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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右 三 人 ○○○
    代 理 人
    訴 願 人 ○○○
    右 四 人 ○○○律師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申請撤銷核發補列派下員名冊事件,不服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九十二年
    五月十九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0七二一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四人推舉訴願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依規定檢具派下員推舉書、沿革
      、派下系統表、切結書、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等文件資料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土地並申請核發該公業派下員名
      冊。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審查申報人所送表件內容均符合規定,乃代為以八十年九月十
      七日北市南民字第八八二三號函檢附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南民字第九四八號公告徵求
      異議,經案外人○○○等八十九人委託律師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由訴願人等提出
      申復後,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乃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南民字第00七六0號函請訴
      願人等及異議人循司法程序確認渠等之派下權。嗣經案外人○○○等一百二十九人以訴
      願人等四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
      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主文載以:「確認原告○
      ○○等一二九人(年籍詳如附件之原告名冊)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該
      民事判決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確定在案。嗣案外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檢具
      前開勝訴判決及補列派下員名冊等資料,請求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准予補列渠等為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並核發補列派下員名冊。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北市南民字第四三八九號函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補列派下員○○○等一
      百二十九人,並發給補列後之派下員名冊(不含訴願人等四人)。
    三、期間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參加本府「市長與民有約」陳請糾正臺北市南港
      區公所違法受理案外人○○○等一百二十九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臺
      北市南港區公所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南民字第0四六五二號函檢送「市長與民
      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回復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
      該辦理情形表之辦理情形載以:「查本案○○○等一二九人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書(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等一二九人對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條規定『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
      之』。本所依前揭規定辦理之。」
    四、嗣訴願人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赴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口頭諮詢有關申
      請核發派下員名冊公告期間,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嗣向法院起訴,經法院判決異議人勝
      訴後,向民政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惟民政機關僅就法院判決補列異議
      一方之申請,核發法院判決補列異議人部分之派下全員名冊,而未將原公告派下員列入
      全員名冊所涉法令疑義,案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南民字第
      0九二三0四一三六00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釋復,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二三0六八三五00號函復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略以:「主旨:有
      關祭祀公業異議一方於法院判決補列後請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祭祀公業公告期間之異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可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後段『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持相關文件向民政
      機關辦理。三、復按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五九00一七號函釋:『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由申請人刊登公告後,經人提出異議,且經法院判決原申請人敗
      訴,如異議人申請發給此項派下證明,其派下全員除經法院判決之異議部分外,與原申
      請人相同者,可就原申請人之公告辦理,而不必重新公告。』故,原公告派下○○○等
      是否一併列入派下全員名冊,請依上開函釋辦理。四、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
      點: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
      ○○○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
      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當事人必
      須主動提出申請,民政機關僅被動受理案件......」訴願人等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向馬市長提出陳情,分別經本府民政局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
      市民三字第0九二三0六五一三00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0四
      0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之處置並無違失,並請其依前揭本府民政
      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二三0六八三五00號函釋,主動向臺北市
      南港區公所提出列入派下全員名冊之申請。
    五、嗣訴願人等主張渠等為原申請人,惟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南民字
      第四三八九號函未將渠等列入所核發之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名冊中,係屬行政程序嚴
      重違法瑕疵,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撤銷前揭八十五年四月十
      八日北市南民字第四三八九號函所為之處分,並依法處理訴願人等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
      申報核發派下員名冊乙案,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南民字第0
      九二三0七二一八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主旨:台端請求撤銷本所八十五年四月
      十八日北市南民字第四三八九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法院判決補列○○○等一二九人
      派下名冊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依內政部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屬私權範疇,應訴請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機關辦理祭
      祀公業事項,不屬自治行政事項,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僅係一種便民措施,如有爭
      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合先敘明)。三、有關本所八十五年四月
      十八日北市南民字第四三八九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法院判決補列張順隆等一二九人
      派下名冊乙案,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九二
      三0六五一三00號函復本所並無違失,並兼復台端等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陳情書在案
      。至於本案祭祀公業○○○原公告四人(台端等四人)是否宜一併列入派下全員名冊中
      ,有關法令疑義部分,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市民三字第
      0九二三0六八三五00號函釋在案,並經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北市南民字第0
      九二三0四0九一00號函,請台端等依據上開號函說明三、四向本所主動提出申請,
      惟事涉台端等權益,請自行關心......」訴願人等四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八月二十二日及
      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補充理由,並據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六、查前揭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0七二一八00號
      函,核其內容,乃該所就訴願人之申請案,提出相關函釋意見並請訴願人提出相關申請
      ,僅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觀念之通知,並未有具體准駁之表示,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四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次查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該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該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復按同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準此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雖已發生形式確定力,惟若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因其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
      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該相對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原處分。上開規定係賦予相對人重新開始程序,以為新實體決定之行政程序面上請
      求權,原行政處分機關在新行政程序中應為何種決定,除須先由程序上審酌是否確有重
      新開始程序之事由外,並應依相關之行政實體法規定審酌辦理,如認為申請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如認為申請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惟原處
      分仍屬正當者,則應予駁回,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駁回申請之決定,自得依法提
      起救濟。本件訴願人等四人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南民字第四三
      八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失,惟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行為時第九
      條)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該所為撤銷前開處分之申請,其係
      以渠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由,請求程序重新開始並撤銷原處分
      ,此徵諸訴願人等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申請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訴願書、九十二年七月
      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補充理由書等甚明,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自應依法先行審究訴願
      人等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程序重新開始之要件後,並據以准駁。惟
      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迄今尚未就訴願人等之前揭申請案,審究訴願人等是否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程序重新開始之要件,而予以准駁,僅以前述非行政處分之九
      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0七二一八00號函復訴願人等。為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由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儘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
      九條之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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