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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
    0九二八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由其子○○○代理以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四日戶籍更正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更正戶籍登記回復原始本名「○○
      ○」、出生年月日由「十六年○○月○○日」更正為「十六年○○月○○日」暨補註生
      父「○○○」、生母「○○○」、養父「○○○」、養母「○○」之資料,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訴願人及○○○之戶籍登記相關資料,並請示本府民政局後,以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一四七二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主
      旨:○○○○女士委託臺端申請更正姓名、生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併補填養父母姓名
      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案經報奉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
      市民四字第0九二三0三九二八00號函核覆略以......○○○○與○○○女士之初次
      設籍申請書、除戶戶籍謄本、○女士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資料,尚難以認定二人係
      同一人,請轉知當事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檢提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後申辦
      ......」
    二、嗣訴願人再向原處分機關補提昭和十六年三月○○公學校之「卒業記念寫真帖」及「○
      ○國民小學慶祝創校壹百周年特刊」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再請示本府民政局後,以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二六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
      略以:「主旨:○○○○女士委託臺端申請更正姓名、生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併補填
      養父母姓名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提其他證明文件或司法判決來所辦理......說明......
      二、臺端另提憑之『卒業記念寫真帖』及○○國小慶祝創校壹百周年特刊申請更正○○
      ○○之戶籍資料,經再報本府民政局函覆:『......經核○○○女士所提之特刊與寫真
      帖,其上均無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認定渠與○○○女士係屬同一人......』請依戶籍更
      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提憑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嗣訴願人檢附超渡祭文等資料,復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六五五000
      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主旨:○○○女士申請更正姓名為『○○○○』
      乙案,如說明二......說明......二、臺端所提超渡祭文表上所列先祖:○○、○○○
      其生卒日期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之生卒日期不符。○○○○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所登載之『○○』(○○○之父)記載不符。......三、另經洽詢○○國民小學,若
      欲查詢○○○就讀時之學籍名冊需提供○○○畢業年份及畢業屆數,請補送相關資料,
      俾利作業。」
    四、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二次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八八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姓名為『○○○』乙案,因不符戶籍更正
      登記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本所歉難辦理......說明......二、本案本所曾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二六七六00號函回復:請提憑其它足資證明文件
      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後臺端提憑○○○之證明書、超渡祭文、○○○骨灰罈等照片,
      惟是項證明文件均無法足資證明臺端即為『○○○』。本所為協助更正,先後行文本府
      民政局查詢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國民小學調閱『○○○』日據時期學籍資料等,
      就回復提供之資料仍無法佐證臺端與○○○確為同一人。另需本所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
      事務所函查有關○○○、○○○之遷出資料,經該所提供戶籍資料登載○○○與○○○
      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行蹤不明由○○○代辦遷出註銷戶籍,至此戶籍資料即
      告斷連,亦尚難佐證,爰請臺端另循司法途逕(徑)以證實身分。......」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
      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
      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
      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
      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
      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本名○○○(昭和二年○○月○○日生、父:○○○、母:○○○),○○三
       年三月八日被○○○收養,改姓名為○○○。○○○於○○九年五月五日死亡,養母
       ○○○○和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改嫁,○○○之母○○○大正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改
       嫁○○○,生子○○○。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申請設籍於
       臺北縣內湖鄉○○村第○○鄰第○○戶,○○○於民國三十六年○○月○○日未婚生
       下一女○○○。○○○因未婚生女乃攜女離家,後與大陸來臺之○○○相識同居,於
       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三日申請遷入臺北市松山區○○里○○鄰○○戶,當時因戶籍登記
       申請書內容係由○○○口頭向戶政人員申報,而有關○○○及○○○之年籍資料,○
       ○○未據實告知,以致在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為錯誤記載,進而登記在戶籍資料上。
    (二)由○○○、○○○之戶籍資料與○○○、○○○○、○○○、○○○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相對照,○○○○之出生年、月、出生別(長女)皆與○○○同,又○○○○父親
       姓氏與○○○養父○○○同、母親姓氏與○○○生母○○○。另訴願人本籍臺灣省臺
       北縣,板橋國校畢業,足見訴願人並非與○○○共同於光復後來自大陸地區;且○○
       ○於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來臺,而申請書上記載○○○生於民國三十五年○○月
       ○○日,顯見○○○並非○○○之女。又○○○之本生家庭尚有弟○○○之妻○○○
       在世,並時有來往,可證明戶籍上之訴願人與○○○係同一人。此外,因○○○之子
       皆於幼時過世,故訴願人家中目前尚有○○○歷代祖先之牌位,持續祭祀中。另向○
       ○國民小學函查結果,日據時代並無訴願人畢業於該校之紀錄,而有○○○之畢業資
       料,足見訴願人畢業時之姓名並非○○○○,而係另有其人。又○○○與○○○雖於
       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行蹤不明由○○○代辦遷出註銷戶籍,然○○○不可能
       憑空消失,必定另為戶籍登記。
    三、按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須依申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提出該點各
      款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且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
      件,須足以證明戶籍登記確實有申報錯誤之事實,始為法之所許。卷查依本件訴願人及
      ○○○之初次設籍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
      ○○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請抄遷出用戶籍謄本申請書及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八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所示,訴願人之初次設籍登記係由○○○於三十七年四月三日
      所申請辦理,○○○則於日據時期即有戶籍資料;其次,訴願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
      、教育程度、父、母姓名分別為長女、十六年○○月○○日、小學、○○及○氏,○○
      ○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教育程度、父、母姓名則分別為長女、十六年○○月○○日
      、小學、○○○及○○○;訴願人配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Axxxxxxxxx,○○○則未
      獲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其因行蹤不明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由同戶之○○○代報
      遷出註銷戶籍登記,至此○○○之戶籍資料即告斷連。準此,依訴願人與○○○之相關
      戶籍資料,雖其出生別與出生之年、月及教育程度相同,惟其二人之出生日及父、母姓
      名則不同,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因○○○未獲配賦致無從比對,是尚難遽予認定訴願人即
      為○○○。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與○○○共同於光復後來自大陸地區,且○○○並非○
      ○○之女乙節,縱令屬實,亦未能直接證明訴願人與○○○為同一人,訴願主張,委難
      憑採。
    四、次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昭和十六年三月○○公學校之「卒業記念寫真帖
      」及「○○國民小學慶祝創校壹百周年特刊」等佐證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內容
      並無記載○○○之個人基本資料;且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將訴願人與前揭「卒業記念寫真
      帖」上訴願人所指○○○之相片作外貌之比對,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松戶字第0
      九二三0六0九一0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提供訴願人之口卡片資料,經就該局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戶字第0九二三六0四六三00號函所檢附訴願人之口卡片影本所
      附照片比對結果,亦無法逕為認定訴願人與○○○係屬同一人,此有昭和十六年三月板
      橋公學校之「卒業記念寫真帖」、「○○國民小學慶祝創校壹百周年特刊」及本府警察
      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戶字第0九二三六0四六三00號函附訴願人口卡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另訴願人主張○○○之本生家庭尚有弟○○○之妻○○○在世,並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戶籍上之訴願人與○○○係同一人乙節,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係民國四十年五月與○○○之生家之弟○○○結婚,惟○○○係
      於民國十七年間即被○○○收養,並因行蹤不明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由同戶之○○
      ○代報遷出註銷戶籍登記,是○○○與系爭待證事實之時間關聯性尚嫌薄弱,實不足以
      作為系爭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又訴願人主張家中目前尚有○○○歷代祖先之牌位,並
      持續祭祀中乙節,縱令屬實,惟亦未能直接證明訴願人與○○為同一人。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為認定系爭事實,另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五一
      三二0一號函請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訴願人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三日隨同○○
      ○申請辦理遷入登記之其他附件資料,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信戶字第0九二
      三0五七0八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經查○○○○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
      三日隨同戶長○○○遷入時並無其他附件資料......」另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五月
      五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五一三二0二號函請本府民政局以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協
      查提供○○○及○○○之戶籍資料,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二
      三一一五二一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貴所查詢○○○....:及○○
      ○......戶籍資料一案,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該二人檔案......」又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六0九一0二號函詢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
      務所關於○○○之死亡登記及○○○之死亡宣告申請人資料,惟依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二三0五五四九00號函附之申請書等資料,亦無有利於訴願
      人主張之事證。另據原處分機關查證,○○○之本生父親○○○曾於民國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收養一女○○○,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聯繫並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松戶字第
      0九二三0六0九一0一號函請○○○戶內相關人員協助查明訴願人是否即為○○○,
      該函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惟迄今未獲任何回復。綜上,訴願理由所陳各節
      及原處分機關竭盡所能調查之結果,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訴願人與○○○為同一人,按首
      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實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八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
      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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