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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或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文
    一戶字第0九三三0一0一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持憑申請書及其胞兄○○○(七十七年○○月○○日死亡
      )遺囑,向前臺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即原處分機關之前身)申辦其胞兄○○○獨子
      ○○○(六十一年○○月○○日生)監護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戶籍監護登記在案
      。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收文日)以○○○在外負債、犯罪累累,波及訴願
      人全家人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或刪除○○○除戶戶籍謄本記
      事欄之監護記事,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縣中一戶字第0九二000八八九六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文一戶字第0九二三0八九五000號函
      請本府民政局釋示,該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二三三0八一一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申請刪除或更正○○○先生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之監護記事乙案......說明......二、本案依當時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
      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同居之祖
      父母。四、伯父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故請查明○○○是否符合該條第二
      款規定,本於職權審核○○○民國七十七年間監護登記之適法性。如未符合規定,則請
      撤銷該監護登記並補註○○○除戶戶籍謄本之記事。」因原處分機關尚有疑義,復以九
      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九二三0九三一0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核示,該局
      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三三00五六三00號函轉請內政部釋示,內
      政部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臺內戶字第0九三000二五四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先生申請刪除或更正○○○監護記事一案......說明......二、查○○○之現戶
      戶籍資料已無未成年期間監護登記之相關記事,且其戶籍業依據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項規定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次查○○○先生現戶之個人記事欄亦無記載楊○○之監
      護記事......三、本案係由○○○先生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申請登記為○○○之監護
      人,其有無構成撤銷監護登記之要件,應依據個案事實認定之。縱有撤銷之原因,因楊
      ○○成年迄今已十餘年,現撤銷其未成年期間之監護登記,似無實益,且導至其未成年
      期間由何人監護存疑,請本於職權核處。」經本府民政局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
      民四字第0九三三0三0九四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九三三0一0一一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申請刪除或更正○○○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之監護記
      事乙案......說明......二、本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轉內政部釋示,復經函轉
      內政部函示:『查○○○先生之現戶戶籍資料已無未成年期間監護登記之相關記事,且
      其戶籍業依據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次查 台端現戶之
      個人記事欄亦無記載楊○○先生之監護記事:....本案係由 台端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
      日申請登記為○○○之監護人,雖有構成撤銷監護登記之要件,但因○○○先生成年迄
      今已十餘年,現撤銷未成年期間之監護登記,似無實益,且將導致其未成年期間由何人
      監護存疑。』為維持法律安定性, 台端之申請,未便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日、八月十三日、十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及
      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未成年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九
      十三條規定:「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
      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四十
      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一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
      定本要點。」第三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第四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
      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
      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八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
      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八日臺內戶字第四六八五六八號函釋:「......未成年人之父母均
      不能行使......其所謂『不能行使』,是否包括因案受通緝之情形在內,本部七十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法七五律字第八四八函略謂『......於受通緝之情形,亦以解為係不能行
      使親權始較合理。......』係採肯定之見解。......」
      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臺內戶字第0九三000二五四0號函釋:「主旨:有關○○○先生
      申請刪除或更正○○○監護記事一案......說明......二、查○○○之現戶戶籍資料已
      無未成年期間監護登記之相關記事,且其戶籍業依據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逕遷
      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次查○○○先生現戶之個人記事欄亦無記載楊○○之監護記事....
      ..三、本案係由○○○先生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申請登記為○○○之監護人,其有無
      構成撤銷監護登記之要件,應依據個案事實認定之。縱有撤銷之原因,因○○○成年迄
      今已十餘年,現撤銷其未成年期間之監護登記,似無實益,且導至其未成年期間由何人
      監護存疑,請本於職權核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胞兄死亡時其配偶○○○仍然在世,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及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該遺囑不生效力,既不生效力則該項監護註
        記即應刪除。
     (二)訴願人因被監護人○○○已成年,不須負監護人義務,然因該監護註記造成訴願人
        子女就業困難與全家生活恐懼,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或刪除○○○除戶戶籍謄
        本記事欄之監護記事,至於撤銷未成年期間之監護登記,有無實益,應就訴願人利
        益考查,而非原處分機關為行政方便自行判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持憑申請書及其胞兄○○○(七十七年○○月○
      ○日死亡)遺囑,向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即原處分機關之前身)申辦其胞兄○○
      ○獨子○○○(六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生)監護登記至○○○成年為止,申請書上載明:
      「主旨:請准予登記○○○為未成年人○○○監護人。說明......遺留○○○一人,且
      父母早於六十七年間離異,其母又涉及刑案,且行方不明,無法執行監護權利......請
      貴所准予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所檢附○○○之遺囑係七十七年六月
      一日於○○醫院作成,並經○○○、○○○、訴願人及見證人○○○、○○○之簽署,
      此有申請書、遺囑及監護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胞兄
      死亡時其配偶○○○仍然在世,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
      一三九八號判例,該遺囑不生效力,既不生效力則該項監護註記即應刪除乙節,查本案
      關係人○○○之生母○○○與生父○○○於六十七年三月七日離婚,生母○○○自七十
      三年起至七十八年止,涉及多起刑案服刑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事實上已達不能行使監護權之要件,依民間習俗有託孤之意,前揭內政
      部七十六年一月八日臺內戶字第四六八五六八號函釋,於受通緝之情形,亦以解為係不
      能行使親權始較合理。嗣○○○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本件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七
      月十九日持憑之申請書所載「涉及刑案,且行方不明,無法執行監護權利」應屬可信,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委難憑採。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受監護人○○○(當時十六歲)
      之權益,爰依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辦理訴願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自屬有據。
    四、次查監護登記為身分登記之一,其目的在證明身分關係之現狀,俾作為各種私法上及公
      法上個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佐證,以維交易安全。本件原處分機關當時准予辦理訴
      願人監護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登記,既係依訴願人所請,已如前述,並無錯誤或脫漏之情
      事。訴願人申請更正或刪除○○○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之監護記事,並無戶籍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更正之適用。至於訴願人主張雖受監護人○○○已成年,不須負監護人義務,
      然因該監護註記造成訴願人子女就業困難與全家生活恐懼乙節,查訴願人現戶個人記事
      欄並無記載○○○之監護記事,且○○○戶籍業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現戶戶籍謄本記
      事欄亦無監護之記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已成年,且現撤銷其未成年期間監護
      登記,似無實益,為維持法律安定性,避免造成未成年期間由何人監護存疑而否准訴願
      人更正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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