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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六三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信社
字第0九二三0八七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中度視障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信社字第八九二0七
六三二00號書函核定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
臺幣(以下同)四千元,嗣因九十年度本市受歲入減少及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之影響,
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九十年一月起依原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
後核發,本府○○局乃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00八一三00號函知本
市各區公所略以:「主旨:有關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
說明:一、本局身心障礙者津貼因受市府稅收短少及中央調降統籌分配款之雙重影響,
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津貼發放額度各減列一千元基準表業已送市議會備查。二、九十年
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之預算業經市議會審議通過,身心障礙者津貼
應自九十年一月起依原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後核發。」原處分機關爰自九十年一月起
改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三千元。
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
止每月減列之一千元,十三個月共計一三、、0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
二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二三0八七一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
查臺端本津貼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原月領四仟元在案,惟九十年度本市歲入減少及中
央統籌分配款減少之影響,爰使本市自行籌措財源開辦之本津貼被迫做出改變,為使身
心障礙者在此衝擊下受最小影響,○○局爭取到維持普發惟各等減列壹仟元之方案,並
依○○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00八一三00號函規定:『有關九十年
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額度各減列壹仟元』自九十年元月份起開始實施,故臺端之本津
貼自九十年元月起更改為三千元,並非短發,如造成臺端不便,尚請諒察。......」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二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
格者,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
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之......帳戶內。」第三點
規定:「給付額度: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
額如下:
┌──┬──────┬───────┬───────┬───────┐
│身心│ │ │ │ │
│障礙│ 輕 度 │ 中 度 │ 重 度 │ 極 重 度 │
│程度│ │ │ │ │
├──┼───┬──┼───┬───┼───┬───┼───┬───┤
│年齡│未滿60│60歲│未滿50│50歲以│未滿40│40歲以│未滿20│20歲以│
│ │歲 │以上│歲 │上 │歲 │上 │歲 │上 │
├──┼───┼──┼───┼───┼───┼───┼───┼───┤
│金額│1,000 │2,00│甲:2,│甲:3,│甲:3,│甲:4,│5,000 │6,000 │
│ │ │0 │000 │000 │000 │000 │ │ │
│ │ │ │乙:3,│乙:4,│乙:4,│乙:5,│ │ │
│ │ │ │000 │000 │000 │000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重身心障礙者;
乙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器、植、痴、自、精神及其他(染
異、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註2.聽語障合併之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者比照甲類重
度者標準發給。」
本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00八一三00號函:「主旨:有關九
十年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說明:一、本局身心障礙者津貼因
受市府稅收短少及中央調降統籌分配款之雙重影響,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津貼發放額度
各減列一千元基準表業已送市議會備查。二、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額度各減列
一千元之預算業經市議會審議通過,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九十年一月起依原申領額度各
減列一千元後核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中度視障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
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四千元,惟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原處分機關每月僅
核發訴願人三千元。十三個月共計短發給訴願人一三、000元,請求補發。
(二)○○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週知有關本津貼減列一千元之新聞稿,未具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或「一般處分」之公告性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三)○○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00八一三00號函受文者為各區公所,
應為機關內部函件,對外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四)依法律不溯既往、誠實信用等原則,在九十一年一月以前發給訴願人之津貼,應維持
每月四千元不變。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視障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信社字第八九二0
七六三二00號函核定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發給身心殘障者津貼四
千元。惟本市九十年度歲入因受整體歲入減少及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之影響,迫使原已
爭取到維持原制繼續發放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必須改變,本府○○局乃以改變最小、衝
擊影響最少之方案,即原已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減列一千元後,維持普遍發放,而本
市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後之預算,全案亦經臺北市議會審議
通過,是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九十年一月起依原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後核發。又參照
本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八七二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之臺北市殘障津貼實施辦法草案
第四條規定,本津貼每人每月給付金額依殘障類別、等級、年齡發給、其基準由本府○
○局按當年度市議會通過之年度預算及中央補助之額度內另定之。有關本市發放之身心
障礙者津貼,係本市首創與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並非全國一致之法定社會福利措施,
又因受九十年度本市歲入減少及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之影響,爰使本市自行籌措財源開
辦之本項津貼被迫必需改變,為使身心障礙者在此衝擊下受最小之影響,經本府社會局
與民間團體之充分溝通,並獲得本市議會審議通過,而維持原有發放架構,普遍發放,
惟各等級各減列一千元,是訴願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
月二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二三0八七一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補發自九十年一月起
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減列一千元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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