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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通 訊 處:鶯歌郵政144號信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戶籍謄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7 日北市正戶
字第09331008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 6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郵寄戶籍謄本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案外人○○○之戶籍謄本,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所提與被申請人○○○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不符
申請要件,乃以93年10月7日北市正戶字第09331008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依據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30日府民四字第0910
5561300 號函頒『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
料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3 款規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利害關係應為
訴訟之對造人,臺端所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已不構成利害關係,請依前揭
規定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俾便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
3 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
機關以94年2月5日北市正戶字第09430105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戶籍謄本乙案,本所前以
93年10月7日北市正戶字第09331008100號函復臺端在案,查上開函說明二
所述:『依據臺北市政府 91年10月30日府民四字第09105561300號函頒臺
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 4點第
2 項第 3款規定...... 』係誤繕,茲更正為『第4點第3項第3款』......
。」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9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
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
人為之。」
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項、第 3項規定:「戶政所受理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應檢驗書
件如下......(二)利害關係人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並應檢驗利害關係書件正本及留存影本。......」「第 1項第 2款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下列人員:(一)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權、
債務關係之人。(二)與當事人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三
)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人。(四)與當事人有二等親內之血親、姻
親或家長、家屬關係之人。(五)因繼承或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
人。」
內政部 90年3月7日臺(90)內戶字第9003289號函釋:「主旨:有關
訴訟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再行起訴前可否持檢察官原
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一案,請
依據法務部 90年2月27日法九十律字第003240號函釋辦理......。」
法務部 90年2月27日法九十律字第003240號函釋:「主旨:關於訴訟
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再行起訴前可否持檢察官原不起
訴處分書,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戶籍謄本疑義乙案....
..說明:....二、關於如主旨所述之戶籍謄本申請人是否屬 貴部88
年 10月26日函頒臺八八內戶字第8809288號函所釋示之『利害關係人
』(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者)之範圍疑義乙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同條規定兩款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由於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
再議期間經過而未聲請再議或雖曾聲請再議而經駁回確定),該案件
已非繫屬於檢察署,如原告訴人欲以訴訟上『利害關係人』作為申請
原被告戶籍謄本之依據,宜請其檢具已聲請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證明文
件為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駁回之理由係不起訴後則非訴訟之對造人,殊不知在偵查階段
即可依傳票申請戶籍謄本,況且不起訴處分後仍有聲請再議或聲請交
付審判之救濟管道,憑什麼斷定不起訴即無法申請戶籍謄本,如此人
民受侵害之權利如何救濟?刑事訴訟程序申請戶籍謄本大半是為緊急
狀況聲請假扣押,如因此遭受損失,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請求命原處
分機關速予核發案外人○○○之戶籍謄本,並賠償新臺幣 2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9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92年度偵緝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兩案合併偵查,訴願人係告
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案外人○○○(
即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之戶籍謄本,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非前
揭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
第4點第3項第3款所定案外人○○○之訴訟對造人,乃以 93年10月 7
日北市正戶字第 09331008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並請其檢附
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正本再行辦理。
四、按前揭內政部90年3月7日臺(90)內戶字第9003289號及法務部90年2
月27日法九十律字第003240號函釋意旨,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即再議期間經過而未聲請再議或雖曾聲請再議而經駁回確
定),該案件已非繫屬於檢察署,如原告訴人欲以訴訟上「利害關係
人」作為申請原被告戶籍謄本之依據,宜請其檢具已聲請檢察官再行
起訴之證明文件為妥。亦即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且已確定者,該案件既已非繫屬於檢察署,告訴人即
非屬「訴訟之對造人」。查訴願人雖已對案外人○○○提出告訴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惟該檢察署檢察官已作成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且依訴願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 9月27日檢
紀宇字第 26108號函所示,訴願人已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向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已經該檢察署駁回,亦即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確定,該刑事案件已非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願人雖為告訴人,惟於申請當時已不符前揭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
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第 3款所定「
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人」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並請訴願人
依上開要點規定另行檢附其他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正本再行辦理,尚
非無據。
五、惟訴願理由主張不起訴處分後仍有聲請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之救濟管
道,並於訴願時提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3年9月27日檢紀宇字
第26108號函供核,亦即訴願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交付審判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規定,告訴人不
服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仍遭駁回處分者,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則本件訴願人既已就再議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在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93年9月27日檢紀宇字第26108號函
轉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收辦理,則該案件業已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原處分機關所引據前開內政部90年 3月 7日臺(90)內戶字第
9003289號及法務部90年2月27日法九十律字第003240號函釋意旨,係
於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增列交付審判制度前作成,未及論述交
付審判程序,是本件訴願人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既已經其聲請交付審
判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願人應已符合前揭臺北市各區戶政
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第 3款
之規定。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時始提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新證據資
料,然原處分機關於重新審查時仍應予斟酌。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又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2月5日
北市訴午字第 09330858430號函移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辦
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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