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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父母姓名及出生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0643000號、94年 5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15800 號及94年 6月 1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0734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0615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
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 3日檢附兵籍資料卡,以「戶籍登記上之父:○○○、母:○○○
、長男係戶政單位過錄錯誤,正確應為父:○○○、母:○○○、四男」,向原處分機關遞
送特殊案件申請書,申請查明並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4日北市安
戶字第09430615810 號函向本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初設申報戶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
請書,查得該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係以戶長○○○為申請義務人,而訴願人父、母姓名及出
生別之登載均與現有戶籍謄本所載內容相符,並無訴願人所言戶政單位過錄錯誤情形,原處
分機關復以94年 5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0643000號函請訴願人於94年 5月20日前依戶籍
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補正初次登記戶籍前足資證明父、母姓名為「○○○」、「○○
○」及出生別為「四男」之文件,訴願人乃於94年 5月19日補正自述說明書及墓碑照片 1紙
供原處分機關審查。嗣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核認,該說明書及照片並
非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中規定之法定證明文件,故以94年 5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0615800
號函復訴願人,該申請更正父母姓名案歉難辦理,並就訴願人表示「○○○」及「○○○」
早於訴願人出生之前業已先後過世乙節,請訴願人補提渠等 2人相關證明文件(如死亡證明
書)另案申請更正。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惟經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書與法定格式不相符,以94年 6月 1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0734300號函請訴
願人補正訴願書,嗣訴願人於94年 6月 6日以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 0
9430643000號、94年 5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0615800號及94年 6月 1日北市安戶字第 0
9430734300號函所為之處分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壹、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0615800號函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
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
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
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
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
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
前臺灣省警務處62年11月13日警戶字第134718號函釋:「大陸來臺或在臺徵召之後備軍
人,姓名,年籍,家屬資料,兵籍與戶籍不相符合時,其申辦更正作業程序如次:(1)
凡當事人之兵籍資料之建立早於在臺戶籍登記資料者,始得以兵籍為準,憑以更正。(2
) 如果兵籍資料建立時間在戶籍登記之後者,即以戶籍原始資料為準,據以更正兵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38年與家人來臺,當年因家父恐懼兵役政策須按兄弟數徵抽入營,乃以大伯父
母之名為訴願人之父母申報戶籍,是以現戶籍所載父:○○○、母:○○○、長男並非
事實,而訴願人來臺後為顧及家計負擔,乃於39年投筆從戎報考國防醫學院。家母○○
○,家父○○○先後於53年 3月16日及59年 5月25日過世,均安葬於新店市○○墓園,
墓碑列陳訴願人為其等遺屬,而家父於生前亦告知訴願人,大伯父母○○○及○○○早
於抗日戰爭時先後過世,訴願人對其為何模樣及過世於何時均不知, 5、60年來,訴願
人亦未曾探訪大陸故里,原處分機關竟不當飭令補提大伯父母相關證明文件,顯為無端
留難,今有兵籍資料卡及墓碑採證可資證明,盼體念人子歸宗之求,准予更正。
三、卷查訴願人於初設申報戶籍登記時,由申請義務人○○○申報訴願人與「○○○」、「
○○○」間為叔姪關係,此有原處分機關向本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初設申報戶
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初設戶籍謄本、訴願人更正出生日期申請書及現有戶籍謄本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戶籍登記上所載父:○○○、母:○○○、長
男,無戶政單位過錄錯誤之情事,自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於訴願時主張因○○○恐懼訴願人因兵役政策須按兄弟數徵抽入營,故而於初
設申報戶籍登記時,以「○○○」及「○○○」為訴願人之生父母且出生別填載為「長
男」,訴願人並提出兵籍資料卡及「○○○」、「○○○」墓碑陳列訴願人為遺屬等證
明申請更正,惟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就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所應提出之法
定證明文件已有規定,符合前揭法定手續,始得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是以
訴願人雖提出「○○○」、「○○○」墓碑陳列訴願人為遺屬之採證照片,惟該證明非
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所定法定證明文件,是原處分機關不予採憑,應屬適法。又
訴願人提出之兵籍資料卡,依訴願人訴願書之陳述,訴願人係於來臺後始於39年報考○
○醫學院投入軍旅,而依首揭前臺灣省警務處62年11月13日警戶字第134718號函釋,兵
籍資料之建立須早於在臺戶籍登記資料,始得以兵籍為準,憑以更正。如果兵籍資料建
立時間在戶籍登記之後者,即以戶籍原始資料為準,是以訴願人初設戶籍登記為39年 6
月26日,依訴願人自述投入軍旅時間,應係早於兵籍資料建立時間,故仍應以戶籍登記
資料為準。據此,訴願人所提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難採認,原處分機
關為不予辦理更正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及「○○○」早於抗
日戰爭時先後過世,訴願人對其為何模樣及過世於何時均不知,原處分機關飭令補提「
○○○」及「○○○」相關證明文件,顯為無端留難乙節,經查,訴願人稱「○○○」
及「○○○」於抗日戰爭時已過世,其與上開 2人未曾謀面,故訴願人如可證明確實於
「○○○」及「○○○」過世後出生,「○○○」及「○○○」自無為訴願人生父母之
可能,是以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提具「○○○」及「○○○」之相關資料,如死亡證明
等,係為提供訴願人舉證之方向,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訴願人因未能提出法定證明文
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0643000號及94年 6月 1日北市安
戶字第 09430734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查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0643000號函內容略以:「……說明……
二、……查臺端係民國38年12月15日隨○○○遷入本市龍山區(現萬華區),依初設戶
籍申請書及初設戶籍謄本所載,臺端在臺初設戶籍時,即分別申報父、母姓名為『○○
○』、『○○(應為○)○』及出生別為『長男』,是依上開登記要點規定,請臺端提
憑登記戶籍前足資證明父、母姓名為『○○○』、『○○○』及出生別為『四男』之文
件辦理更正……逾期不為補正資料,本所將逕為駁回臺端申請案。」核其內容,該函係
請訴願人補正,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查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15800 號函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 1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734300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程序,其內
容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更正父母姓名不服本所94年 5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 0
9430615800號函所為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二、……本案臺端雖於法定
期間內具函向本所表示不服原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惟查該件文書與法定格式並不
相符,是請臺端仍依上開訴願法之規定,補正訴願書後,逕向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
…或本所遞送。……」核其內容僅係函請訴願人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補送訴願書,故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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