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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正社
    字第0九二三一六0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極重度器障者,設籍本市中正區○○路○○號,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審核後每月核發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七、0
      00元(自九十年一月起改為六、000元),嗣本府社會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派
      員訪查結果,訴願人因未實際居住本市,遂自九十年八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二、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戶口
      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各一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據屋主(
      即訴願人姨丈及阿姨)表示,訴願人是時至○○醫院洗腎返家途中,與訴願人以手機聯
      絡,訴願人欲趕回該址。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該案,以訴願人實際居住於臺北縣○○市
      (訴願人父母宅及工廠),且訴願人表示另有房舍在臺北縣○○市(訴願人之子女居住
      ),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為由,乃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
      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一六0四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不符合規定......說明:一、....
      ..經審核 臺端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資格。(依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條第一款)......」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二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
      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
      帳戶內。」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
      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
      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
      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
      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派員訪查時,訴願人正前往○○醫院洗腎,並非投
      機取巧,訴願人現確實居住北市小阿姨家,請准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派員實地訪查訴願人之戶籍地「臺
      北市中正區○○路○○號」,並製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稽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並答
      辯稱「訴願人戶籍地為包子專賣店,○○樓無人居住,其姨丈帶領至○○樓訪視,因戶
      籍地為姨丈家人使用,且姨丈所指之下塌(榻)處,僅有一地舖,且未見換洗衣物及盥
      洗用具,並有一具手機正在充電。姨丈稱該機為訴願人所擁有,且表示訴願人僅有一隻
      手機,......」嗣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起見,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
      二三二三六五五00號函補充答辯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再度
      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由其阿姨帶領至○○樓,前次訪視時原其姨丈所指之地舖係案
      主下塌(榻)處,塌塌(榻榻)米已搬移該處,已變為置物處」、「客廳一隅擱置鐵床
      一張,屋主(訴願人阿姨)稱該床為其子使用並僅有一床一被,因天氣炎熱始將其搬至
      客廳以便冷氣吹襲,且前次訪視時書桌上之手機,改稱為其子擁有,據判,充電器及手
      機機座僅有一座,證明非訴願人擁有及使用。......訴願人為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腎臟
      )極重度,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四八一
      一號公告修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十頁第四項,腎臟極重度: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
      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
      ......。訴願人應是洗腎就醫之後在臺北阿姨處休息,而非在該處住宿;又極重度洗腎
      患者之體力似乎無法天天上樓至○○樓住宿(舊式樓房無電梯)?」此亦有卷附相片八
      幀附卷可稽。綜觀上開事證,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一六0四八00號函復不予核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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