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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撤銷婚姻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
    二三一0七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持經財團法人○○會驗證上海市○○區公證處核發之結
      婚證、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離婚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離婚」之婚姻記
      事,原處分機關未查察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始與原配偶○○○離婚之事實而誤為
      辦理註記。嗣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其與○○○所生之女○○
      ○初設戶籍登記,九月下旬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初領身分證時,原處分機關始
      發現訴願人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與○○○結婚,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離婚,其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婚姻關係顯已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重婚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原處
      分機關原准其辦理補填結、離婚記事應予撤銷。經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聯繫請其主動撤
      銷本案,惟訴願人不同意,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二三一0二二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
      端與○○○女士之婚姻,因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乙案,詳
      如說明......說明:一、......由於本案係屬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重婚之禁止)應不
      予受理,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予撤銷。二、另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
      、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及第四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
      所得逕為登記。』本案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前攜帶身分証(證)、印章連同本
      文至本所......申辦,逾期將逕為登記。」
    二、訴願人逾期仍未申辦撤銷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
      二三一0七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與○○○女士之婚姻,因
      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本所依法予以撤銷乙案,請 查照。說明:
      一、因台端申請補填『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離婚』之記事,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重婚之禁止),
      本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北市投戶字第九二三一二二六(應係0九二三一0二二六0
      0)號函催告在案,因已逾催告期限,本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撤銷登
      記,特此通知。......」否准訴願人所請並逕為撤銷登記完竣。
    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六
      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一日、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一日、
      九月十六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之方式者。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第一千零五十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
      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早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即已有與原配偶○○○分居、離婚簽署書之事實
        。只是雙方失聯四年,無暇至區公所辦理登記。
        後來與○○○之結婚與離婚均在國外登記,理應不涉及本國重婚之法條。對於「重
        婚」之界定應以事實為基礎或以法院判決為準。
     (二)訴願人基於同情與悲憫,且基於血肉之情,始收留已判決為對方(○○○)撫養之
        子女,而以直系血親依親名義申請來台讀書,該女已遭其母遺棄,年幼毫無自理能
        力,如不能設籍,將造成許多問題。
    三、本件訴願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日離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其與○○○之婚姻記事,經
      該所辦理註記後,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其與○○○所生
      之女○○○初設戶籍登記,九月下旬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初領身分證時,原處
      分機關始查知訴願人與○○○婚姻關係悖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重婚禁止之規定,應屬
      無效,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投戶字
      第0九二三一0二二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申請撤銷登記,訴願人逾期仍未申辦撤銷登
      記,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二三一0七六一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已逾催告期限,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
      並逕為撤銷登記,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七十九年三月即與原配偶○○○分居、離婚簽署,無暇辦理登記。後來之
      婚姻均在國外登記,理應不涉及本國重婚之法條;訴願人基於血肉之情,始收留已判決
      為對方(○○○)撫養之子女,而以直系血親依親名義申請來台讀書,該女已遭其母遺
      棄,年幼毫無自理能力,如不能設籍,將造成許多問題云云。按重婚之成立,係指有配
      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而言,查本案訴願人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與原配
      偶○○○結婚,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始離婚,故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大陸地區人士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之事實,依前揭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八十
      八條規定應屬無效,雖訴願人稱與原配偶○○○分居、簽署離婚,無暇辦理離婚登記,
      惟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離婚以登記為要件,訴願人既未辦理離婚登記,即難
      謂離婚已發生效力。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北市投戶字第0九二三一0七六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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