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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1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4396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於93年7月2日持最高法院54年4 月30日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有關案
外人○○○與○○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張其父○○○與其母○○間婚姻關係存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於其父○○○(原設籍北投區,79年10月23日死亡,登記配偶為訴願人○○○
○)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歿)」(○○於65年12月30日死亡)。原處分機關遂函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該案歷審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供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以93年8月9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093000545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本院受理53年
度婚字第 024 號○○○與○○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該卷,奉准於75年3月28
日(75)劍文正字第03991號函,准予銷燬。僅檢送該案歷審判決原本之影印本3件,供
貴所參辦 ...... 」原處分機關復以93 年8月16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0964600 號函請本
府民政局釋示,並經該局轉報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93年9月1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0
1394號函釋略謂:「主旨:有關○○○先生申請於其父○○○除戶簿頁補填『配偶○○
(歿)』一案......說明......二、依案附資料,『原告○○○、被告○○間確認婚姻
關係不存在事件』歷審判決之主文均予駁回,不足以確認○○○先生與○○女士間婚姻
關係存在,本案不宜受理補填記事。」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9月20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
0907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申請於其父○○○除戶簿頁補填『
配偶○○(歿)』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案經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
轉奉內政部93年9月1 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1394號函:『......依案附資料,【原告○
○○、被告○○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歷審判決之主文均予駁回,不足以確認○
○○先生與○○女士間婚姻關係存在,本案不宜受理補填記事。』......」○○○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並參加該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經本府以93年12月 9日府
訴字第 09328081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並經報
請本府民政局、內政部釋示後,參照內政部79年 4月24日臺內戶字第797450號函規定,
以94 年1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439600號函通知○○○及訴願人,請○○○於文到7
日內攜帶身分證、印章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配偶○○(歿)。重婚妻○○○○。」
浮籤記事。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8條規
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29條
第 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5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47條第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
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1 點規定:「? 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第2 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第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六)法院確定判決書...... 」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
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50年臺上字第232 號判例:「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
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
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
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內政部79年4月24日臺內戶字第797450 號函:「重婚登記,配偶欄列原配偶姓名,記事
欄記重婚配偶姓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對於○○○是否具備本件戶籍更正登記之當事人資格,並未有所審認,遽
依其申請而為更正處分,顯難謂為適法。按戶籍法第45條所稱之「本人」,應以戶籍
登記簿頁上所載之人為準,若非戶籍登記簿頁上所載之人,除具有「原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外,自難謂有申請更正登記之資格。○○○縱為○○○、○○之
子,亦難謂與上一代之婚姻爭議,有何利害關係可言。
(二)原處分機關在○○○之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歿)。重婚妻:○○○○」浮籤記
事顯非適法。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
係之成立有既判力,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然此既判力僅產生訴訟法上之效果,亦
即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已,而本件乃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既非
「更行起訴」,亦非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提出「相反之主張」,
則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訴請確認與○○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歷審判決有既判力,
即補填○○為○○○之「配偶」,自有可議;復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所
提前開歷審判決資料,顯不足證明○○與○○○曾依戶籍法規定為結婚之登記。是○
○與○○○既未曾依法為結婚之登記,如何能夠在政府文書上登記為○○○之「配偶
」?從而在○○○之除戶簿頁上配偶欄登載為訴願人而非○○,既非戶籍機關之登記
錯誤或脫漏所致,自與戶籍法第24條應為更正登記之情形有別,豈得逕行更正登記?
(三)○○○所提前開歷審判決資料,縱認○○○與○○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然渠2 人既未
曾依戶籍法規定為結婚之登記,究難謂○○係○○○之合法「配偶」,○○○○在與
訴願人結婚時,亦難謂為「有配偶」者,訴願人又豈能成為「重婚妻」?另按74年 6
月 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對於違反該條規
定之重婚,於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而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8 條則
規定重婚為無效,是重婚未經撤銷者,後婚姻顯仍屬有效之婚姻。訴願人與○○○結
婚已逾60年,迄未經法院撤銷,且○○○與○○均已死亡多年,已無得為請求撤銷之
人,自屬有效存在之婚姻。況訴願人與○○○結婚乃唯一經合法登記之婚姻,自非「
重婚妻」。訴願人乃依戶籍法規定登記為○○○之唯一合法配偶,原處分機關未經仔
細審認,遽為變更登記為「重婚妻」,顯非適法,並已損害訴願人之合法權益。
三、卷查○○○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月20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090700號函否准其於其父
○○○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歿)」之申請,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3年12月9日府
訴字第09328081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
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五載明:「......案外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53年5月3日53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53年11
月30日53年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對前揭判決仍表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54年4 月30日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並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
95號及50年臺上字第232 號判例,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是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案外人○○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就○○○與○○間婚姻關係之成立
,即有既判力。又依前揭最高法院54年4 月30日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所載,
該案被上訴人○○之地址為本市○○○路○○段○○號師專內宿舍,與訴願人母親○○
之戶籍登記簿除戶簿頁所載地址相符;次依臺灣高等法院53年11月30日53年上字第1858
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第14行所載:『被上訴人(○○)次子○○○之兄......』亦與本件
訴願人戶籍謄本記載其為○○○與○○之次子相符,足證本件訴願人之母○○與前揭確
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應係同一人,是上開判決就認定訴願人之父○○○與母○○間
婚姻關係存在應有既判力。則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亦未另再予查證其他相關事證,逕
以○○○與○○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歷審判決之主文均予駁回,不足以確認渠二
人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尚嫌率斷。 ...... 」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並經報請本府民政局、內政部釋示後,參照內政
部79年4月24日臺內戶字第797450 號函規定,以94年1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439600
號函通知○○○及訴願人,請○○○於文到7 日內攜帶身分證、印章至原處分機關辦理
補填「配偶○○(歿)。重婚妻○○○○。」浮籤記事。經查○○○及○○於16年結婚
之事實,業經前開關於確認2 人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歷審判決,認定為該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重要原因事實,並經詳予論及,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
定,按○○○所持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與○○結婚時間早於○○○與訴願人
(29年12月16日),參照內政部79年4月24日臺內戶字第797450 號函規定,受理補填「
配偶○○(歿)。重婚妻○○○○。」之浮籤記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無申請本件戶籍更正登記之資格乙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
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
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於93年 7月 2日持最高法
院 54年4月30日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有關○○○與○○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張其父○○○與
其母○○間婚姻關係存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其父○○○除戶簿頁填補「配偶○○(
歿)」等事項,因該項配偶關係之登載,亦涉及此2 人所生子女之身分關係或法律地位
,是○○○為該項更正登記之利害關係人應無違誤,自得依戶籍法第45條提出是項申請
,而有當事人之資格。又查關於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爭執,係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是行
政事項中涉及該私權爭議者,行政機關對於民事法院判決所為認定多予一定之尊重,此
乃事權分工當然之理,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受理浮籤記事者,並非如訴願人主張係依
據判決之既判力直接產生實體法之拘束力,而係依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就
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為私權關係之終局判斷,而為登記;另查我國關於婚姻之成立並非
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本件浮籤記事既未撤銷亦未否認訴願人與○○○之婚姻關係,是訴
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之申請辦理補填「
配偶○○(歿)。重婚妻○○○○。」浮籤記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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