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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姓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更正姓氏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於76年7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同時申請辦理其長子○○○○(
    76年○○月○○日生)之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其戶籍登記記載:「在台北市○○○○路○
    ○號出生原姓名○○○○原出生別長男原本籍台北市民國76年7 月15日被生父○○○認領改
    從生父姓及生父本籍同日登記」其姓名登記為「○○○」、父為「○○○」、出生別為「 ?
    男」。嗣○○○之配偶○○○○於93年11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9 月15日92年度親
    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記載:「確認被告○○○與被告○○○間認領行為無效。…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撤銷○○○之認領登記及更正姓氏登記,原
    處分機關遂依其申請,撤銷○○○父名欄之登記,並更正○○○姓名登記,恢復為「○○○
    ○」、出生別登記為「長男」。原處分機關並以93年11月17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331735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略以:「主旨:有關辦理○○○……撤銷認領登記,恢復原姓名為
    『○○○○』乙案,……說明:一、93年11月16日利害關係人○○○○女士持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 127號確認○○○與○○○間認領行為無效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申請辦理○○○撤銷認領登記,本所業於當日辦妥並恢復原姓名為『○○○○』、出生
    別為『長男』,請於即日起攜帶本文到所改註戶口名簿,並……由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辦理
    換發國民身分證。……」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更正○○○○之姓名登記部分不服,於93年
    12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7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33173540
      0 號函,惟觀諸該函之內容,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經核訴願書所述內
      容及探究訴願人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更正姓氏登記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7條規定:「登
      記後發生訴訟者,應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
      銷或註銷之登記。」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
      務所為之。……」第29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
      務所為之。……」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47條第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
      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行為時姓名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
      認領者。」
      姓名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第
      10條規定:「依前 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
      ,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
      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內政部40年5 月14日內戶字第390 號函釋:「查法律上所謂利害關係人,依普通觀念係
      指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言。戶籍法第12條及50條(現行戶籍法
      第11條及第56條)所謂利害關係人,自應以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為限。……」
      75年 1月20日臺內戶字第381200號函釋:「……按戶籍法第56條規定『變更、更正或撤
      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其所謂利害關係人應依具體案件個別認定
      之。本件○○○等3 人與○○○○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似即可認
      其間具有利害關係。○○○等3 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將○○○○之戶籍姓名更正為○○○
      ○,與補註○○○○養父為"○○"乙節,如○○○○與○○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似應
      准其所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399 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
      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又依現行姓名條例第6 條及第10條規定,
      案外人○○○應否改姓,依法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方為適法,本案為
      撤銷認領登記案,案外人○○○○僅能依法申請撤銷認領登記,申請他人改姓,則顯不
      適格。
    三、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於76年7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同時申請辦理其長子○○○○
      之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其戶籍登記記載:「在台北市○○○○路○○號出生原姓名○
      ○○○原出生別長男原本籍台北市民國76年7 月15日被生父○○○認領改從生父姓及生
      父本籍同日登記」其姓名登記為「○○○」、父為「○○○」、出生別為「參男」。嗣
      ○○○之配偶○○○○於93年11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27 號民事判
      決,判決主文記載:「確認被告○○○與被告○○○間認領行為無效。……」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及更正姓氏登記,此有○○○76
      年7 月15日認領登記申請書、○○○○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9月15日92
      年度親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93年11月16日撤銷認領登記申
      請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撤銷○○○父名欄之登記
      ,並更正其姓名登記,恢復為「○○○○」、出生別登記為「長男」,嗣以93年11月17
      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331735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99 號解釋、現行姓名條例第6 條及第10條規定,案外人
      ○○○應否改姓,依法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方為適法乙節,查按行為
      時姓名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認領者得申請改姓,本件○○○○係因○○○
      之認領,而依前揭規定改從父姓為「○」,嗣該認領行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9 
      月15日92年度親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並確定在案,○○○顯已無更改姓氏之依
      據,原處分機關自應回復認領登記前之原始登記狀態,將其姓名「○○○」更正登記恢
      復為「○○○○」,以符事實;又本件撤銷認領及更正姓氏登記之申請人○○○○係案
      外人○○○之配偶,且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間認領行為
      無效案經判決確定,依前揭內政部40年5月14日內戶字第390號及75年1 月20日臺內戶字
      第381200號函釋意旨,即可認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戶籍法第
      45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撤銷及更正登記。次按現行姓名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0條規定,被認領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得申請改姓,係指被認領人經認領後
      得申請改從認領人之姓氏,非指認領經撤銷後,原被認領人仍得決定是否申請改姓,訴
      願人執此爭執,容有誤解。另司法院釋字第399 號解釋係就姓名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之規定予以
      解釋,尚與本案案情無涉,是訴願人各節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更正
      ○○○姓氏登記,恢復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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