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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5日北市南戶字第 09430
46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 9月27日檢具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等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
記出生年月日「民國13年○○月○○日」為「民國12年○○月○○日」,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93年10月18日北市南戶字第09330738500 號函向國防部查詢訴願人之相關兵籍資料
證明,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93年11月 4日空勤字第0930011757號函復:「主
旨:查部存○○○君兵籍檔案建立時間均於其在臺初設戶籍之後,無憑提供兵籍資料證
明……」原處分機關乃據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南戶字第09330796400 號函駁回訴願人申
請,請其另提足資證明文件辦理。
二、訴願人復於94年 7月15日檢具訴願人父親所遺留之家書 1封及命單 1紙,向原處分機關
重行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更正為12年 9月 7日,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訴願人
所提憑之上開證明文件,依內政部82年 8月 5日臺內戶字第 8203943號函釋意旨,不得
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不符,遂以
94年 7月15日北市南戶字第 094304620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請其另提足資證明
文件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
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
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
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
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第 5點規定:「提出第 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 1款及第 6款
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
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
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第8 點規定:「
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內政部82年 8月 5日臺內戶
字第 8203943號函釋:「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出生及入伍日期均在建立戶籍資料以前,根據現行之戶籍法,訴願人只能提出
父親所遺留之家書 1封、命單 1紙及退伍令以資證明,望原處分機關能重視訴願人提早
入伍之事實,而賜予更正出生年月日為「民國12年 9月 7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提憑退伍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為12年 9月 7日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8日北市南戶字第09330738500 號函請國防部提供檔存原
始資料證明文件,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93年11月 4日空勤字第0930011757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查部存○○○君兵籍檔案建立時間均於其在臺初設戶籍
之後,無憑提供兵籍資料證明……」另訴願人亦於94年 7月20日向國防部提出提供檔存
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參考之申請,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94年 7月27日空勤字第
094000805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查檔存資料記載臺端出生年月日為『民國12年
9月 7日』,惟資料建立日期(民國45年)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日期(民國38年)為後
,無憑提供臺北市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更正……」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以93年10月12日輔貳字第0930021111號書函檢附之訴願人57年陸海空軍士官士兵退除
役名簿及訴願人退伍令、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8日北市南戶字第 09330738500號函、國
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3年11月 4日空勤字第0930011757號函及94年 7月27日空勤字
第094000805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之退伍令上雖載其出生日期為12年 9
月 7日,惟該退伍令之製成係於訴願人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以後,原處分機關不予採憑,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所提其父親遺留之家書 1封、命單 1紙等證明,經查該等資料係屬私文書,非
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所定法定證明文件,且依前揭內政部82年 8月 5日臺內戶
字第 8203943號函釋示:「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
又訴願人於38年 4月29日向主管機關為初次在臺戶籍登記申請時,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
即填載13年 9月 7日,且訴願人為申請義務人,是訴願人除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所定證
明文件證明其出生日期為12年 9月 7日外,則其主張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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