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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樓
代 理 人 ○○○
○○樓
○○○
○○樓
○○樓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門牌整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完成之門牌改編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市信義區興雅里里長反映里民意見,表示有關本市信義區○○路○
○巷○○弄至○○弄之區域,鄰近○○○路○○段而門牌卻為○○路○○巷,對里民或
外來訪客覓址造成不便,請求改編門牌以符現況。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發現本
市信義區○○路○○巷起於○○路至○○○路○○段止,長約五九0公尺,寬約八公尺
至十二公尺,因七十七年間闢建之○○路橫亙其中,將○○路○○巷橫切為南北兩段,
南段事實上與○○路已無關聯,訪客若欲尋找○○路○○巷○○弄至○○弄,還須繞道
○○路轉○○巷,穿越○○路再至○○○路○○段,其中○○弄距離○○路○○巷口長
達五九0公尺,甚為不便。嗣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區域之原編門牌號碼確有順序混亂之
情形,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信戶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六六00號函請本市信義
區公所協助辦理居民意見調查,經統計調查結果,○○路○○巷○○弄至○○弄住戶改
編意願並不高,而○○弄、○○弄之回收及同意比率均較高,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北市信戶字第0九三三0一三八一00號函通知本市信義區公所及興雅里辦公處公告,
改編範圍為○○路○○巷○○弄及○○弄,並檢送○○路○○巷門牌改編意見調查結果
統計表乙份,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通知單通知各住戶辦理戶籍資料改註。上開
地址之門牌改編作業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完成,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將紙質門牌張貼
於各住戶大門;另該區域範圍內之○○路○○巷○○弄至○○弄門牌,原處分機關計畫
分階段辦理整編。
二、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住戶,上開門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辦理改編為○○○路○○段○○巷○○弄○○號。訴願人對上開門牌改編
結果持有異議,於九十三年六月向本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三年度「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
務案件中提出陳情,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信戶字第0九三三0九二
九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之地址○○路○○巷○○弄○○號業於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改編生效,請攜帶戶口名簿及戶內人口之身分證至本所辦理改註....
..說明......二、旨揭事項係依據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款)、
第四項(款)及第十條第一項(款)辦理,先予敘明;本案本所曾於四月二日派員至興
雅里辦公處辦理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改註,惟貴戶迄未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信戶字第0九三三0九二九六
00號函,惟核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完成之門牌改編處分
。又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上開處分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訴願人既已於九十
三年七月九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巷衖之定號依左列規定:一、
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應由戶政機關主動改編:一、原編門牌號碼或支號重複或順序混亂者。」第十五條
規定:「門牌編釘後如有變更者,戶政機關應實施勘查重編或整編,並先行黏貼堅韌紙
質門牌。變更者附註原道路名稱門牌號碼及變更日期,新編者加申請日期......將變更
部分編造新舊門牌對照表......呈報本府備查,並通報有關單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較小之○○○路○○段○○巷,規劃將○○路○○巷○○弄至○○弄改
編為○○○路○○段○○巷○○、○○、○○、○○弄及○○弄,既未於事前舉行說
明會使居民瞭解調查結果,事後亦未公布意見調查結果,遽然要求訴願人更改門牌,
其正當性可議。又此等社區事項有程序瑕疵,居民未參與,實有違民主原則。
(二)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規定,門牌號碼如有重複、順序混亂、不符現行規
定或道路現況變更者,應由戶政機關主動改編,讓民眾或外來人士覓址有所依循,以
符現代化都市標準。但原處分機關未為整體規劃,反而分割改編,造成之結果卻更為
混亂,例如同棟公寓之左右兩戶分屬不同道路門牌。原處分顯然不合行政目的,且裁
量不當。另門牌改編將影響房屋稅率,原處分機關以瑕疵程序片面、間接變更房屋稅
率,顯有不當。
(三)門牌改編地區為一完整區域,原處分機關卻割裂改編,除造成門牌更加混亂,不合行
政目的外,亦不當增加人民負擔,且程序上亦未使人民就其利害事項有參與之機會,
僅由原處分機關黑箱決策,顯非正當。又原編門牌號碼整齊有序,並無臺北市道路名
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十條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主動改編,並不適用上開規定。請
求撤銷原處分,回復原門牌號碼。
四、卷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市信義區○○里里長反映里民意見,表示有關本市信義
區○○路○○巷○○弄至○○弄之區域,鄰近○○○路○○段而門牌卻為○○路○○巷
,對里民或外來訪客覓址造成不便,請求改編門牌以符現況。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
查,發現本市信義區○○路○○巷起於○○路至○○○路○○段止,因七十七年間闢建
之○○路橫亙其中,將○○路○○巷橫切為南北兩段,南段事實上與○○路已無關聯,
確有覓址不便之情形。嗣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區域之原編門牌號碼確有順序混亂之情形
,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信戶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六六00號函請本市信義區公
所協助辦理居民意見調查,經統計調查結果,○○路○○巷○○弄至○○弄住戶改編意
願並不高,而○○弄、○○弄之回收及同意比率均較高,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
信戶字第0九三三0一三八一00號函通知本市信義區公所及信義區興雅里辦公處,改
編範圍為○○路○○巷○○弄及○○弄,並檢送○○路○○巷門牌改編意見調查結果統
計表乙份,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通知單通知各住戶辦理戶籍資料改註。上開地
址之門牌改編作業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完成,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將紙質門牌張貼於
各住戶大門。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本市信義區門牌位置示意圖、興雅里○○路○○巷
門牌改編意見調查結果統計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通知單及○○路○○巷○○弄、○
○弄門牌改編時程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五、復查依卷附本府民政局編印之「臺北市民政工作手冊」,有關「門牌整改編或補換發」
項目之作業要領載以:「一、倘門牌號碼於編釘後出入口或地形地貌改變且符合本市道
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十、第十五條規定者,應由戶政機關主動改編。【門牌編釘辦
法第十條、第十五條】......」作業流程(圖)略以:「門牌整編或補換發發現門牌不
符現況實地勘查繪製門牌整編位置圖編造新舊門牌對照表登錄門牌改編資料製作新舊門
牌對照表核對門牌改編資料更新戶籍資料......通知相關住戶改編事宜......黏貼紙質
門牌」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上開本市信義區○○路○○巷○○弄及○○弄之門牌改編
作業,並無違誤。
六、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於事前舉行說明會使居民瞭解調查結果,事後亦未公布意見
調查結果,遽然要求訴願人更改門牌,其正當性可議,及社區居民未參與,實有違民主
原則等節。查依首揭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款等規定
,原編門牌號碼如有重複或順序混亂者,即應由戶政機關主動改編;又路與街中間之巷
應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至於改編前後是否舉辦說明會或公布意見調查結果,尚非
門牌改編作業之必要程序。又查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之(一)略以:「....
..原處分機關考量人力、物力及以往改編門牌慣例,聽證或說明會均非為必要之程序,
且本案於做成行政決定之前即已先訪查『民意』,於『住戶意見調查表』中將攸關人民
權益之門牌改編後房屋稅街道調整率及門牌改編前後街道巷弄變動情形詳列於表中,訴
願標的所在之『○○路○○巷○○弄○○號』門牌並有該建物所有權人○○○君填寫同
意改編為○○○路○○段○○巷○○弄之意見調查表......為證,難謂其未『參與』;
又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民意訪查後均將『改編意見調查結果統計表』函告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及信義區興雅里辦公處公告......,原處分機關又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通知單
通知住戶辦理改編......,通知單除了張貼於各住戶大門外,並投遞於各住戶信箱中..
....」則原處分機關於辦理門牌改編前,業已辦理當地居民之意見調查,是訴願人之主
張,尚難採據。
七、又訴願主張系爭地址之門牌改編將間接變更影響房屋稅率,不當增加訴願人負擔乙節。
查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及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等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
稽徵機關應依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
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再由本府公告。則門牌改編雖與房屋標準價格查定
事項之地段增減率有關,惟與房屋稅之核課,應屬二事,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另查依原
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事實欄所載,訴願人並非系爭門牌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亦未能明
確舉證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難推認系爭門牌改編處分已直接損害其確實之權利或
利益,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完成之門牌改編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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