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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
    湖社字第0九三三0一六一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工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五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新
    臺幣(以下同)三七、八五一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標準二一、六二九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
    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三三0一六一五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一五、八四0
      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即
      每月二四、六八一元)」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
      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
      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
      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區公所負責
      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
      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
      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條規定:「本市臨時
      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五六六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
      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
      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
      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
      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
      )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不動產:(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
      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
      四十平方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先生重病住院不能工作,女兒均已結婚,兒子書讀不多,只能靠打零工維生,無
      固定收入,訴願人希望有生之年有一份工作,可以維持生計及支付先生之醫療費用。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人口,據以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五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為三七、八五一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標準二一、六二九元,此有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列印產出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
      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三十五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經原處分機關從寬考量視為
       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算,故全年薪資所得
       為一九0、0八0元。
    (二)訴願人配偶○○○(十四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利息所得為八、二二三元
       。(註:江君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領取身心障礙津貼五000元及榮民補助一四
       、000元,惟不予計入所得。)
    (三)訴願人長女○○○(六十一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為九三六、五
       九三元,利息所得三十八元,退職金所得為六七、一七四元,合計一、00三、八0
       五元。
    (四)訴願人次女○○○(六十三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為七二六、六
       九三元,利息所得為一、八八七元,營利所得為四、一八五元,獎金中獎所得為四0
       、000元,合計七七二、七六五元。
    (五)訴願人長子○○○(六十六年○○月○○日生),具工作能力,九十一年度無薪資所
       得資料,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即每月二四、六八一元
       ,合計為二九六、一七二元。
      總計訴願人全家五口九十一年度所得總金額為二、二七一、0四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三七、八五一元,超過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九十二年度為二一、六二九元)
      ,未符合代賑工登記申請資格。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代賑工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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