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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六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4 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65
000 號函及93年12月2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331394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原為○○○、○氏○○夫婦之四女,日據時期昭和 12年(即民國 26年
) 2月26日被○○○、○○○○夫婦收養為養女(臺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載
明「昭和12年2 月26日養子緣組入籍」)。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雖未申報養父、母姓
名,惟仍設籍於養父母戶內,其稱謂雖為「家屬」,然仍維持養家姓氏「○」姓,其戶
籍登記申請書之居住本縣市年月日及原因欄內並載明「民 26.2.26收養」字句,且無終
止收養記事。78年7 月18日○○○以光復時申報錯漏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養父
母姓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申請書及附件資料,查得同一戶內另有養兄1 名,為求
慎重乃函請該唯一利害關係人養兄○○○(同為養親○○○、○○○○夫婦養子女、亦
即訴願人○○○○之夫、訴願人○○○、○○○及○○○之父)至該所為本案作證,○
○○於78年7月28日立切結書1份,證明○○○確為其養父母之養女,且未終止收養。原
處分機關乃於78年7 月29日核准○○○之申請,補填其養父母姓名。
二、嗣訴願人等 4人於93年1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要求撤銷○○○與○○○、○○○○夫婦
間之養親關係,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12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65000 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撤銷○○○女士與○○○先生○○○○女士間之養親
關係乙案……說明……二、案查當事人○○○女士原為○○○、○氏○○夫婦四女,於
日據時期昭和 12年2月26日即被○○○、○○氏○○夫婦收養,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雖
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仍設籍於養父、母戶內,且仍維持養家姓『○』姓,其設籍戶
籍登記申請書之居住本縣市年月日及原因欄上載明『民26.2.26 收養』字句,嗣因過錄
於戶籍登記簿漏錄該事實所致。故○女士始於民國78年7 月18日以光復時申報錯漏,向
本所申請要求補填養父、母姓名,經審核其申請書及附件後,即函請其養兄○○○先生
(係令夫婿、令尊)蒞所作證,○○○先生於 78年7月28日立切結書乙份,證明○○○
女士確為其養父○○○、養母○○氏○○夫婦之養女,且未終止收養,本所於78年7 月
29日核准其申請,函請申請人蒞所補填養父母姓名。三、本案僅係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
當事人漏報養父母姓名,本所依當時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要點第4項第2目之規定核
准該案並無違誤,亦非如 臺端聲稱係於○○○先生於民國 74年死亡後之代為收養,
與司法院 22年第907號解釋令並無牴觸,臺端對本案真象(相)始末諒有未明,有所誤
解,僅此復悉。」
三、訴願人等 4人於93年12月21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與○○○之收養關係登
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2月2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 3313942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為 臺端再次申請撤銷○○○女士與○○○夫婦間養親關係乙案……說明……
二、關於 臺端再次來函申請撤銷○○○女士與○○○先生與○○○○女士夫婦之養親
關係登記,因本案本所前文函復說明至明,諒應不致再有質疑,然 臺端仍再來文主張
稱其養親關係於民國30年間因故終止收養。戶籍登記係屬法律行為,必須符合法定要件
始予受理,茲 臺端僅指民國30年間因故終止收養,無確定終止收養日期及未提足資證
明之『終止收養書約』,本所無從核辦。……按受理補填養親姓名登記,○○○先生為
○○○女士當時之利害關係人,若○○○女士無與其養父母有養親關係,豈肯為之作證
,而影響權益,故本案既經有權人作證,應可採認。今 臺端等均非當時之利害關係人
,而提出本案申請,尚難認為適格。……三、本收養案件,臺端如仍主張其雙方民國30
年間有終止事件,請持終止收養書約及○○○先生切結書為偽證證明,依非訟事件(法
)第16條抑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規定,逕向法院就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調查聲請確認該收養
關係不存在撤銷該登記之訴。俟取得裁判書暨裁判確定證明書後另案申請。……」訴願
人等4 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2函均不服,於94年2月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94年2月1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12月15日及93年12月23
日)均已逾30日,惟查原處分機關於該2 函中,均未告知救濟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 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本件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7條規定:「登
記後發生訴訟者,應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
銷或註銷之登記。」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
務所為之。……」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內政部40年5月14日內戶字第390號函釋:「查法律上所謂利害關係人,依普通觀念係指
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言。戶籍法第12條及50條(現行戶籍法第
11條及第56條)所謂利害關係人,自應以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
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於35年初次設籍時,在申報戶籍內相關戶民時,業以「家屬」稱謂改列○○○,
是其不再收養○○○為養女之事實明顯,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係因過錄於戶籍登記簿漏錄
該事實所致。且前開事實,截至 74年2月23日○○○往生,均未曾改列○○○為養女,
於此期間○○○亦未提出變更申報身分為○○○養女之申請。依司法院 22年5月29日院
字第907 號解釋,收養子女,應由收養者本人為之,親族及配偶不能於其身後代為收養
。本案○○○於○○○死後以補登記方式,令原處分機關將○○○補登記為其養父,顯
違前開解釋精神。93年 7月23日○○○具狀向訴願人等 4人提起民事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訴訟,訴願人等4人隨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撤銷之申請,惟均經駁回。
四、卷查案外人○○○原為○○○、○○○○夫婦之四女,日據時期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
) 2月26日被○○○、○○○○夫婦收養為養女(臺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載
明「昭和12年 2月26日養子緣組入籍」)。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雖未申報養父、母姓
名,惟仍設籍於養父母戶內,其稱謂雖為「家屬」,然仍維持養家姓氏「○」姓,其戶
籍登記申請書之居住本縣市年月日及原因欄內並載明「民 26.2.26收養」字句,且無終
止收養記事,此有臺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於78年7 月18日以光復時申報錯漏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
案經該申請案之唯一利害關係人養兄○○○(同為○○○、○○○○夫婦之養子女、亦
即訴願人○○○○之夫、訴願人○○○、○○○、○○○之父)切結證明○○○確為其
養父母之養女,且未終止收養,此亦有○○○78年 7月28日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該案件乃係35年初次設籍登記時當事人漏申報養父母姓名,爰依行為時之
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要點第4項第2目規定,以78年 7月29日北市警大戶收字第4085號
函核准○○○之申請,補填其養父母姓名,嗣並否准訴願人等 4人申請撤銷○○○養親
關係登記,自無違誤。
五、復按戶籍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為申請人。本件訴願人等 4人就○○○與○○○、○○○○夫婦間之養親關係,既非
本人、原申請人,亦無基此產生與其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是其逕為
撤銷○○○與○○○、○○○○夫婦間養親關係之申請,自不符前開戶籍法第45條規定
。又查訴願人等4 人與○○○間雖因財產糾紛現正訴訟中,惟關於該訴訟所涉及○○○
身分關係之爭點,應於該訴訟程序中為實體判斷,不宜藉由戶籍登記制度介入或解決之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65000 號函及93年12月23日
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942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4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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