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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戶籍登記催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
二三一四一一一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
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
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案外人○○○(訴願人之女)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卻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將戶籍登記由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遷入
新竹市東區○○路○○巷○○號,嗣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委託案外人○○○將其戶籍
登記自新竹市東區○○路○○巷○○號遷入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
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遷徙登記涉及虛偽不
實,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為撤銷之登記,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松戶字
第0九二三一四一一一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通知○○○及○○○略以:「......主旨
:......本案係虛報遷徙,特催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前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當
事人之戶口名簿來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並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
鍰,如逾期不為申請,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並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
。......」○○○○委託○○○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撤銷遷
入登記完畢。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一
四一一一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一四一一一00號戶籍登記催
告書係以○○○及○○○為對象,訴願人並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復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訴申字第0九二三一0一五三一一號函,請訴願人
釋明其與本件處分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上開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經
訴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是亦難認其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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