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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2日北市文一字第 09430105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女○○○於93年12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向原處分機關口頭申請更正訴願人○○○姓名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12月15日函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該案之證明文件○氏族譜供參,因該族譜係78年修訂,僅記載
命名、世代及出生別,未有出生年月日,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 1月19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4
30034500號函檢送不起訴處分書及族譜影本陳報本府民政局核示,該局復以94年 1月28日北
市民四字第 094301489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94年 2月 4日內授中戶字第094006
0028號函釋略謂:「主旨:有關○○○先生申請更正姓名為『○○○』及父姓名一案......
說明......二、......經查『不起訴處分書』為修正前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
』規定之提憑證件,且現行實務案例亦多有所適用,按『不起訴處分書』於受理案件時得否
採認,宜視其內容是否足資證明欲更正之事項而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 2月22日
北市文一字第 09430105000號函復訴願人之女○○○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
先生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姓名為『○○○』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案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述及係以其所提之族譜可稽,惟按內政部82年 8月 5日臺內戶字第 8203943號函釋『私文書
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87年 3月26日臺內戶字第 8703340號函
釋『家譜係私文書,非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規定可採認之證件』、82年 4月19日臺
內戶字第 8202381號函釋『依據司法行政部臺66函民字第 07036號規定【查刑事訴訟係以適
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此與民事訴訟以確定權之存在為目的者,尚屬有別,因
此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應依民事判決認定者,無從以刑事判決代之】。從而刑事判決表
不採作更正年齡之證件,不起訴處分書亦不例外』,故本案請 臺端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
定另行提憑足資證明文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6日
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5月 4日)距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2日北市文一字第 0943010
5000號函之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6款規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申請更正姓名為○○○,但遭原處分機關拒絕,爰依法提起訴願。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女○○○於93年12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向原處分機關口頭申請更正訴願人姓名為○○○。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供該案之證明文件○氏族譜供參,並經由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
內政部以94年 2月 4日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028號函釋略謂:「主旨:有關○○○先生
申請更正姓名為『○○○』及父姓名一案......說明......二、......經查『不起訴處
分書』為修正前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規定之提憑證件,且現行實務案
例亦多有所適用,按『不起訴處分書』於受理案件時得否採認,宜視其內容是否足資證
明欲更正之事項而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94年 2月22日北市文一字第 0943010
5000號函請訴願人之女○○○另行提憑足資證明文件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
。......」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以其原名為○○○,惟向原
處分機關虛報不實姓名為○○○,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涉及偽造文書事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122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其內容略以:「右被告(○○○原名○○○)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茲將理由敘述如左:一、自首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39年自大陸來臺後,明知其真實姓名為『○○○』,竟仍於50年10月18日,前往臺北
縣中和鄉(現為中和市)戶政主管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時,虛報不實姓名為『○○○』,
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
......其於取得杜○○之身分證,持續使用至本(93)年......二、訊之被告對右揭時
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提○氏族譜及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及
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之女○○○乃依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所定,持該不起訴處分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訴願人姓名為○○○,則依前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所定,已符合申請
更正之法定形式要件。又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訊調查,並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即令訴願人另行提憑足資證明文件申請,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尚嫌率斷。再者,原處分機關據內政部82年 4月19日臺內戶字第 8
202381號、82年8月 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及87年 3月26日臺內戶字第8703340號
函釋,認家譜係私文書,非可採認之證件,惟訴願人所憑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申請之證件,非以該族譜,且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重要採證為○
氏族譜,然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調查後所採認,是難謂該不起訴
處分書是否不得採為更正姓名之證件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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