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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其父印鑑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安戶
字第0九三三0七五七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因年老行動不便在家,無法親自申請
印鑑證明」為由,委託其五子○○○(訴願人之弟)提具委任書、本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
證明書,並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代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印鑑
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三份,案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辦理在案。嗣訴願人(○○○四子)於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以○○○代理○○○辦理印鑑登記,顯然涉及偽造為由,以口頭向本府民政局
陳情,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二三二二0七五00號函囑原處
分機關卓處逕復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二
一二四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民政局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陳情○○○代理其父
○○○辦理印鑑登記涉及偽造情事乙案......說明......二、......本案經查○○○係於民
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依上開規定檢具里長開具之證明書,及其父○○○之委任書來所申
辦○○○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經承辦人員調閱戶籍資料顯示當事人○○○並無因出國
而由戶政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之相關記事,而依法予以辦理,故本所應無違法失職之處。唯
(惟)台端如質疑『父親○○○當時人並不在臺灣,本案顯涉偽造情事』,得循法律途徑向
相關司法機關訴請偵辦謀求解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請求查明○○○被
偽冒辦理印鑑登記之始末,並將犯罪之人移送法辦及賠償其父之損失或回復原狀,經本府審
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二一二四00號函係屬事實之敘述
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以九十三年
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八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復於九
十三年六月一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收回前核發予其父「○○○」之印鑑證明,並要求
回復原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三三0七五七000號函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五
日、十六日補充資料,主張請求撤銷其父印鑑登記及收回其父之印鑑證明,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印鑑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
鑑證明 (格式六),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申請印
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 (格式三)及印鑑條 (格式二)各一份親自辦理。
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
得檢具醫師或里鄰長之證明書(格式九),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第七條規定: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五)並
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繳付委任書。」
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內戶字第八一0五四一九號函釋:「一、按委任他人代辦
印鑑證明,當事人(委任人)並未前往戶政事務所,其委任書是否確由當事人親自簽名
蓋章,戶政事務所無從認定,得僅核委任書加蓋之印鑑與登記之印鑑相符後,即可受理
。至申請書上之『當事人: 申請人: 簽名蓋章』欄,如係委任申請,僅由申請人(
受委任人)填寫即可,無庸由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內戶字第八九0九五九七號函釋:「......說明二、參照法務
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0二二八四五號函釋,民法有關委任之立法理由
及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委任(託)申請印鑑登記或請領印鑑證明,應依據委任人出具
委任(託)書載明之委任事項辦理。倘該委任(託)書未註明委任(託)申辦印鑑登記
或請領印鑑證明,而經受委任人檢具相關文件證明確有為委任人代辦印鑑登記或請領印
鑑證明之需要者,得認受任人可為委任人代辦印鑑登記或請領印鑑證明。......」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八九一0五二六號函釋:「......說明二、本部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八九)內戶字第八九0八五六九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臺
(八九)內戶字第八九0九五九七號函,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委任(託)申請印鑑登記
或請領印鑑證明事,經受委任人檢具相關文件證明確有為委任人代辦印鑑登記或請領印
鑑證明之需要者,可參照本部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臺(七九)內戶字第八二七五九四號
函,依據受委任人檢具相關文件證明所需之印鑑證明份數,一次發給足數之印鑑證明。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警戶字第八六0五四號函釋:「......說明:
一、查出國旅遊考察短期居留國外人口,其戶籍登記尚未註明為出國,受委任人亦未據
實說明,而委任人亦無表示人在國外者,以委任書代為申領印鑑證明,前經報奉內政部
七十二年四月八日七十二臺內戶字第一四八八二二號函核示:『......應照印鑑登記辦
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至於已於委任書內敘明或戶籍登記簿內已予註明,或由受
委任人表明當事人為出境人口者,經再報奉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七十二臺內戶
字第一六七三0七號函核示:『可比照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
經我駐外單位或僑務委員會認可僑團、個人簽證或證明後再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父○○○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猝死於中國大陸
內蒙古呼和浩特市,其間從未曾回國,亦從未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印鑑登記或委託任何
人辦理印鑑登記。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境資純字第0九
三二00七三七五0號)函文,訴願人之父○○○之「國人出境滿六個月未入境人口通
報」,已於當年由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發送至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卻遲至八十六
年一月六日始為遷出登記,整整延遲六年,且人在國外未經駐外單位或海基會認證之文
書根本無效。又事實上根本沒有訴願人之父之印鑑登記委託書。請求塗銷違法登記之印
鑑登記及收回違法發出之印鑑證明,並回復原狀,如無法回復原狀則賠償訴願人之父一
切損失。
三、按行為時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
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里鄰長之證明
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
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繳付委任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警戶字第八六0五四號函釋,出國旅遊考察短期居留國
外人口,其戶籍登記尚未註明為出國,受委任人亦未據實說明,而委任人亦無表示人在
國外者,以委任書代為申領印鑑證明,前經報奉內政部七十二年四月八日七十二臺內戶
字第一四八八二二號函核示,應照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次按戶政機關受理申
辦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之事件,應負形式審查義務,即僅須書面審查所需相關申請
文件與證明文件是否齊備及其申請程序是否合法等項,至相關申請或證明文件之真實性
如何,例如委任書是否確由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戶政機關則無從認定,此觀之前揭內
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內戶字第八一0五四一九號函釋意旨即明。查本件訴願人之
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因年老行動不便在家,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
為由,委託其五子○○○提具委任書、本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證明書,並填具印鑑登
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代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
明,此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填具並有○○○及○○○署名及署押之委任書、印鑑
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證明書
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之當事人○○○與代理
人○○○所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及證明文件既皆已齊備,核與行為時印鑑登記辦法第五
條第五款及第七條規定相符,乃准予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並無不合。是本件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違法准予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為由,
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其父印鑑登記及收回其父之印鑑證明,並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失,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三三0七五七000號函否准所請,
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境資純字第0九三二
00七三七五0號)函文,其父○○○之「國人出境滿六個月未入境人口通報」,已於
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當年由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發送至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
關卻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始為遷出登記,已延遲六年,且人在國外未經駐外單位或海
基會認證之文書根本無效乙節。此部分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陳稱:「查○○○係於民
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始通報本所,本所接獲通報資料後即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書面通知該戶,
如當事人未出境或出境未滿六個月,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攜我國護照或入境證
副本前來本所,俾據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嗣因○○○君及該戶內人口未依限來所
說明,本所爰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依規定代為辦理遷出登記。」查依卷附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列印產出之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出入境查詢資料所示,訴願人之父○○
○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至菲律賓後即無入境紀錄。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資料處理中心是否確於○○○出境滿六個月未入境(即七十九年)時,即已通報原
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考,惟原處分機關所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
處理中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通報○○○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乙事則為屬實。是本件
訴願人之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委託其五子○○○代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當時,依原處分機關檔存資料顯示,○○○仍為現戶人口之
事實,應無疑義。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警戶字第八六0五四
號函釋:「......說明:一、查出國旅遊考察短期居留國外人口,其戶籍登記尚未註明
為出國,受委任人亦未據實說明,而委任人亦無表示人在國外者,以委任書代為申領印
鑑證明,前經報奉內政部七十二年四月八日七十二臺內戶字第一四八八二二號函核示:
『......應照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至於已於委任書內敘明或戶籍登
記簿內已予註明,或由受委任人表明當事人為出境人口者,經再報奉內政部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四日七十二臺內戶字第一六七三0七號函核示:『可比照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經我駐外單位或僑務委員會認可僑團、個人簽證或證明後再予
受理』。......」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受理系爭申請案時,受委任人○○○既未說明當
事人當時身在國外之詳情,復因○○○持有本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所開立之證明書,
證明○○○「......係該里十九鄰住民,確不堪行走,如有虛偽或其他不法情事,證明
人願受法律處分......」,乃推定○○○於申辦當時本人應居住國內,並依據○○○所
檢附○○○及○○○署名及署押之委任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
而准予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應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
事實上根本沒有訴願人之父之印鑑登記委託書乙節,查本件訴願人之父○○○委託○○
○所提具之委任書,僅載有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事項,惟同時所檢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亦載有當事人○○○之簽章,是渠等應併有申請印鑑登記之意思;又印鑑登記乃為申請
核發印鑑證明之必要前置程序,原處分機關自應先予辦理印鑑登記後,再憑以辦理核發
印鑑證明,此觀諸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內戶字第八九0九五九七號及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八九一0五二六號函釋規定,亦同此旨,是訴願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三三0七五
七0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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