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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戶籍資料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內湖戶政所)申請將其
子○○○(美國籍,國內未設戶籍)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籍等)註
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並檢附其子之美國護照及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供核。該所以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一一七一00號函檢附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書及
相關附件,陳請本府民政局釋示並副知訴願人,該局復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
第九0二0三五0四一0號函轉報請內政部釋示。嗣內湖戶政所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二00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前揭
申請事項本所業於本年二月十二日以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一一七一00號函轉陳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並副知台端(諒達)在案,本案俟臺北市政府函復後,本所將儘
速通知,......。」其後訴願人以內湖戶政所就其申請案件逾二個月未為處分為由,於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內政部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內戶字第九0六八
九二四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略以:「......說明......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依上
開規定,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係當事人本人依戶籍法或相關法規申請登記後所載之記事
,有關○○○女士申請於其個人戶籍記事欄註記其子○○○乙案,與上開規定不符,仍
請依規定辦理。」本府民政局乃將該函意旨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0三
五0四00號函轉知內湖戶政所。該所遂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四五
四二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併對該否准函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六二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理由略以:「......三、本件訴願人向內湖戶政所申請將其子○○○
之基本資料註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以證明訴願人與其子間之母子關係,便於訴願
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各項手續,內湖戶政所以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係當事人本人依
戶籍法或相關法規申請登記後所載之記事,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之規定不符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查訴願人之申請事項,係請求內湖戶政所將其子
之基本資料註記於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內,惟戶籍謄本上之記事註記事項並非戶籍登記
,其目的係作為戶籍登記之補充記事資料,應屬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程序時所為單純
之行政作為,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
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二、嗣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內湖戶政所將其子○○○基本資料註
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訴
字第五七二一號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載以:「......三、......
提起給付訴訟之前提必需為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按戶籍登記係國家為辨明並管理與人民
身分有關之重要事項之資訊而設置之登記制度。依戶籍法第四條之規定,戶籍登記包括
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身分登記又包含(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
、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死亡、死亡宣告登
記。遷徙登記則包含(一)遷入登記。(二)遷出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由以上
規定可知,戶籍登記係選擇與人民身分及居住處所等有關重要事項而為登記,並非所有
與人民有關之事項均須為登記,至於何者為重要事項,則繫乎立法機關之裁量。本件原
告請求在其戶籍登記之記事欄中,記載○○○為其子,並非依戶籍法請求為上述任何一
種戶籍登記,其請求自欠缺法律基礎。至於戶籍登記中之『記事欄』係備作有關戶籍及
身分等『必須記載事項』補充記錄之用,得就應記載之內容予以輸入,或就電腦已列舉
之項目中擇一代碼輸入,再就其內容作必要之修改及補充,亦有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 (90) 台內戶字第 9062209號修正『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二十
一點之規定可參;即並非凡與該個人有關之事項均應為登記。例如原告所稱被告將原告
之配偶非中華民國人民之姓名亦記載於戶籍登記簿內,即係因其係屬原告之結婚應登記
事項,被告依法應為之登記;而子女之資料,並非戶籍法第四條規定之登記事項,則原
告申請於其個人戶籍記事欄註記其子○○○之資料,即屬於法無據,其訴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關於原告之申請事項,可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以查記戶內居
住己(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處理一節,原告既指○○○尚未具中華
民國國籍,且不願以○○○為登記主體申請戶籍登記,而前開查記對象依戶籍法第一條
規定,係指中華民國國民而言,則本件亦無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四、次查,國籍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時,○○○年僅十歲,尚為未成年人
,而其母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修正國籍法第(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詳見前述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0號判決理由)。
如因而認○○○之接受教育為其憲法上權利,則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十月廿八
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六五五四00號函復『○○○可依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申請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即其已可辦理戶籍登記,並無再行於原告
之戶籍登記簿內為註記資料之必要,並(併)此敘明。綜觀前述,原告之請求欠缺法律
依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記事欄之登記並非行政處分,而疏略原告係
對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而予以不受理,固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認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
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其理由載以:「......本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此類訴訟之提起不得請
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人民如欲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其子○○○之基本資料包括中英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及與上訴人
關係登錄於上訴人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雖上開登記事項有別於戶籍法第四條規定之戶
籍登記,亦不屬戶籍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之類別,惟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五
月十五日台內戶字第八七八六四一一號函訂定頒佈之『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
知』第二十一點規定得知:戶籍登記簿中之記事欄係備作有關戶籍及身分等必須記載事
項補充記錄之用,得就應記載之內容予以輸入;或就電腦已列舉之項目中擇一代碼輸入
,再就其內容作必要之修改及補充。換言之,就記事欄之登記,戶政機關首應審酌擬記
載戶籍及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於登記後對外發生證明身分之效果,符合前揭行政處分之
要件,絕非單純之事實登記行為。本件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於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記
載其子○○○中英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美國籍)及與上訴人關係等基本
身分資料。一經登記,即發生對外證明○○○基本身分之法律效力,自屬要求被上訴人
為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必須上訴人申請為被上訴人否准,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
始得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行政處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於法有違,原審法院原應以不合法為由,
予以裁定駁回,惟原審卻以實體理由判決駁回,雖有可議,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即應認本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其餘實體主張,毋庸一一論述。..
....」
四、訴願人乃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重新向內湖戶政所申請將其子○○○之基本資料註記於
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經內湖戶政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三三0二
八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所請本所前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內
戶字第九0六0四五四二00號函復在案,請查照。......」嗣訴願人以內湖戶政所就
其申請案件逾二個月未為處分為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內湖
戶政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二百九十三點規定:「各類公文處理時限,除法令另有
規定者外,依左列規定......(二)人民申請案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
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時限為二個月。除經
本府核定外,依『本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規定時限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內湖戶政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三三0二八二九00號函對於訴願
人重新提出之申請案,僅附該所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四五四二00
號函影本,並未對系爭申請案件做說明,不能視為行政處分。本國法律對於訴願人之
申請事項,並未明確排除或禁止,內湖戶政所不儘速予以核准之法律依據何在?
(二)訴願人要註明母子關係牽涉基本權利問題,內政部與內湖戶政所援引之函令,並非法
律,卻用來剝奪訴願人及兒子之權利,顯然於法不合。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戶籍登記係選擇與人民身分及居住處所等有關重要事項而為登記,訴願人與兒子之母
子關係,對於訴願人而言,屬極重大事項,何以不能註明在記事欄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內湖戶政所將其子○○○基本
資料註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度
判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理由認為,本件訴願人請求內湖戶政所將其子○
○○之基本資料包括中英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及與訴願人之關係登錄於戶
籍登記簿之記事欄。雖上開登記事項有別於戶籍法第四條規定之戶籍登記,亦不屬戶籍
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之類別,惟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內戶字第
八七八六四一一號函訂頒之「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二十一點規定,戶
政機關於審酌擬記載戶籍及身分資料之真實性後,就記事欄之登記,於登記後對外發生
證明身分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事實行為。本件訴願人向內湖戶政所申請
於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記載其子○○○中英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及與訴
願人關係等基本身分資料,若經該所登記,即發生對外證明○○○基本身分之法律效力
,應屬要求內湖戶政所為行政處分,訴願人若欲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內
湖戶政所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必須訴願人之申請為內湖戶政
所否准,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本件訴願人乃依該判決理由之見解,於九
十三年三月八日重新向內湖戶政所申請將其子○○○之基本資料註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
欄內,內湖戶政所自應就案關事實,依相關法令加以審究後,予以准駁。
四、經查內湖戶政所雖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三三0二八二九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所請本所前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四
五四二00號函復在案......」惟該函復並非內湖戶政所就訴願人系爭申請案重新為實
體審查後,所作出之新裁決,自不得視為內湖戶政所之處分。按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
限,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此為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二百九十三點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
三年三月八日重新向內湖戶政所申請將其子○○○之基本資料註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欄
內,迄今已逾二個月,○○戶政所卻遲遲未就訴願人所提之申請予以准駁,自與前揭規
定期限有違,是訴願人所稱內湖戶政所逾期不為處分,非無理由。從而,應由內湖戶政
所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訴願人申請事項速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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