身分證統號為xxxxxxxxxx,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改為xxxxxxxx,與原始字
號不符,希望恢復原身分證字號。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國民身分證統號由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初次配賦為xxxxxxxx號,
嗣經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賦配其統號檢查碼「四」後應為「xxxxxxxx」號。嗣訴願
人因遷徙至本市北投區○○里○○鄰○○路○○巷○○弄○○號○○樓,而於戶籍資料
轉錄登載時,經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將統號誤錄為「xxxxxxxx」號,有各該戶籍謄本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追查結果係因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過
錄錯誤,致將訴願人之身分證統號誤登為「xxxxxxxx」號,而與案外人○○○○同號,
依前揭行為時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原處分機關須主動負責查明
更正訴願人之國民身分證統號。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六點
規定,統一編號經查明確係重複或錯誤,戶政事務所應即通知應更正之當事人重新配賦
或更正,或派員至當事人住所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收回免費換發。如應更正統一
編號之當事人,經通知仍不申請時,可逕予配賦新號或更正,再俟機收回其國民身分證
及戶口名簿免費換發。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身分證統號經其查明確係錯誤,
遂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先後以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六三五號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知書及八十四年二月六
日北市文一戶字第一一五八號改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二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辦理重
配新號事宜,惟因訴願人未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依前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逕予依配賦
表依序配賦訴願人新統號為xxxxxxxx。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變更統號為原初配統號J二0一一二八六二四號,經原處分機關依其所請予以核准
變更登記在案,此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戶籍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影
本乙份在卷可憑。本件訴願人復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陳情函申請回復其身分證統號為xx
xxxxxx號,惟查訴願人欲申請更正登記之身分證統號xxxxxxxxxx號確為案外人○○○○
所使用,如依訴願人所請,將造成同一身分證統號由二人重複使用之情形,為維持戶籍
及個人識別資料之正確性並避免影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九一六0八三四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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