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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北市安戶罰字第940673號罰鍰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4年11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次子○○○(94年○○月16日生)之出生
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其次子○○○出生後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出生登記,違反戶籍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以94年11月 9日北市
安戶罰字第940673號罰鍰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5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560601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所所為北市安戶罰字第940673號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案經本所再次重新審查後確認『臺端因故未
於法定期間內為出生登記之申請係具有正當理由,原罰鍰處分應予撤銷。』......」並
同時以94年11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5606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本轄居民顧○○不服本所所為北市安戶罰字第940673號罰鍰處分提起訴願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案經本所再次重新審查原處分後確認訴願
人訴願有理由,業已撤銷原處分並發函通知訴願人來所辦理罰鍰退款事宜。......」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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