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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塗銷生父欄之記載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中戶
    一字第0九二三一五三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姓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改從母姓)之母○○○(原名○○○,
    七十一年○○月○○日改名)於六十二年○○月○○日與案外人○○○結婚,並於七十三年
    八月十日產下訴願人,嗣訴願人之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案外人○○○離婚,雙
    方協議訴願人由○○○監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雙方重新協議由訴願人之母○○○監護
    。九十二年七月間,訴願人之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其明知訴願人
    並非○○○之女,而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之出生登記時,申報
    訴願人為○○○之女,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
    上,因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追訴權時
    效已經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訴願人之母○○○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持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及○○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00二0三八六號診斷證明書,代理訴願人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塗銷訴願人生父欄之記載並改從母姓,經原處分機關開立一次告知單,告知其應
    提出夫妻之一方向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勝訴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後始得辦理。訴願人之
    母○○○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收文日)再以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二三一五三五六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
    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四、查○○○係台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推定為婚生子
    女,雖○○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血緣鑑定報告書證明○○○與○○○ D NA 血緣鑑定結果
    顯示可以排除父女親子關係, 然○○○未於知悉之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判決確定,
    與民法規定不符。台端所請,歉難受理。......」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行政處分雖以訴願人之母○○○為相對人,惟訴願人之母係代理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塗銷訴願人生父欄之記載及改從母姓,是訴願人為原行政處分之實質相對人,
      自有提起訴願之當事人適格,另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文日)撤回原處分
      機關應准訴願人改從母姓部分之訴願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
      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二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要點規定。」第三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第四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
      ,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六)法院確定判
      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臺內戶字第三六六九0二號函釋:「....:本件○○○明知
      ○○○係其妻在外與他人同居所生,並非其親生女,為順利出養該女,申報○○○為親
      生辦理出生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戶籍登記簿上,將○○○之生父填載為○○
      ○,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罰金確定,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配偶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仍應被推定為婚生
      女,如欲更正其本生父母與婚生女間之自然血親關係,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
      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
      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
      領之餘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行政
       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五號判例亦指出戶籍之登記,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本件訴願人戶籍登記事項父親欄部分既與實際情
       形不符,原處分機關拒絕准予更正即與戶籍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有違。
    (二)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戶字第二九三四八一號函釋,如經法院判決偽造文
       書確定,應可憑以撤銷登記,改報為前夫之婚生子。可知更正身分登記之證明文件不
       限於民事確定判決,憑刑事確定判決亦可辦理之。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與刑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本件申請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既已確定,依前揭函釋意旨應可辦理更正
       登記。況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得以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明文件申請
       更正登記,是原處分機關要求須提起否認之訴,並判決確定,始得更正戶籍申報之錯
       誤記載,顯於法不合。
    (三)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八二號判例所載,更正身分登記並無時效之限制,又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三)條第二項但書雖規定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惟此項規定僅就否認之訴為時效限制,如係依其他事由申請更正身分登
       記(如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尚無一年時效之限制。
    (四)訴願人雖於生母與○○○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惟訴願人之母自六十三年初即與○○
       ○分居,亦即處於事實上之離婚狀態,則訴願人為學理上所稱之「不受婚生推定之婚
       生子女」,不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否認之訴,即非○○○之女,欲更正身分登記
       之錯誤記載,自不受否認之訴一年時效之限制。
    (五)按婚生推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子女利益,使妻之貞潔受到信賴,以維護家庭和平,
       且親屬法制定當時,醫學技術並不發達,故以推定方式使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而本件訴願人登記名義父親○○○不願撫養訴願人,長期冷漠、否定
       之態度已造成訴願人之心理障礙,故允許訴願人塗銷父為○○○之錯誤記載,始與保
       障子女利益相符;另訴願人之母已與○○○離婚,家庭關係既已破碎,自無家庭和平
       需維護;又現代醫學進步,與親屬法制定當時不可同日而語,自毋庸再以「推定」之
       不精確方式為之,則原處分機關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為拒絕理由,其適用結
       果卻恰與該法條之立法目的相悖,是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之母○○○與案外人○○○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結婚,訴願人之母並於七
      十三年八月十日產下訴願人,因當時○○○與○○○仍有婚姻關係,故戶籍上登記為○
      ○○之婚生子女。○○○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離婚,雙方協議訴願人由○○
      ○監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新協議由訴願人之母○○○監護,○○○○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一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00二0三八六號診斷證明書,代
      理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生父欄之記載,經原處分機關開立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
      單,告知其應提出夫妻之一方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勝訴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後始得辦
      理。訴願人之母○○○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收文日)再以申請函提出申請,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規定,而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二三一
      五三五六00號函否准所請。
    五、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生父欄之記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三條所明定。如夫或妻均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
      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參照首揭最高法
      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案訴願人係於其母○○○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之婚生子女,原處分機關憑以辦理戶籍
      登記,並將父名登記為○○○,並無違誤。雖國立○○大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0
      0二0三八六號診斷證明書載明○○○與訴願人接受 DNA 血緣關係鑑定, 結果顯示可
      以排除○○○為訴願人父親之關係,然○○○與訴願人之母○○○皆未於知悉訴願人出
      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獲確定判決,則訴願人申請塗銷生父欄之記載,
      自非法之所許,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六、另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與○○○並無父女血緣關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依戶籍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為更正登記及不起訴處分書亦得為申請戶籍更正之證明文件云云,按
      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
      例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臺內戶字第三六六九0二號函釋意旨可知,受婚生推定
      之婚生子女,除依夫或妻之否認之訴外,任何人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更正本生父母與婚
      生子女間之自然血親關係,應提起否認之訴,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辦理,是訴願主張,
      核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更正身分登記並無時效限制及訴願人為學理上所稱之「不受婚
      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原處分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為拒絕理由,其適用結果恰與該
      法條之立法目的相悖等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未提出其提起否認之訴之勝訴
      判決而否准其所請,與時效之限制無涉,至關於訴願人是否為「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於適用法規時,對於前揭法律規
      定、判例及函釋自應予以援用,學者之學說純係法律上之見解,並無拘束力,尚不得作
      為適用法規之依據,是訴願人各節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
      塗銷生父欄之記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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