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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改身分證統一編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8日北市南戶字第 09330
7624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因訴訟需要曾對外提供其年籍等資料恐有身分資料外洩之虞為由,於93年
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改身分證字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更改身分證字號
之事由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所規定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更正或另配
號碼要件不符,乃以93年10月28日北市南戶字第093307624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
:「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籍謄本代
之。」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24條規定:「戶
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7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
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
」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
、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
載之: ...... 」「第一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號,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複置
鋼印機及相關設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如相片有疑義時,應
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第5 點規定:「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滅
失、遺失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補發新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
下簡稱統一編號)重號當事人均在同一戶政事務所而其統一編號又係該所配賦者,該戶
政事務所應即查明原配賦底冊予以更正一方重號或另配號碼。」第6 點規定:「經查統
一編號確係重複或錯誤,戶政事務所應即通知應更正之當事人重新配賦或更正,或派員
至當事人住所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收回免費換發。如應更正統一編號之當事人,
經通知......仍不申請時,可逕予配賦新號或更正。再俟機收回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
簿免費換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者改正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改正不合邏輯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確保國民權益,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如經發現其英文字母代號錯誤或統一號碼或檢查號碼不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檢查
號碼計算公式者,均屬不合邏輯,應予改正。」
內政部87年3月2日臺內戶字第8702968號函釋:「...... 經查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遭冒領
屬實,戶政事務所可應當事人之申請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將重配之統號通
報各相關機關...... 」。
89年 2月16日臺內戶字第8902948 號函釋:「......惟應查明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遭他
人不法偽變造屬實,戶政事務所始可依據當事人之申請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避免發生爭議...... 」。
91年10月 2日臺內戶字第09100080231 號函釋:「......當事人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疑遭他人冒用』,致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或申請信用卡頻遭拒為由,申請變更統一編
號,非正本清源之道,亦與相關規定未盡相符......」。
92年 4月16日臺內戶字第0920004342號函釋:「......經查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遭他人偽
造屬實,且造成其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失,另因該名罪犯目前仍在通緝中,為避免其個人
資料繼續遭致不法使用,爰得......以特殊理由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改身分證字號,所引用之處理要點及內政
部函文,僅係對身分證之編號重複、錯誤、遭人偽造問題之內部處理規範,並非法律依
據。另就現行與身分證有關之法律,戶籍法並無禁止或限制明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 條、第13條規定意旨,對於當事人請求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亦非法之所禁。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並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或不合邏輯等情形,亦無身分證遭
偽造、變造或遭他人冒用等之特殊理由,則其申請更改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合首揭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者改正作業要
點及內政部函釋之意旨,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8日北市南戶字第09330762400 號函否
准訴願人更改身分證字號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改身分證字號,所引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
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及內政部函文,僅係對身分證之編號重複、錯誤、遭人偽造問題之
內部處理規範,並非法律依據,及戶籍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無禁止或限制明
文,當事人請求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非法之所禁等節。經查依首揭戶籍法相關規定,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由戶政事務所配賦,又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滅失、遺失時
,始得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補發新證。準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
誤案件處理要點及內政部函釋均係依據上開法規所為之補充規定,並非無法律依據;又
戶籍法就國民身分證之換發亦有一定之規範,並非無限制明文,是訴願主張身分證統一
編號可毫無限制請求更改,顯係誤解法令,尚非可採。另戶籍法及其相關法規,係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
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二者所規範之事由並不相同,訴願主張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既無重複、錯誤或不合邏輯之情形,否准訴願人更改身分證統
一編號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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