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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0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資料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2日北市內戶字第 09331257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0年2 月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子○○○(美國籍,國內未設戶籍)基
      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籍等)註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並檢附其子
      之美國護照及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供核。原處分機關以90年2 月12日北市內戶字第9060
      117100號函檢附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書及相關附件,陳請本府民政局釋示並副知訴願人,
      該局復以90年2 月15日北市民四字第9020350410號函轉報請內政部釋示。嗣原處分機關
      以90年2 月23日北市內戶字第9060200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前揭
      申請事項本所業於本(90)年2 月12日以北市內戶字第9060117100號函轉陳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辦理,並副知 臺端(諒達)在案,本案俟臺北市政府函復後,本所將儘速通知
      ,……。」其後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就其申請案件逾2 個月未為處分為由,於90年4月1
      8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內政部以90年4 月30日臺內戶字第9068924 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略以:「……說明……
      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
      錄於電腦系統……。』依上開規定,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係當事人本人依戶籍法或相關
      法規申請登記後所載之記事,有關○○○女士申請於其個人戶籍記事欄註記其子○○○
      乙案,與上開規定不符,仍請依規定辦理。」經本府民政局將該函意旨轉知原處分機關
      。該所遂以90年5 月10日北市內戶字第9060454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
      不服,第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0年9 月3 日府訴字第9010576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理由略以:「……三、本件訴願人向內湖戶政所申請將其子○○○
      之基本資料註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以證明訴願人與其子間之母子關係,便於訴願
      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各項手續,內湖戶政所以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係當事人本人依
      戶籍法或相關法規申請登記後所載之記事,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
      之規定不符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查訴願人之申請事項,係請求內湖戶政所將其子之
      基本資料註記於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內,應屬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程序時所為單純之
      行政作為,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
      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三、嗣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將其子○○○基本資料註
      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11月26日90年度訴字第5721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2 月
      5 日93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理由載以:「……本院按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類訴訟之
      提起不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人民如欲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應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子○○○之基本資料包括中英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及與
      上訴人關係登錄於上訴人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雖上開登記事項有別於戶籍法第4 條規
      定之戶籍登記,亦不屬戶籍法第14條至第22條規定登記之類別,惟依內政部87年5 月15
      日臺內戶字第8786411 號函訂定頒佈之『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21點規
      定得知:戶籍登記簿中之記事欄係備作有關戶籍及身分等必須記載事項補充記錄之用,
      得就應記載之內容予以輸入;或就電腦已列舉之項目中擇一代碼輸入,再就其內容作必
      要之修改及補充。換言之,就記事欄之登記,戶政機關首應審酌擬記載戶籍及身分資料
      之真實性,於登記後對外發生證明身分之效果,符合前揭行政處分之要件,絕非單純之
      事實登記行為。本件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於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記載其子○○○中英
      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美國籍)及與上訴人關係等基本身分資料。一經登
      記,即發生對外證明○○○基本身分之法律效力,自屬要求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依前
      揭說明,必須上訴人申請為被上訴人否准,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始得向原審法院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行政處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於法有違,原審法院原應以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惟
      原審卻以實體理由判決駁回,雖有可議,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即應認本件
      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其餘實體主張,毋庸一一論述。……」
    四、訴願人復於93年3 月8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書面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子
      ○○○之基本資料註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3月12日北市內戶
      字第 09330282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請本所前以90年5 月10日
      北市內戶字第9060454200號函復在案,請 查照。……」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就其申
      請案件逾2 個月未為處分為由,第3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10月6 日府訴字
      第09321304500 號訴願決定:「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
      內速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3年10月12日北市內戶字第
      0933125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四、按內政部90年4月30日臺內戶字
      第9068924 號函釋示:『……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
      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依上開規定,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
      係當事人本人依戶籍法或相關法規申請登記所載之記事……』。是以, 臺端所請,與
      上開及前揭規定不符,歉難辦理……。五、另依內政部89年2 月21日臺內戶字第8968
      40號函示:『國籍法修正公布(89年2月9日)時之未成年子女(即於民國69年○○月○
      ○日以後出生者),依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具有我國國籍者,其辦理戶籍登記等相關作
      業規定如下:1、本法修正公布前在國內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可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申請定居證,其有外僑居留證者,函送居留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外事科
      、課)註銷外僑居留證,並於其外國護照入國簽證及入國查驗章上加蓋戳記後,領取定
      居證憑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2、本法修正公布後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應依
      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登記。3、在國外出生者,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是以
      ,臺端可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定居證,再憑定居證至本所辦理令郎初設戶籍登記,供請
      參考。……」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10月27日第 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2月16日
      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4 條規定:「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死亡、死亡
      宣告登記。二、遷徙登記:(一)遷入登記。(二)遷出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
      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國民身分證及
      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所。……」第18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
      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充實戶籍人口統計內容,改進其統計方法,劃一人口統計表式、編製方法
      與編報日期,提供人口各種組合及生命統計資料,以應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之建設
      、人力運用及動員之需要,特訂定本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戶政事務所編報統計
      表之要點:(一)統計表資料之來源:1.鄰戶口數及人口數之性別應根據戶籍登記資料
      之記載。2.各種動態登記數應根據當月每天所受理之全部申請書之記載。3.原住民人口
      數應根據戶籍註記資料之記載。……」第19點規定:「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
      知另定之。」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1 點規定:「本須知依戶籍人口統計
      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訂定之。」第21點規定:「記事欄:係備作有關戶籍及身分等必須
      記載事項補充記錄之用,得就應記載之內容予以輸入,或就電腦已列舉之項目中擇一代
      碼輸入,再就其內容做必要之修改及補充。……」
      內政部90年4月30日臺內戶字第9068924號函釋:「……說明……三、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
      。依上開規定,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係當事人本人依戶籍法或相關法規申請登記後所載
      之記事,有關○○○女士申請於其個人戶籍記事欄註記其子○○○乙案,與上開規定不
      符,仍請依規定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
      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
      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
      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
      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引用之戶籍法施行細則,企圖剝奪訴願人之合法權益,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行政機關任意增加母法所未有之審核條件,即牴觸法律預知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治國原則。查訴願人之子○○○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而戶籍登記
       對象依戶籍法第1 條規定,係指中華民國國民而言,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
       於本案並不適用。
    (二)訴願人之請求並非是替外籍兒子申請中華民國國籍,進而辦理中華民國之戶籍登記,
       而僅是將兒子的基本資料登錄在訴願人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內,以便在中華民國國內,
       向各相關機關證明兩人之母子關係。目前訴願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內有配偶登記之資料
       ,而配偶亦為美國籍,從未在臺灣設籍,顯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可供作登記外籍配偶
       或外籍孩子資料之用,以證明婚姻、母子關係等等,而記事欄如此之登記,與該外籍
       人士是否設籍無關。
    (三)戶籍登記係選擇與人民身分及居住處所等有關重要事項而為登記,訴願人與兒子之母
       子關係,對於訴願人來說,是極重大之事項,何以不能登記在記事欄內?訴願人要註
       明母子關係,是基本權利問題,亦牽涉到人權問題,內政部及原處分機關引用及擬出
       之函令,並非法律,卻用來剝奪訴願人及兒子之權利,顯然於法不合,違反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3 月8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子○
      ○○之基本資料註記於其戶籍謄本(即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3
      月 12日北市內戶字第09330282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請本所前
      以90年5 月10日北市內戶字第9060454200號函復在案,請 查照。……」嗣訴願人以原
      處分機關就其申請案件逾2 個月未為處分為由,第3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
      10月6日府訴字第093213045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應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3年10月12日
      北市內戶字第09331257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此有訴願人93年3 月8 日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93年3月12日北市內戶字第09330282900號函及本府93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
      93213045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四、按戶籍登記係國家為辨明並管理與人民身分有關之重要事項之資訊而設置之登記制度。
      依戶籍法第4 條之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身分登記又包含(一)出
      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
      )監護登記。(六)死亡、死亡宣告登記。遷徙登記則包含(一)遷入登記。(二)遷
      出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由以上規定可知,戶籍登記係選擇與人民身分及居住處
      所等有關重要事項而為登記,並非所有與人民有關之事項均須為登記。次按前揭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
      口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國民身分證
      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
      關之戶內。亦即人民辦理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除應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外,亦須將戶
      籍登記相關之事項登載於人民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之相關欄內,並於戶籍登記簿(
      電腦儲存之資料庫)之記事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其註記事項之記載悉依內政部87年3月3
      日臺(87)內戶字第8776751 號函附之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及戶籍登記記事例為
      之,亦即戶籍登記簿或戶籍謄本記事欄之作用即在補充記載戶籍登記之有關事項,非謂
      與人民身分有關之事項均得加以記載。而本件訴願人請求在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中,記
      載其子○○○之基本資料,並非依戶籍法請求為戶籍法第4 條規定之任何一種戶籍登記
      。
    五、另前揭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21點所定有關記事欄記載之相關規定,係針
      對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事欄所為之規定,而非戶籍登記簿(亦即人民領取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所為之規定。蓋上開填寫須知係依前揭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而訂定
      ,其目的係戶政機關為辦理戶籍人口統計作業需要,其相關統計表資料各種動態登記數
      之來源,按上開作業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係根據各戶政機關當月每天所受理之全部申
      請書之記載。是為便於相關戶籍統計需要,而有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各項欄位如何填寫
      之必要,乃訂定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其記事欄之有關規定與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均無關聯,故上開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
      填寫須知第21點規定自非訴願人得請求將其子○○○相關資料註記於戶籍登記簿或戶籍
      謄本記事欄之法令依據。況本件訴願人一再強調其並非為其子辦理相關之戶籍登記,其
      子為美國籍,不具中華民國國籍等,是依其主張有關其子相關身分資料即應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或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本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7條規定及內政部90年4月30日
      臺內戶字第9068924號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所引用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企圖剝奪訴願人之合法
      權益,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行政機關任意增加母法所未有之審核條件,即牴觸法律預
      知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且內政部及原處分機關引用及
      擬出之函令,並非法律,卻用來剝奪訴願人及其子之權利,顯然於法不合,違反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之規定等節。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凡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
      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查前揭戶籍法第4 條明文規定戶籍登記之項目,惟各該戶籍
      登記項目之內容及與該戶籍登記相關之事項應如何記載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內政部
      乃依戶籍法之授權而訂定前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明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
      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
      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此所謂必要之註記
      ,自係與戶籍登記相關之事項而言,並無逾越母法所定之範圍,與法律預知性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治國等原則無涉。
    七、又訴願理由主張目前訴願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載有配偶登記之資料,而配偶亦為美國籍
      ,從未在臺灣設籍,顯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可供作登記外籍配偶或外籍孩子資料之用,
      以證明婚姻、母子關係等等。查有關訴願人戶籍登記簿及訴願人請領之戶籍謄本等記事
      欄內固載有訴願人美國籍配偶等身分資料相關註記,惟該等記載係戶政機關就訴願人申
      請辦理之結婚登記相關之事項所為之註記,本係與戶籍登記(即結婚登記)有關,自得
      於記事欄中記載,此與本件訴願人未申請辦理任何項目之戶籍登記,直接請求於記事欄
      內註記其子○○○相關之身分資料等情節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訴願人復主張
      其子○○○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而戶籍登記對象依戶籍法第1 條規定,係指中華民國國
      民而言,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云云,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之內容係將其子○○○之身分資料註記於其戶籍登記簿或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內,其
      登記主體係訴願人,其相關登記自應適用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戶政法令,並
      無其所主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於本案不適用之情形。綜上,訴願理由主張各節
      ,顯係誤解法令,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本件訴願人之請求不符前揭戶籍法第
      4 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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