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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戶籍遷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信戶字第0
九二三0一七四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設籍於本市信義區○○里○○街○○巷○○號(係屬空
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列管之臺北市「○○新村」眷舍),該址原有案外人○○、○○
○二人設籍。其中○○之戶籍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出境已滿
二年為由代辦遷出登記至該所;另○○○之戶籍部分,○君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出
境前往美國,六十五年六月三日由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嗣復於七十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入境,七十一年十月八日辦理補行遷入上址○○戶內之登記,其後多
次出入境,惟其出境時間均未達本府警察局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戶字第一0二
一七一號函所示出境六個月應辦理遷出登記之要件。嗣因○君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出境,至同年十月十二日達六個月,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辦遷出登
記。○君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再次入境,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於系爭地址恢
復戶籍之遷入登記,惟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撤銷前開遷入之登記,並辦理遷
入本市信義區○○○路○○段○○號之戶籍登記。嗣○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
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入系爭地址之戶籍登記(即住址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同意其辦理遷入系爭地址之住址變更登記。
二、訴願人自八十二年起陸續以陳情書向本府民政局及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原(同)設籍
於系爭地址之案外人○○○及○○之戶籍,惟均未獲准許。嗣訴願人以○○○自六十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已搬離戶籍地已無居住之事實為由,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辦理逕為遷出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信戶字第0九二三0一七四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將○○○全戶乙人戶籍遷出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本案臺端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逕為遷出○○○全戶乙人戶籍,按戶籍法
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
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另依國防部
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突眷字第0九二0000三九七號函引
敘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判決意旨:臺北市○○街○○巷○○號應
遷讓交還○○先生之遺眷○○○女士......」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十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
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
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
,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
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報告與事實不符,實際無居住事實,原處分機關何以不查
明真相?其不法遷入於民國六十六年早已拆除之房屋門牌,虛設不法戶籍。訴願人戶籍
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遷入迄今從不間斷,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證。原處分機關及門牌
管理單位模糊事實,移轉焦點,以空軍總司令部仍有爭議之函,偽造不實影響民事官司
,引用判決迫害本人權益,仍在訴訟中。
三、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
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戶
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此為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所明定。是於前開情形,
得申請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之申請權人僅以「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
為限,於前揭法定申請權人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是否逕為遷出登記,則屬其職權事
項。經查本件訴願人以○○○自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已搬離系爭戶籍地,無居住之事
實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
、第五項規定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因系爭房屋係屬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列管之臺北
市「○○新村」眷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信戶字第0九二三00二
0三00號函詢該部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究為○○○(○○之配偶)或訴願人,經該部以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突眷字第0九二0000三九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
:有關貴所函詢臺北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疑義案,覆請查照。說明:....
..二、查案揭房舍因原配住人○○先生私將房舍出租、頂讓而衍生糾紛,業經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判決該房舍遷讓交還○○先生之遺眷○○○女士在案
(如附件)。」原處分機關遂據以認定訴願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前揭戶
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逕為遷出登記,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引用判決迫害其權益乙節,經查前開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突眷字第0九二0000三九七號函檢附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判決係案外人○○○主張訴願人拒絕返還系
爭房屋,乃據其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願人返還系爭房
屋,案經訴願人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該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判決駁回
訴願人之上訴,該判決理由並指明:「......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其租期業已屆滿,被上訴人(即○○○)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即訴願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
約金二萬元,洵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是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
與上開判決之認定不符,又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得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逕為遷出登記。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信戶字第0九二三0一七四四00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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