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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南社
    字第0五0三八七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前經本
    市大安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本府社會
    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二日兩度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該局
    因而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遂以訴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規定,
    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九二六0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八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遷入本市南港區○○街○○巷
    ○○弄○○號○○樓,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七點規定重新遷入本市實際居住未滿一年之申
    請資格,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南社字第0五0三八七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二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
      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
      理......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
      請人之......帳戶內。」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
      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一年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實嫌草率,由訴願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知,訴願人在八十八年即已遷入本市,至今已四年多了。
    (二)原處分機關單憑兩次訪視未遇即認定訴願人沒有設籍臺北市,未免太斷章取義。原處
       分機關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上載有戶籍地址欄及實際居住欄兩種,亦允許戶籍地
       及實際居住地分開,也就是說戶籍設在甲地,人可居住在乙地。且訴願人可提供一、
       二位證人證明訴願人確實居住在本市,他們常常在○○車站、本市許多橋下及公園見
       過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前因本府社會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二日兩度派員訪
      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該局因而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遂以訴願人不
      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九二
      六0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按依首揭申請
      須知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
      年後始得提出申請。是本件訴願人應於停發津貼後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始得再提出申
      請,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申請資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非無據。至訴
      願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即已將戶籍遷入本市,且確實居住於本市,有證人足資證明等節
      ,查訴願人因未實際居住本市遭本府社會局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已如前述,本件訴願人
      於停發津貼後,即便有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亦需於居住本市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是訴願人所辯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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