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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變更門牌編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安戶字
第0九二三0八五一二00號函所為處分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0五
三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0八五一二00號函部分
,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0五三三00號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之門牌地址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訴願人以「四」、「四」
號碼重複出現,諧音不佳為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二○○(管議)字第九二0
六一八00一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該大廈門牌「○○路○○段○○號」改編為「○
○路○○段○○號」,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
0八五一二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委員會申請將『○○路○○段○○號』改
編為『○○路○○段○○○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研商本市門牌號碼屬『四』、『四四』或『四四四』者改編事宜會議紀
錄結論(一)略以:『......凡新建房屋初編門牌號碼或現有房屋已編釘門牌號碼,其
基本號碼為『四』、『四四』或『四四四』者(含支號為『四』、『四四』或『四四四
』者)戶政事務所得應房屋所有權人之申請辦理初、改編。本案『○○路○○段○○號
』門牌與上開會議結論不符,是貴委員會所請,歉難辦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二○○(管議)字第九二0七一六00一號函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同案之「再訴」。惟因上開申請函無法得知真意為何,原處分機關爰
與訴願人所屬○○○電話連繫,謂該函乃表達不服原處分機關前揭處分擬提起訴願之意
思。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0五三三00號函請訴
願人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訴願人復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0五三三00號函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0八五一二00號函部分
: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應認其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五條規定:「巷弄之定號依左列規定:一、路與街
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二、兩路或兩街中間之巷,依較寬路或街之門牌
次序定為巷號。三、兩街路寬度相等時則以較繁榮之街路門牌次序定為巷號。四、弄號
以通往巷之門牌次序定之。」第八條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
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因道路
更名須整編門牌時,由戶政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
市民四字第三四一0二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本市門牌號碼屬『四』、『四四』
或『四四四』者改編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請查照。......六、研商結論:(一
)為順應民情風俗習慣,凡新建房屋初編門牌號碼或現有房屋已編釘門牌號碼,其基本
號碼為『四』、『四四』或『四四四』者(含支號為『四』、『四四』或『四四四』者
)戶政事務所得應房屋所有權人之申請辦理初、改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地址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因「四」
、「四」號碼重複出現,諧音不佳,擬申請門牌編號變更,另查一八六號現為空號,盼
予民方便,准予所請。
四、按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
定為巷號。復依本府民政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三四一0二號函釋所
附「研商本市門牌號碼屬『四』、『四四』或『四四四』者改編事宜會議紀錄」之研商
結論:(一)為順應民情風俗習慣,凡新建房屋初編門牌號碼或現有房屋已編釘門牌號
碼,其基本號碼為「四」、「四四」或「四四四」者(含支號為「四」、「四四」或「
四四四」者)戶政事務所得應房屋所有權人之申請辦理初、改編。查訴願人之地址坐落
於「○○路○○段○○號」,其旁復另有「○○路○○段○○巷」,如依訴願人所請,
將其門牌改編為「○○路○○段○○號」,則「○○路○○段○○巷」沿線門牌及同路
段一八八號以後沿線之門牌亦將隨同改編,影響第三人之權益甚鉅;又訴願人主張其門
牌「四」、「四」號碼重複出現,諧音不佳,擬申請改編乙節,亦與本府民政局前開函
釋所附會議紀錄之研商結論不符,是訴願人所陳,亦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所請不符本府民政局研商本市門牌號碼屬「四」、「四四」或「四四四」改編事宜
會議紀錄結論,而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0五三三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0五三三00號函,核其
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擬提起訴願乙事,所作請其依訴願法規定補送訴願書,核
其性質乃屬觀念通知及事實說明,尚不因該通知及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
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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