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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松戶字
第0九二三0九五0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四十三年四月七日更名前姓名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提憑其父○○
○經律師見證之遺囑影本及祭祖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出生別由原登記之「三女」
更正為「次女」,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申報訴願人之出生登
記申請書,即登載:「○○○:民國四十年○○月○○日出生、出生別:三女......父
:○○○(國防部......中校參謀)......申請人:○○○(簽章)」,嗣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提憑其父○○○遺囑影本及祭祖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戶
籍更正登記,尚有疑義,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八七六五0
0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略以:「主旨:本轄居民○○○申請更正出生別『三女』為
『次女』乙案,......說明:......;二、○○○父親○○○係民國三十九年來臺初次
設籍登記,其戶籍資料登載育有長男○○○(○○)、長女○○○、三女○○○(○○
)、三男○○○。經調閱其父在臺所有遷徙之戶籍資料均查無另有『次女』、『次男』
之登記。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第六)款規定......○君提憑父親○○○之遺囑
是否符合本要點第六(四)點之規定? ......」
二、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二三一八二五三00號函復原
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女士申請更正出生別『三女』為『次女』乙案....
..說明:......二、查案附之遺囑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所列各款規定並不相符,
本案仍請申請人依上開規定提證並查明事實後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八七六五00號函(嗣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松
戶字第0九二三0九五0二00號函更正為「第0九二三0九五0二00號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提憑令尊遺囑申請更正出生別『三女』為『次女』乙案,因
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不符,本所歉難辦理......說明:......二、案經報奉
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二三一八二五三00號函核覆略
以:『......說明:......二、查案附之遺囑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所列各款規定
並不相符,本案仍請申請人依上開規定提證並查明事實後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四
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
人。」
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前戶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聲請義
務人。父母均不能為聲請時。依左列順序定之:一家長;二同居人;三分娩時臨視之醫
生或助產士;四分娩時在旁照護之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義務人。因故
不能親自聲請者。得委託他人為之。」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一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
要點。」第三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第四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
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
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
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
(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
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
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八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二三一八二五三00號函釋
:「主旨:有關○○○女士申請更正出生別『三女』為『次女』乙案......說明:....
..二、查案附之遺囑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所列各款規定並不相符,本案仍請申請
人依上開規定提證並查明事實後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引用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與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牴觸
,並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原處分機關援用無效之職權命令,自屬
違法。
(二)人民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倘足以證明戶籍登記有錯誤,戶政機關即應為更正登記。原
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八七六五00號函已明知,訴
願人父親三十九年來臺初次設籍登記,其戶籍資料登載育有長男○○○(○○)、長
女○○○、三女○○○(○○)、三男○○○,經調閱訴願人之父在臺所有遷徙之戶
籍資料均查無另有「次女」之登記。訴願人出生別確實誤載為「三女」,原處分機關
即應本其調查結果准予更正登記為「次女」。
(三)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送之○○○兵籍表,其上家屬資料僅列有二女即○○、○○,
而無另有其他女兒。再由退輔會核發之○○○退伍資料,其上眷屬資料亦僅列有二女
即○○、○○,並無另有其他女兒。○○○親筆書寫、○○○律師見證之遺囑第四條
第三項略以:「......委由吾妻○○○並商酌吾次女○○之意見,一旦余身後,則由
長子○○、次子○○、次女○○......」另對照○○○所作「哭雙親大人祭文」略以
:「......兒於四十四年春間娶川人○○○為妻......生兒女各二人,長女○○....
..次女○○,醫學院護理系畢業,任護專教授......」足見連○○○本人生前亦自承
訴願人即為次女,而非三女。
(四)另依我國喪葬習俗,訃聞乃喪家公告親族、朋友或同事之用,必定慎重其事,斷無誤
載或漏載之理。經查,訴願人之母親○○○女士逝世時,所發訃文上載孝女僅有○○
、○○。另○○○先生逝世時,所發訃文亦僅載孝女○○、○○,實足證明訴願人出
生別確為次女,而非三女。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提憑其父○○○經律師見證之遺囑影本及祭祖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出生別由原登記之「三女」更正為「次女」,經原處分機關查明
○○○於四十年○○月○○日申報訴願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即登載:「○○○:民國
四十年○○月○○日出生、出生別:三女......父:○○○(國防部......中校參謀)
......申請人:○○○(簽章)」,經查閱系爭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訴願人之父○○○
於系爭出生登記申請書上之字跡並無更改情形,且該申請書上之申請義務人為○○○,
並有簽名蓋章,依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前戶籍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聲請義務人,聲請義務人因故不能為聲請時,得委託他人為
之。遍查本件「出生登記申請書」並無委託書,顯見係由訴願人之父所具名申請,此有
訴願人之父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申報訴願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當時准予辦理訴願人「出生別:三女」之登記,並無錯誤或脫漏之情事,應可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僅提憑其父○○○經律師見證之遺囑影本及祭祖文件
,申請其出生別由原登記之「三女」更正為「次女」,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所列
各款規定並不相符為由,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九五0二0
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出生別更正登記,尚非無據。
四、惟查現行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
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
、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
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查本案訴願
人提起訴願時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前身為軍管區司令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役退
字第0九二000一九0七號書函所附之許居權兵籍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核發之○○○退伍資料,其上家屬資料僅列有二女(即○○○、
○○○),而無其他女兒,此亦有上述○○○兵籍表及退伍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則訴願人所提憑其父○○○之兵籍表及退伍資料,是否相當於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四點第五款規定所稱之「軍管區司令部所發之兵籍資料證明書」或第七款規定所稱之「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又參諸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松
戶字第0九二三0八七六五00號函略以:「主旨:本轄居民○○○申請更正出生別『
三女』為『次女』乙案,......說明:......;二、○○○父親○○○係民國三十九年
來臺初次設籍登記,其戶籍資料登載育有長男○○○(○○)、長女○○○、三女○○
○(○○)、三男○○○。經調閱其父在臺所有遷徙之戶籍資料均查無另有『次女』、
『次男』之登記。......」,倘訴願人之父○○○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實有申報錯
誤情事,而實際上僅生有二女(即○○○、○○○),而無其他女兒,則原處分機關是
否應依實際查證之情形,准予訴願人申請其出生別由原登記之「三女」更正為「次女」
,以與實情相符?允宜斟酌。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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