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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堂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右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
    八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三三一二三五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前為財團法人○○堂 )係經本府(前為臺灣省○○市
    政府)以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北市民社字第0九八六六號許可設立之財團
    法人,其第五屆董事任期,依其董事名? 所載,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屆滿
    。依訴願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董事除第一屆至第三屆由堂友會
    推薦產生外,第四屆以後之董事則由上一屆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第十
    四條規定,第一屆至第三屆監事由堂友會推薦產生,第四屆以後監事除因
    無法召開監事會得由堂友會推薦產生外,由上一屆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
    。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00八三二00
    號函囑本市松山區公所儘速輔導訴願人辦理捐助章程變更及董、監事改選
    ,復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0五三0000號函請
    訴願人儘速召開董事會議,選任第六屆董事並辦理董事變更。惟因訴願人
    之第五屆董事及堂友對於堂友人數迭有紛爭,訴願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堂友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
    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0號民事
    判決:「上訴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前揭判決並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民三
    字第0九三三一二一五一00號函請訴願人儘速依章程規定清理堂友名冊
    ,並辦理董、監事改選事宜,以維法人業務正常運作。嗣訴願人仍未依章
    程規定清理堂友名冊並辦理董、監事改選,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三三一二三五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貴法人董監事改選事宜……說明……二、:....貴法人之新任董
    監事均係由上屆董、監事會就堂友中推選,請貴法人於文到九十日內清理
    堂友名冊並辦理董監事改選事宜,逾期本局將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
    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一項第
    一點處以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
      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
      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
      ,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內政業
      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處、局,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十四條規定:「財團法人董事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
      及捐助章程、遺囑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財團法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一、違反法令、捐
      助章程或遺囑者。……」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
      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民政局處理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略):
     ┌─────┬───────────────────────┐
     │項  次 │1                      │
     ├─────┼───────────────────────┤
     │違反案件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民政局監督之│
     │     │命令者。                   │
     ├─────┼───────────────────────┤
     │法條依據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
     │法定罰鍰 │伍仟元以下之罰鍰(折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之罰│
     │額度   │鍰)                     │
     ├─────┼───────────────────────┤
     │統一裁罰 │一、未依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按期改選董、監事,經│
     │基準   │民政局通知限期改選,仍未改選者。       │
     │     ├───────────────────────┤
     │     │經書面通知限期六十日內辦理改選,逾期未辦理者,│
     │     │處新臺幣壹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堂友人數爭議,前曾提起「確認堂
      友名冊為真正」之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
      四六五0號判決駁回,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
      第五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理
      由略以:「……兩造就系爭堂友名冊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並不爭執,所
      爭執者為系爭堂友名冊之人數及姓名等內容是否真實,則上訴人因堂
      友人數、姓名之不確定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當非本件確
      認證書真偽訴訟之判決得以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情……」維持原判決,因此訴願人堂友人數究應為二百五十
      位或三百零六位之爭議,仍未確定,是無論訴願人董事會依職權行使
      清理堂友名冊人數,或據以辦理董、監事改選事宜,法律上之爭議仍
      未消弭,事實上亦無法於九十日內清理堂友名冊並辦理董、監事改選
      事宜,原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可能性要求之違誤。
    四、卷查訴願人 (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北市○○堂 )係經本府(前為臺
      灣省臺北市政府)以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北市民社字第0九八六六號
      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第五屆董事任期,依其董事名冊所載,應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屆滿。依訴願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
      董事除第一屆至第三屆由堂友會推薦產生外,第四屆以後之董事則由
      上一屆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第十四條規定:「……第一屆
      至第三屆監事由堂友會推薦產生,第四屆以後監事除因無法召開監事
      會得由堂友會推薦產生外,由上一屆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
      原處分機關遂依民法第三十二條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九
      條規定所賦予主管機關之職權,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民三字第
      0九三三一二三五二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九十日內清理堂友名冊
      並辦理董、監事改選事宜,惟訴願人迄未遵命辦理,此有卷附本府 (
      臺灣省臺北市政府 )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北市民社字第0九八六六號
      函、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北市民社字第0九八六六號)、訴願
      人第五屆董事名冊、訴願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00八三二00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0五三0000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北市民三字第0九三三一二一五一00號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作為義務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其堂友人數究應為二百五十位或三百零六位無法確認
      ,以致無法於九十日內清理堂友名冊並辦理董、監事改選事宜乙節,
      查訴願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次……四
      、審核堂友資格……」是訴願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中既已明定審核堂友
      資格為訴願人董事會之職權,訴願人自得據此清理堂友名冊及辦理董
      、監事改選事宜,訴願人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民法第三十二條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九條等規定,
      命訴願人清理堂友名冊並辦理董、監事改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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