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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祭祀公業○○○」之財產目錄、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
    備查事件,不服本府民政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0五四七00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二三八九00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二八0九二00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文民字第0
    九一三三六0八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二、緣案外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祭祀公業○○○」繼承變動
      後派下員名冊,該所就繼承變動部分尚有疑義,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文民字
      第0九一三一一九二四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民
      三字第0九一三一0五四七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祭祀公業○○
      ○』繼承變動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女子繼承問題可參酌五十五年二月
      十七日府民行字第五八七四四號報紙公告中繼承慣例及該公業管理章程第三章有關會員
      之規範辦理。三、申報人既表示○○○死亡後未辦理除戶登記,則請申報人會同相關人
      逕向戶政機關補辦死亡除戶登記。四、原派下員○○等人出生日期與原派下名冊不符,
      但與舊除戶謄本地址相同乙節;隨文檢送『祭祀公業○○○』戶籍謄本原件乙宗,請於
      審閱完畢後擲回本局。」嗣○○辦理○○○死亡除戶登記,並補正部分派下員戶籍資料
      完竣後,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檢附原補發派下員名冊正本、戶籍謄本、繼承變動系
      統表、繼承變動名冊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
      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二
      三八九000號函檢附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二三八九00一
      號公告,請本市文山區順興里辦公處配合辦理公告事宜略以:「主旨:檢送本所公告『
      祭祀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等件徵求異議之公告原文及附件,請於文到之日
      將公告張貼公告欄,並陳列其附件,請查照。說明:一、依內政部訂頒修正『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暨○○女士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申請書辦理。二、上述公告請張
      貼本所及里辦公處公告欄,並陳列繼承變動部份派下員名冊、系統表、繼承變動後派下
      員名冊、拋棄書(無則免附)、規約(無則免附),以供權利關係人閱覽,張貼公告期
      間為三十日。......」並副知○○在案。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祭祀公業○○○」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該案既經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二八0九二00
      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乙
      案,既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准予備查,
      並發給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說明:一、依台端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申請書辦理
      。二、『祭祀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等件公告案,業經本所九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二三八九000號函代為公告,迄今已逾公告期間,無人提
      出異議。......」又案外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檢附「祭祀公業○○○」派下
      員推舉書、派下員名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祭祀公業○○○
      」管理人備查。經該所核認○○○係由「祭祀公業○○○」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推舉,
      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三六0八四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台端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乙案,既係由 貴公業派下員三分
      之二以上推舉,並檢附推舉書乙份,准予備查......。」訴願人不服本府民政局九十一
      年五月七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0五四七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
      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二三八九00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文民字第0
      九一三二八0九二00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三六0八四0
      0號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祭祀公業○○○公」管理人名義,經由本府民政
      局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本府民政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0五四七00號函及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二三八九000號函部分:
      經查本府民政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0五四七00號函,係該局
      就原處分機關所提疑義,本於其職權所作之行政解釋,核其性質乃屬機關間內部所為職
      務上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
      二三八九000號函,係該所檢送「祭祀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公告案之函
      文,核其性質,乃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二八0九二00號及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三六0八四00號函部分:
      查上開二函之內容,均係就「祭祀公業○○○」為處分對象,訴願人自承其與「祭祀公
      業○○○」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既非受處分人,亦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
      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查本件訴願書所載之訴願人係
      「祭祀公業○○○公」,訴願人自稱為該公業之管理人,惟其所送訴願書並無「祭祀公
      業○○○公」之印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訴(甲)字第0
      九二三0八一八二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依訴願書所載,臺端係
      以『祭祀公業○○○公』管理人名義提起訴願,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具 臺端為『祭祀
      公業○○○公』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到會,俾憑辦理。......」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二日來函提供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列印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乙份,由於仍未足證明本件訴願案之提起,係經由有管理權能之人所為,是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再次電話洽詢訴願人,經其自承「已非『祭祀公業
      ○○○公』之管理人,故無法補正訴願人『祭祀公業○○○公』之印章」,此有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另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主文載以:「......確
      認被上訴人(按:即○○○)與祭祀公業○○○公間管理權不存在。......」,該判決
      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在案。是本件訴願人以「祭祀公業○○○公」之名義提起
      訴願,亦非由該公業之管理人為訴願行為,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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