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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參加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市投戶字第
    0九三三一0九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持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
    六一號民事判決有關案外人○○○與○○○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主文:「上訴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張其父○○○與其母○○○婚姻關係存
    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其父○○○(原設籍北投區,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登記配
    偶為訴願參加人○○○○)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歿)」(○○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該案歷審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供參,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0九三000五四五四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本院受理五十三年度婚字第0二四號○○○與○○○確認婚姻關係不
    存在事件,因該卷,奉准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75)劍文正字第0三九九一號函,准予
    銷燬。僅檢送該案歷審判決原本之影印本三件,供貴所參辦,……」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三三0九六四六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並經該局轉報
    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內授中戶字第0九三000一三九四號函釋略謂
    :「主旨:有關楊○○先生申請於其父○○○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歿)』一案,……
    說明……二、依案附資料,『原告○○○、被告○○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歷審判決
    之主文均予駁回,不足以確認○○○先生與○○女士間婚姻關係存在,本案不宜受理補填記
    事。」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三三一0九0七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申請於其父○○○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歿)』乙
    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案經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轉奉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一
    日內授中戶字第0九三000一三九四號函:『……依案附資料,【原告○○○、被告○○
    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歷審判決之主文均予駁回,不足以確認○○○先生與○○女士
    間婚姻關係存在,本案不宜受理補填記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參加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向本府請求參加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距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市投
      戶字第0九三三一0九0七00號函之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
      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查訴願參加人係訴願人之父○○○
      之配偶,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足以影響其權益,依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准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二
      十八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二十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
      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一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
      要點。」第二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
      定。」第四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六)法院確定判決書……」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九五號判例:「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
      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
      「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
      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
      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
      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父○○○於三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親筆繕寫具狀向南京首都地方法院檢察處述
      及:「……竊○○係○○之妻,結婚於民國十六年,生有現年十九歲之長子,現年十五
      歲之次子,現年十三歲之三子及十一歲之幼女共四人,……」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五十二年不字第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五行記載:「……查告訴人○○○
      於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曾具狀向首都地方法院檢察處聲稱被告○○確為告訴人之
      妻,且係於民國十六年間結婚,生有三男一女屬實,此觀之有案原聲請狀影本自明,即
      告訴人對於該聲狀係所親繕乙節,並不否認,……」又臺灣高等法院五十三年上字第一
      八五八號民事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記載:「兩造係在民國十六年結婚,既自以上各項證
      據堪以認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一號民事判決第二頁第十三
      行記載:「……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取,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不合。……」均足以確認○○○與○○間婚姻
      關係存在,訴求原處分撤銷及在○○○除戶簿頁補填「原配偶○○(歿)」是為訴願人
      母親含冤而死,來還原事實,使真相大白。
    四、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持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0六一 號民事判決有關案外人○○○與○○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張其父○○○與其母○○間婚姻關係
      存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其父○○○除戶簿頁填補「配偶○○(歿)」等事項。原處
      分機關遂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該案歷審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並經本府民政局轉
      報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內授中戶字第0九三000一三九四號函
      釋略謂:「主旨:有關楊○○先生申請於其父○○○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歿)』
      一案,……說明……二、依案附資料,『原告○○○、被告○○○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事件』歷審判決之主文均予駁回,不足以確認○○○先生與○○女士間婚姻關係存在,
      本案不宜受理補填記事。」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三三
      一0九0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案外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五十三年五月三日五十三年婚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五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五十三年
      上字第一八五八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對前揭判決仍表不服而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一號民事判決:「上
      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最高法院二十二年
      上字第三八九五號及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
      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是本件○○○起訴請求確認
      其與案外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就○○○與○○
      間婚姻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又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0六一號民事判決所載,該案被上訴人○○之地址為本市○○○路○○段○○
      號師專內宿舍,與訴願人母親○○之戶籍登記簿除戶簿頁所載地址相符;次依臺灣高等
      法院五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五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五八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第十四行所載:
      「被上訴人(○○)次子○○○之兄……」亦與本件訴願人戶籍謄本記載其為○○○與
      ○○之次子相符,足證本件訴願人之母○○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應係同一
      人,是上開判決就認定訴願人之父○○○與母○○間婚姻關係存在應有既判力。則原處
      分機關未查及此,亦未另再予查證其他相關事證,逕以○○○與○○間確認婚姻關係不
      存在事件歷審判決之主文均予駁回,不足以確認渠二人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由,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
      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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