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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5日北市安戶罰字第940532號罰鍰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女○○○於94年○○月○○日出生,依戶籍法第14條及第47條第 1項規定,
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後3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而訴願人未前往辦理,原處分
機關乃以 94年 8月12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10865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願人應於94年 8
月2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逾期仍不為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53條後段規定處罰。惟
訴願人遲至94年 9月 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戶籍法第53條及戶籍罰
鍰科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94年 9月 5日北市安戶罰字第940532號罰鍰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15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14條前段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
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31條第 1項規定:「出生登
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第46條第 1項規定:「申請
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47條第 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
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
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下罰鍰;經
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下罰鍰。」
戶籍罰鍰科罰金額基準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節錄)
┌─────────────────┬────────────┐
│區分﹨項目 │出生 │
├─────────────────┼────────────┤
│法定申報期間 │30日內 │
├──────┬──────────┼────────────┤
│無正當理由不│逾1日以上15日以下 │75元 │
│於法定期間申├──────────┼────────────┤
│請之科罰(戶│逾16日以上30日以下 │ 150元 │
│籍法第53條)├──────────┼────────────┤
│ │逾31日以上6個月以下 │ 225元 │
│ ├──────────┼────────────┤
│ │逾6個月以上 │ 300元 │
│ ├──────────┼────────────┤
│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 600元 │
├──────┼──────────┼────────────┤
│附記 │期日之計算依民法第 122條規定,其期間或期日之末│
│ │為假日,以其次日代之。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半年前至南部親戚家中待產,並於94年 7月10日在臺南市○○診所生產,因產
後身體虛弱,乃持續留在臺南休養。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12日發出戶籍登記催告書,
惟因臺北友人轉寄延誤,遲至 8月24日方才收到,故無法於催告書上所指定之日期( 8
月22日)以前辦理登記事宜。然訴願人於北返後第 1個工作天,即檢具完整申請文件至
原處分機關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絕未故意拖延。
三、卷查訴願人之女○○○於94年○○月○○日出生,嗣於94年 9月 5日訴願人始依戶籍法
第14條前段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新生兒出生登記,此有○○診所94年 7月11日開具之
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按戶
籍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訴願人
既已逾30日之法定期限,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戶籍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53條規定,並依據訴願人所逾申請登記之期間(24日),參酌戶籍罰鍰科罰金額
基準表規定,以94年 9月 5日北市安戶罰字第940532號罰鍰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150元罰
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南部待產,產後身體虛弱,須在臺南休養,原處分機關所發戶籍登記催
告書因臺北友人轉寄延誤,遲至 8月24日方才收到,故無法於指定日期以前辦理登記事
宜一節。按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為戶籍法第14條前段所明定。訴願人既發生上開法
定事由,則負有申請登記之義務,非待原處分機關催告即應自行履行,即訴願人未於新
生兒出生後30日內申請登記即屬違法,不以原處分機關催告始生登記之義務。且查,依
首揭戶籍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則縱訴願人於應提出申請時間居住於非戶籍地,尚可依法委託他人辦理,並非不能
於期限內申請登記,自不得以並非故意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50 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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