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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註養母姓名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0七一九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
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憑在臺設籍前後戶籍資料影本及其堂兄○○○、○
○○二人之證明書,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補註「○○○○」為訴願人之養母,案經
該所審核,因訴願人並未檢附○○○○設籍之戶籍資料,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安
戶字第0九0六一七二一六一0號函,請嘉義市○○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臺灣光
復後設籍申請書、四十二年除戶全部謄本及戶長○嫌五十七年死亡除戶全部謄本、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全部謄本及戶主○○○分戶後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全部謄本等,嘉義
市○○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函附相關戶籍資料送○○區戶政事務所,嗣該
所審核相關資料查認訴願人與○○○○間難認具有收養關係,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0七九二0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收養契約書或足資證明收養
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有將訴願人視為養子而撫育之證據等)。訴願人不服,
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復,案經該所循序請示,案獲內
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內戶字第0九一000二九九五號函釋復略以:「主旨..
....○○○○與○○○是否有收養關係,係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核處....
..」該所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二九一五00號函復訴願人歉
難同意照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七五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訴願人猶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內政部戶政司收文日期)函請內政部戶政司釋
示其補註養母姓名之申請案,經內政部戶政司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內戶司字第0九
二0000二0四號函移請本府民政局處理,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民
四字第0九二三0二二七二00號函移請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該所以九十二
年二月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0一五八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台端申請補註養母姓名『○○○(○)○』乙案,經查本所曾於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二九一五00號函復『未補正有足資證明收養關
係存在證明文件,歉難同意照辦,......』在案,台端因不服本所處分轉向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結果亦於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以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七五00號函駁回台端訴願,台端若有不服自
可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地方法院(應為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現今時效已過本案自屬確定。今台端再次申請補註養母姓名
,惟查其聲請書內容並未檢具新事證,則本所原處分自當予以維持,有關本案仍請台端
補正足資證明收養關係存在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並俟法院判決確定
,提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再行來所申請。」
四、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註養母姓名,然因訴願人並
未檢具新事證,該所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0七一九九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旨揭申請案,經查本所曾於九十二年二月
七日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0一五八八00號函復......三、今台端再次申請補註養
母姓名,所附申請書內容並未檢具新事證,本所自當維持原處分,台端如無相關足資證
明收養關係存在證明文件,請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並俟法院判決確定,提憑法
院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再行來所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七日、八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臺北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五、卷查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0七一九九0
0號函係基於處理訴願人申請補註養母姓名事件,向訴願人說明本案前經訴願人提起訴
願經本府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若有不服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請訴願人
提具足資證明收養關係存在證明文件或請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並俟法院判決確
定,提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以為申請憑據,核其內容僅係事實通
知及理由說明,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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