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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六二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戶籍登記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萬一戶
字第0九一六0五六九二00號、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萬戶一字第0九一六0五八八九0
0號函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六一一七00號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萬戶一字第0九一六0六一四三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0一六四00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民
四字第0九一三二0九二六00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三五二五
00號、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六六0七00號等(書)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五六九二00號、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萬戶一字第0九一六0五八八九00號函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六一一七00號、九十一
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萬戶一字第0九一六0六一四三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
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0一六四00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民
四字第0九一三二0九二六00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三五
二五00號、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六六0七00號等(書)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向內政部申請在臺初次申報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
,俾使其向國防部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及榮民證,經該部戶政司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內戶司字第0九一000三八七七號書函請本府民政局查明核處,該局即以九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0一六四00號函移本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查
明,經該所查明訴願人四十一年初次申報戶籍地本市龍山區○○里○○鄰○○街○○號
係屬原處分機關轄區,本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遂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萬二戶
字第0九一六0六四四九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五六九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經查本所檔存文件登載, 臺端係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由申請人○
○申請遷入本轄○○里○○鄰○○街○○號,檔存申請書中無任何附繳證件。......」
期間訴願人復檢附其他資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書面向內政部申請在臺初次申報戶
籍登記之證明文件,經該部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內戶字第0九一00六三九八一號
書函移請本府民政局處理,該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0九
二六00號書函轉原處分機關儘速詳查逕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萬
一戶字第0九一六0五八八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
前次申請案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回覆......經再查本所民國四十一年各式檔
案亦無相關證明文件。」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書面分別向原處分機關、
立法委員楊○○及內政部申訴,並提出同袍案外人○○○之遷入相關證件,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六一一七00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六一四三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原處分機關檔存資料所
附申請書確無任何附繳證件。立法委員○○○服務處及內政部亦分別函請本府民政局查
明處理,經該局分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三五二五00號函
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三二五五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及本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詳查,經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正戶字
第0九一三0九八五五0一號函檢附案外人○○○之遷入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予本
府民政局並副知內政部。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
五0六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有關臺端提出○○○遷入證件一事,
經查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檔存資料亦無與臺端相關之證件......。」
三、期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親赴桃園縣政府以口頭申請辦理發給視同退伍證明
書及榮民證,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民戶字第0九一0二一二三七七
號函請本府查明,該函略以:「......說明:......二、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
書作業規定』須經在臺初次申報戶籍之戶政機關,出具其在臺申報戶籍時確係軍人離營
(具軍人身分),或給予申報戶籍時所繳確具軍人身分之離營證件影本。查○○○先生
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貴轄萬華區(原龍山區)○○里○○鄰○○街○○號申
請遷入,經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
六0五六九二00號函復,檔存申請書中無任何附繳證件;惟本案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係依據貴府肆零子支北市民戶字第二九七號辦理遷入,請惠予協查有無○先生之檔存
相關資料。......」案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六六
0七00號函復桃園縣政府略以:「主旨:有關貴縣居民○○○先生申請在臺初次申報
戶籍遷入憑證一事,遍查本府檔存資料,僅有其『遷入登記申請書』及『請抄遷出用戶
籍謄本申請書』,無其他附繳證件......」。訴願人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五六九二00號、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萬戶一字
第0九一六0五八八九00號、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六一一七
00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萬戶一字第0九一六0六一四三00號等函及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0一六四00號、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三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0九二六00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民四字
第0九一三二三五二五00號、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六六0七0
0號等函,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該部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
內訴字第0九一000七七八0號函移本府受理,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補正
訴願程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七日、二月十一日、三
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民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期間訴願人復以書面向立法委員○○○陳情,經立法委員○○○函轉內政部處理,內政
部即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內戶字第0九一000九00一號函轉本府民政局處理
。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八七二九00號函
請本市萬華區公所協查該所檔存資料是否有「臺北市政府肆零子支北市民戶字第二九七
號」或「臺北市政府代電肆零子支北市民戶字第二九七號」等文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
查證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萬民字第0九一三二六四四五00號函復本府民政
局略以:「......說明:......二、有關『臺北市政府肆零子支北市民戶字第二九七號
』或『臺北市政府代電肆零子支北市民戶字第二九七號』,經查本所檔存並無是項資料
。」案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九八七五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陳稱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由申請
人○○代為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惟經查檔存申請書,並無任何附繳證件,至有關申請書
記事欄登載之『依市府肆零子支北市民戶字第二九七號報遷入』文件,已無從查考。查
臺端申請在臺初次申報戶籍遷入憑證之目的,乃係為向國防部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
及榮民證,而按軍人身分之有無,應由國防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不應由戶政機關代為證
明,是本局已另函報請內政部協調國防部辦理。」同時本府民政局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七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九八七五0一號函報請內政部協調國防部處理並副知訴
願人及立法委員○○○略以:「......說明......二、按早年戶籍登記,並未明文規定
須附繳何種證件或須將證件抄存附卷始得遷入,本案○○○先生陳稱渠於四十一年一月
二十五日由申請人○○代為辦理遷入登記,惟既查檔存申請書並無任何附繳證件影本,
戶政機關自無法提供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外之文件。經查○君因欲查明其服役資料,而依
國防部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七條規定:『證明全部遺失,依個
人陳述,須經在臺初次申報戶籍之戶政機關,出具其在臺申報戶籍時確係軍人離營(具
軍人身分),或給予申報戶籍時所繳確具軍人身分之離營證件影本。』向戶政機關申請
,然軍人身分之有無,應由國防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不應由戶政機關代為證明,現國防
部無當事人之檔存資料,卻要求民眾至戶政機關申請,實反因為果,殊不合理。敬請
鈞部協調國防部修改相關規定,以明權責,另針對本案,宜請該部就○君自力舉證民國
四十一年『軍轉警』之相關人事資料,自行斟酌採認辦理。至○君申請書記事欄登載之
『民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市府肆零子支北市民戶字第二九七號報遷入』,僅為當時
之合法遷入文號,非屬戶政機關須永久保存之文件,且與○君有無軍人身分無涉......
。」
理 由
壹、有關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五六九二00號、九
十一年九月二一、按戶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
辦理戶口校正為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第九條規定:「本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
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
文件正本......十、初設戶籍登記。......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
、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
三十五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
聲請書類等,應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一、出生者。二、因結婚、離婚
而轉籍者。三、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四、原無本籍,而在一縣內居
住三年以上者。五、由他縣遷入,有久住之意思者。六、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
中華民國人民回復國籍者。七、死亡宣告撤銷者。八、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或畫押:一
、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二、聲請事件及年月日。」
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籍
別登記,身份登記及遷徙登記使用之聲請書為戶籍登記聲請書,使用之簿冊為戶籍登記
簿,流動人口登記使用之簿冊為流動人口登記冊。戶籍登記簿用活頁裝冊,依保甲之次
第,每保合訂一冊,封面蓋用縣印,並各備正副兩本,正本,由鄉鎮公所保有備用,副
本由縣政府保存備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戶籍登記聲請書之填寫,依
戶籍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依登記種類,載明左列事項。一、籍別登記:設籍人或除
籍人、及隨同設籍或除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原本籍及新本籍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左列各款登記,應於聲請時提出書面證明文件,
經戶籍主任查閱後,發還原聲請人,另以謄本呈送縣政府:一、籍別登記,因取得回復
或喪失國籍而設籍或除籍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民國三十七年從軍,隨軍來台後於陸軍總司令部繼續服役,民國四十年四月
間報經陸軍總部批准於同年四月考取臺灣省警察學校,至五月份領到陸軍總部核發之
停除役公文後,持往當時龍山區公所申報戶籍登記,並拿到身分證。訴願人陳情請求
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北市府肆零子支北市民戶字第二九七號代電批准
設籍與辦理身分證原始資料,然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並未查明有關北市府肆零子支北市
民戶字第二九七號代電,而原處分機關亦數次函復檔存申請書無任何附繳證件。訴願
人當時依據戶籍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設籍登記,並非辦理遷徙登記,原處分機關
卻函復答以戶籍遷徙登記時未繳任何證件。訴願人於初次申報戶籍時完全依照當時戶
籍法之規定向龍山區公所辦理設籍登記,與遷徙登記顯然不同,否則何須臺北市政府
二九七號代電核准,故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原處分機關對本案數次處分及答覆顯然不
當。又原處分機關未依戶籍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民政局亦未基於職責查明第二九七號
代電更未嚴加督導下屬,足見檔案管理不善,讓人民權益無故受損。
(二)民政局答辯書理由第四項表示,早年戶籍登記並未明文規定須附繳何種證件或須將證
件抄呈附件始得遷入。其實不然,民國四十年間戶籍管理係由各縣市警察局辦理,政
府規定大陸同胞來臺,若軍人申報戶籍必須少將以上職務出具正式公文向戶籍機關辦
理,始能取得戶籍與身分證,當時在戰亂時期,多種行政命令等同法令,並非民政局
所稱未有明文規定。如謂訴願人與另外三位同事未附繳任何證件,而無緣無故憑空取
得身分證,誰能相信。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引用之戶籍法第九條規定乃係請求閱覽戶籍資料之規定,但訴願人
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籍戶籍謄本時,當時承辦小姐在發給訴
願人戶籍謄本與遷入登記申請書後,並非常熱心回到檔案室翻找陸軍總部核發之設籍
公文,仍無法找到,該承辦人認真服務令訴願人非常感激,亦無必要再申請閱覽戶籍
文件。又答辯理由所稱「凡申請人符合相關要件者,應提供其所申請之戶籍資料,但
其申請資料若不存在,又無佐證資料證明其保管處所者則駁回其申請。」然訴願人為
聲請人並非戶政事務所職員,如何能確認其保管處所,且訴願人已善盡舉證責任。此
外答辯書引據當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戶籍登記應於聲請時提出書面證
明文件,經戶籍主任查閱後,發還原聲請人,另以謄本呈送縣政府,此條文引用偏離
事實,訴願人當時向龍山區公所戶籍課申請設籍,該所根本無戶籍主任,亦無查閱發
還之事。
(四)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核發之戶口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事由欄記載「民
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市府代電肆零子支北市民戶字第二九七號報遷入」與遷入
登記申請書記事欄相同。二九七號代電既出於臺北市政府發文,其必有根據。又原處
分機關表示依當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另有謄本送縣政府」,該項謄本
一定有所根據,請一併查明。
三、卷查依本市龍山區公所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市龍東字第一八四號遷入登記申請書及戶
口登記簿所載,訴願人係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由申請人徐○申請遷入本市龍山區○
○里○○鄰○○街○○號(警察學校),職業欄記載「警校學生」,記事欄記載「民四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市府肆零子支北市民戶字第二九七號報遷入」,訴願人為請求國
防部核發視同退伍證明及榮民證,乃依據國防部發布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
規定第七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其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申報戶籍時所繳具
軍人身分之離營證件影本,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查找,前開遷入登記申請書並無附繳之文
件,乃陸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五六九二00號、九十
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萬戶一字第0九一六0五八八九00號、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萬一
戶字第0九一六0六一一七00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萬戶一字第0九一六0六
一四三00號等函復訴願人表示其檔案保存之訴願人前開遷入登記申請書並無附繳證件
且原處分機關四十一年各式檔案亦無訴願人辦理初報戶籍登記相關之證明文件。嗣訴願
人復提供案外人○○○之資料,請求查閱相關檔案有無訴願人前開遷入登記申請書附繳
之證件,亦經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復其檔案留存資料並無與訴願人相關之證明文件
。按訴願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登記相關資料係依據首揭戶籍法第九條規定,依該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其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或請求交付謄
本。而有關戶籍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證明文件,依訴願人辦理前開戶籍登記時(四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時,應於聲請時提出
書面證明文件,經戶籍主任查閱後,發還原聲請人,另以謄本呈送縣政府。故訴願人於
當時辦理設籍或遷入登記時,受理之戶政機關應係依當時之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
證明文件,可能業已發還原申請人,而非戶政機關必須留存之文件,且依當時戶籍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等,即應永久保存,然有關戶籍
登記申請書附繳之證明文件尚非戶政機關須永久保存之文件,故訴願人申請交付其於四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戶籍登記之相關附繳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如有保存,固應准許
訴願人之申請,惟如戶政機關並無相關文件資料,自無法交付予訴願人。本案經原處分
機關及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多方查找確認,其檔存資料確實僅存有當時訴願人辦理戶
籍登記之申請書而無相關附繳證件,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萬一戶
字第0九一六0五六九二00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萬戶一字第0九一六0五八八
九00號等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自無違誤。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北市府肆零子支北市民
戶字第二九七號代電批准設籍與辦理身分證原始資料,當時係依據戶籍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設籍登記,並非辦理遷徙登記,原處分機關卻函復答以戶籍遷徙登記時未繳任
何證件,且依同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戶籍所用之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應永久保存,原
處分機關未依法遵辦,民政局亦未基於職責查明第二九七號代電,更未嚴加督導下屬,
足見檔案管理不善,讓人民權益無故受損乙節。查訴願人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由申
請人○○申請遷入本轄○○里○○鄰○○街○○號(當時為警察學校),雖係初設戶籍
,然當時填具之申請書者確係遷入登記申請書,此有卷附本市龍山區公所四十一年一月
二十五日市龍東字第一八四號遷入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且該次戶籍登記究係設籍登記
抑或遷入登記與本案訴願人申請交付該次戶籍登記附繳之證明文件乙事無關。另戶籍登
記申請書附繳之證明文件尚非當時戶籍法第九條所定辦理戶籍所用之簿冊、卡片及聲請
書類等須永久保存之文件,已如前述。又訴願理由主張四十年間戶籍管理係由各縣市警
察局辦理,政府規定大陸同胞來臺,若軍人申報戶籍必須少將以上職務出具正式公文向
戶籍機關辦理,如謂訴願人未附繳任何證件,而無緣無故憑空取得身分證,誰能相信云
云。經查訴願人當時辦理戶籍登記時,依當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應提出書面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民政局雖數度函復訴願人檔存申請書無任何附
繳證件,僅係代表現存檔案所留存之前開遷入登記申請書並未附有其他證明文件,至訴
願人申請時有無提出證明文件已無可考,非謂訴願人當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
五、另訴願理由表示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引用之戶籍法第九條規定乃係請求閱覽戶籍資料之規
定,訴願人並非申請閱覽戶籍文件,且答辯理由所稱訴願人應證明申請資料之保管處所
,然訴願人為聲請人並非戶政事務所職員,如何能確認其保管處所,又訴願人當時辦理
登記時並無戶籍主任,證明文件亦未發還等語。按戶籍法第九條規定除係規範戶籍登記
之當事人得請求閱覽戶籍資料外,如當事人申請交付相關戶籍資料謄本,亦係依該條規
定辦理,而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所稱「凡申請人符合相關要件者,應提供其所申請之戶
籍資料,但其申請資料若不存在,又無佐證資料證明其保管處所者則駁回其申請」等語
僅係表示申請人請求交付之戶籍登記資料並非戶政機關應永久保存者時,若戶政機關並
未保存或保存處所不明者,只能駁回申請人之申請,並非命訴願人舉證證明該等資料之
保存處所。蓋辦理戶籍登記時附繳之證明文件原則上應係與該案戶籍登記申請書併同存
放,本案訴願人該次戶籍登記相關之檔存資料除登記申請書外並無附繳之證明文件確係
事實,原處分機關自無法無中生有,將申請書附繳之證明文件交予訴願人。此外,訴願
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戶口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事由欄記載「民國四十一年一月
二十五日依市府代電肆零子支北市民戶字第二九七號報遷入」與遷入登記申請書記事欄
相同,該號公文既係臺北市政府發文,其必有根據乙節。經查本案前開遷入登記申請書
記事欄的確載明「民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市府肆零子支北市民戶字第二九七號報遷
入」,該文號應係當時完成戶籍登記時所依據之公文函號,而訴願人本次申請交付者係
辦理戶籍登記時其所附繳由軍方出具作為證明文件之公文,並非本府前開公文,本府前
開公文之存否及其內容與訴願人本件申請案應無相關。綜上,訴願理由所陳各節均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五六九二00
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萬戶一字第0九一六0五八八九00號函等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貳、有關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六一一七00號、九十一
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萬戶一字第0九一六0六一四三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五六九二0
0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萬戶一字第0九一六0五八八九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該
戶籍登記案檔存之遷入登記申請書並無附繳之證明文件,且原處分機關所存四十一年的
各式檔案中亦無該項資料,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
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六一一七00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萬戶一字第0九一
六0六一四三00號函僅係重申前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
五六九二00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萬戶一字第0九一六0五八八九00號函之意
旨,核其內容,均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等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有關本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0一六四00號、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0九二六00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民
四字第0九一三二三五二五00號、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六六0
七00號等(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經查本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0一六四00號、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0九二六00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民
四字第0九一三二三五二五00號等(書)函僅為本府民政局與本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
務所及原處分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本府民政
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六六0七00號函係對桃園縣政府來函所
為之答覆,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又本件訴願人以書面申請陳述意見,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北市訴秘字第0九二三0六九0七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
日(星期一)下午二時至該會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屆期並未到場;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至
該會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到場,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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