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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請求補充行政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9日北市正戶字第 0933120
8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40年3 月16日設籍於本市城中區○○里○○鄰○○街○○號
(70年 4月 1日調整為城中區○○里○○鄰,79年 3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為中正區○○里○
○鄰○○街○○號)。嗣訴願人於93年12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查覆上開門牌與整編前
之舊門牌「城中區○○里○○鄰陸戶」是否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
月 9日北市正戶字第 09331208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城中區○○里○○鄰
陸戶』與『城中區○○里○○鄰○○街○○號』,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乙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查『城中區○○街○○號』於民國49年始初編門牌在案,是否即為原設
籍之舊門牌『城中區○○里○○鄰陸戶』,欠(歉)難查復;另關於土地登記簿權利人登記
日據時期地址與光復後現住址並無查對資料,因基於事實困難礙難辦理。」上開函於93年12
月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93年12月8 日申請書雖係請求原處分機關查覆整編前、後門牌之「城中區○
○里○○鄰陸戶」、「城中區○○里○○鄰○○街○○號」是否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
惟核其真意,應係請求補充或更正有關門牌地址之行政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
,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
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
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行政程序資
訊公開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
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之。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
書,除載明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請求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第17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
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內政部70年7月9日臺內戶字第 20870號函釋:「主旨:遷往未編門牌號碼違建房屋之居
民,如何申報戶籍登記案...... 說明...... 二、查『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
,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章建築
更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本部65年4月19日臺內營字第7257720
號函規定在案。......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7月22日北市警戶字第084674 號函釋:「主旨:貴處函囑由本局
所屬戶政事務所對有關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仍登記為日據時期者予以查註現址乙案,
因基於事實困難礙難辦理......說明......二、關於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仍登記為日
據時期住址,請查註現在地址一節,查本局各戶政事務所對日據時期之地址與現住址並
無查對資料,且上述權利人光復後未必仍設籍原址,甚或並未設籍本市早已死亡者亦有
之,既縱屬仍在本市設籍,如不能確知其設籍地址亦無從循線追查...... 」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7年9月11日北市民四字第8722736600 號函釋:「主旨:關於查無門
牌原編釘登記申請資料之門牌,是否得憑編釘報告表之記載,據以門牌電腦建檔及辦理
門牌補發或戶籍遷入登記一案......說明......二、鑑於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
於民國62年 7月 6日始公佈,且本市各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申請書之保管年限自民75年
7月3日以後始列為永久保存,因此導致許多以往曾經編釘過門牌之老式房屋,因戶政事
務所門牌編釘申請書檔案已銷毀,而必需重新申請編釘門牌,以便申請補發門牌或戶籍
遷入等事宜,惟此類老式房屋常因無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造成無法重新辦理門牌編釘
,影響權益甚鉅,對於此類老式房屋,若戶政事務所保存有當時的『門牌編釘報告表』
,則民國75年7 月以前之『門牌編釘報告表』應可作為門牌編釘資料補建之依據,亦即
戶政事務所可據以受理該房屋現住人或所有權人(憑房屋稅單、水電單等可供佐證文件
)之門牌編釘重新申請,並以門牌編釘報告表上所註記之年及月份的15號為編釘日期(
可確定日期者除外)惟該門牌編釘申請書上應加蓋『資料補建』章戳,且此類貴所保有
的民國75年7 月以前之『門牌編釘報告表』應予以永久保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臺北市文獻會編印之「臺北市街路史」及臺北市志卷三戶政篇記載。臺北市之門牌
編釘,始於34年11月17日依據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臺灣省各縣市街道名稱改正
辦法」辦理,將舊有街道名稱一律改正,○○街係於光復後命名。又依據訴願人提供
之戶籍謄本記載,當時戶政機關加蓋有多枚「41市城戶校」戳章,顯然○○街○○號
門牌於41年之前即已編釘完成,應非原處分機關所稱於49年始初編門牌,顯未能詳細
查證。
(二)復按臺灣省訓練團印「路牌門牌戶長名牌編釘研究」記載,於41年間已有○○街○○
號門牌之編釘,依「臺灣省各縣市街道名稱改正辦法」等相關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
將整編後之門牌通知地政機關,因而該門牌之地籍資料及平面圖,始有○○街○○號
之記載。原處分機關若有疑義,得依法報請上級機關釋示,不應謂無查對資料礙難辦
理。
(三)依據房屋稅籍資料,系爭門牌建物折舊已65年,顯然在光復前即已存在,嗣於41年間
門牌整編後,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捐。另依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核發之自來
水裝置紀錄表,原申請裝置人為西尾靜夫,現在地址為臺北市○○街○○號,與系爭
門牌建物應屬同一建物,至為明確。
(四)系爭門牌建物與「○○街○○號」之建物,與係同一時間存在之相鄰房屋,參照該建
物設籍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清查表,均明確記載整編前、後門牌為「城中區○
○里○○鄰伍戶」、「○○街○○號」,本案前設籍人○○○之整編前門牌僅記載「
城中區○○里○○鄰陸戶」,並未記載「○○街○○號」,而訴願人所設籍整編後門
牌僅記載「○○街○○號」,則系爭門牌究從何而來?原處分機關應予詳查確認,若
係遺漏記載門牌整編前後之相互關係,應逕為更正,以維戶籍資料之連貫性。訴願人
請求確認整編前後門牌,係為取得戶籍資料前後之一致性,與戶籍資料的正確性。原
處分機關拒絕訴願人之請求,已影響訴願人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 40年3月16日設籍於本市城中區○○里○○鄰○○街○○號(70年4月1日
調整為城中區○○里○○鄰,79年3 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為中正區○○里○○鄰○○街
○○號)。嗣訴願人於93年12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查覆上開門牌與整編前之舊門
牌「城中區○○里○○鄰陸戶」(原設籍人:○○○)是否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經原
處分機關以日據時期地址與光復後現住址並無查對資料,基於事實困難為由予以否准。
復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里○○鄰○○街○○號」門牌地址,僅有49年時初編門牌
及門牌整編調查資料,並無門牌整編前之相關查對資料,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臺北市
街路門牌整編調查表影本、螢幕視窗資料傾印及「有關○○街○○號起至○○號止設籍
者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資料,系爭「城中區○
○里○○鄰○○街○○號」門牌於41年之前即已編釘完成,及相鄰房屋整編前之門牌為
「城中區○○里○○鄰伍戶」,原處分機關應詳查確認整編前「城中區○○里○○鄰陸
戶」及整編後「城中區○○里○○鄰○○街○○號」門牌之連貫性等節。查依原處分機
關94年1月 21日北市正戶字第09430013800 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 經查該址民國 35年之鄰近地區門牌地址狀況如下:查○○○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申
請書及戶籍登記簿門牌地址為○○里○○鄰伍戶第○○號,而在其39年清查表門牌地址
為○○里○○鄰○○街○○號。○○○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門牌地
址為○○里○○鄰柒戶第○○號,而在其39年清查表門牌地址為○○里○○鄰○○街○
○號;而居住其間之○○○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及戶籍登記門牌地址為○○里○
○鄰陸戶第○○號,其39年清查表門牌地址亦是○○里○○鄰陸戶,參照其前後設籍者
之門牌順序排列情形,致無法判定其係改編為○○街○○號 ...... 」又查上開戶籍謄
本、房屋稅籍資料及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資料,僅係「城中區○○里○○街○○號」之
戶籍地址或現在門牌資料;另訴願人檢附之臺灣省臺北市城中區戶口調查表雖載有案外
人○○○於 35年10月1日設籍於「城中區○○里○○鄰陸戶○○(號)」,惟尚無其他
積極資料可供查核該址嗣後門牌變更或整編為「城中區○○里○○街○○號」。另查據
首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7年9月 11日北市民四字第8722736600號函釋,本市各戶政事務
所門牌編釘申請書之保管年限自75年7月3日以後始列為永久保存,對於本市老式房屋,
若戶政事務所保存有75年7 月以前之「門牌編釘報告表」,應可作為門牌編釘資料補建
之依據,若戶政事務所未保存75年7 月以前門牌資料,自難予以查復。是訴願人前述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並無查對資料及事實困難等事由,以93年12月9 日
北市正戶字第09331208400 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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