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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出生年份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7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11
    6510號、第 09431116511號、94年 8月22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116520號、94年 9月 2日北
    市安戶字第 09431116530號等 4函及94年10月 7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1165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7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1165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
    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於38年 2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戶籍,申報之出生年月日為「31年○○月○○日」
    ,嗣於94年 8月16日檢具「○氏家傳」、「○○○學命理紙」、退伍令、榮民證等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30年○○月○○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7日北
    市安戶字第 09431116510號函請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訴願人全戶補註設籍記事及註銷
    戶籍記事等事,並以94年 8月17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116511號等函詢本府民政局關於本案
    如何處理,旋以94年 8月22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116520號函請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告知
    除戶原因,又以94年 9月 2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1116530 號函詢本府民政局得否依據戶口清
    查表補註註銷戶口記事。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提憑之「○氏家傳」、「○○○學命
    理紙」、退伍令、榮民證等資料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不符,乃以94年10月 7日北市安戶
    字第 094311165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上開函於94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0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7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116500號函部分:一、按戶籍法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
      為管轄區域。......」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
      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
      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
      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
      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第5點規定:「提出第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 1款及第 6款外
      ,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
      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
      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第 8點規定:「依
      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因戶籍登錄錯誤,原處分機關未善盡主動更正之責,原處分機關所
      稱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城中區文武里之戶口清查表所載全戶所有人員之出生年月日及部分
      姓名均登錄錯誤與現有資料不合,並已先後更正,現特請求將訴願人之出生年份更正為
      30年。請考量光復當年時局動盪、語言不通致書寫筆誤,家父軍職常有調動,時空轉變
      錯誤難免,准予核准訴願人所請。
    三、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此為戶籍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
      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卷查本件訴願人於38年 2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戶籍,
      申報之出生年月日為「31年12月20日」,嗣於94年 8月16日檢具「○氏家傳」、「○○
      ○學命理紙」、退伍令、榮民證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30
      年12月20日」,經查訴願人所提憑之「○氏家傳」、「○○○學命理紙」係屬私文書,
      依內政部82年 8月 5日臺內戶字第 8203943號函釋略以:「提憑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公
      民之保證書,係屬私文書,不得視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請通知當事人另提
      其他證明文件申請更正。」非屬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第 7款所定之其他機關(
      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而訴願人檢附之退伍令、榮民證均在初次設籍之38年 2月以
      後所核發。訴願人雖主張其出生年份係筆誤,惟無法檢具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
      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與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
      點第 5點規定不符,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出生年
      份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7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116510號、第09431116511 號、94年
       8月22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116520號、94年 9月2 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116530號等
       4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7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116510號、第 09431116511號、94年
       8月22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116520號、94年 9月2 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116530號等
       4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請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訴願人全戶補註設籍記
      事及註銷戶籍記事等事及詢問本府民政局關於本案如何處理、詢問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
      所除戶原因暨詢問本府民政局得否依據戶口清查表補註註銷戶口記事等,核屬機關內部
      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該 4函提起訴願,並非法之所
      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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