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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八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士社字
    第0九二三一四六四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臨○○之○○號,原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一九四七四00號函同意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核列為第四類
    低收入戶。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經原處分機
    關查核訴願人全戶五人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審查認定訴願人全戶五人年總入為新臺幣(以下
    同)五九三、五四三元,平均每人每月九、八九二元,合於低收入戶資格,准予改列為第三
    類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二三一四六四九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乙案,經
    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核列 臺端、○○○及○○○等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
    卡號:一0八三一),每月核發生活補助費一0、五一六元(含○○○及○○○少年生活補
    助改領各五、二五八元),前揭款項於九十二年五月起撥入臺端帳戶,並自九十二年四月起
    追溯發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六日
    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
      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
      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
      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
      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九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
      助費,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訂定等級,其基準由○○局另定之。」
      ┌─────────┬───────────────────────┐
      │ 類 別 說 明 │生  活  扶  助  標  準  說  明 │
      ├─────────┼───────────────────────┤
      │第一類      │1每人可領取八、九五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人每月發給中低│
      │收入大於0元,小於│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       │
      │等於一、九三八元。│3若家戶內有身心障礙者,每增加一口中重度以上者│
      │         │ ,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六、000元│
      │         │ ;輕度者則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三、│
      │         │ 000元。                 │
      ├─────────┼───────────────────────┤
      │第三類      │1若家戶內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人每月發給中低│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       │
      │收入大於七、七五0│2若家戶內有身心障礙者,每增加一口中重度以上者│
      │元,小於等於一0、│ ,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六、000元│
      │六五六元。    │ ;輕度者則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三、│
      │         │ 000元。                 │
      │         │3若家戶內有十八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一口│
      │         │ ,該家戶增發五、二五八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
      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住家位於○○快速道路用地範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遭強制拆除,至今未領
      到拆除補償費,生活艱苦,急需補助,請准予列為低收入戶第一級。
    三、卷查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五人,依卷附九十年財
      稅資料全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三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全年薪資所
       得為二九六、一七二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四十三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全年營利所得為一、一九九元,薪資所得為二九六、一七二元。
    (三)訴願人之母○○○○(二十一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無工作能力。
    (四)訴願人之長子○○○七十六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無工作能力。
    (五)訴願人之次子○○○(七十八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無工作能力。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全年總收入為五九三、五四三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九、八
      九二元,符合第三類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申請,准
      予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改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一0、五一六元。本件訴願人所陳理由,其
      情雖屬可憫,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將訴願人改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並發給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費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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