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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2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430
40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4年 4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生父姓名○○○為「○○○」,因未提
出足資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2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430304400號函請國
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及以同日期之北市文一戶字第 09430304500號函請國防部參
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提供訴願人相關檔存資料及資料建立日期。嗣經國防部參謀本部
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4年 5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6823號函復,該室並無存管訴願人之兵
籍資料;及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94年5 月23日竹工人字第0940000763號函檢送
訴願人曾擔任教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 1份。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履歷表查無建立日期及機關關防印信,乃以94年5 月26日北市文一
戶字第 094303399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核釋,案再經該局以94年 6月21日北市民四字第
09431573900號函報請內政部94年 6月 9日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213號函釋略以:「主
旨:有關○○○先生申請更正生父姓名『○○○』為『○○○』一案,按○○高工檔存
○○○先生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係○君自填,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之足資證
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據以94年 6月22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430400900號函復訴願
人,請另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後再行憑辦。上開函於94年 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月26日及11月 3日分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9條第
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5條規定: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十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
資料。……(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35年間任職於改制前臺灣省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教員,嗣於37年 3
月由校長○○○為申請義務人,代表向區公所辦理共同生活事業戶手續,因並非由訴
願人申報,致事後發現若干錯誤與事實不符,訴願人生父姓名確實為○○○,誤報為
○○○。
(二)任職當時公務人員履歷表之家屬欄已填寫父名○○、母○氏及胞弟○○等 5人,並蓋
有「人事室主任」及「與正本相符」等印記,且經訴願人親筆簽名,均足資證明;現
今胞弟培根也在臺灣,並檢附其戶籍謄本供核。
三、卷查訴願人於37年 3月20日,由案外人○○○代表辦理共同事業戶之遷入登記,設籍地
址為新竹市東區○○里○○鄰○○路○○號(戶
籍字號:○○○),訴願人父親之姓名記載為○○○、母親為○○○,此有戶籍登記申
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94年 4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生父姓名為「○
○○」,因未提出足資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2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430
304400號函請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及同日期之北市文一戶字第 09430304500號
函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提供訴願人相關檔存資料及資料建立日期。嗣經國
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4年 5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6823號函復,該室並無存
管訴願人兵籍資料;及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94年 5月23日竹工人字第09400007
63號函檢送訴願人曾任教擔任教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 1份。嗣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履
歷表查無建立日期及機關關防印信,乃以94年 5月26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430339900號
函請本府民政局函報請內政部94年 6月 9日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213號函釋略以,上開
國立○○高級工業學校檔存訴願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係訴願人自填,與戶籍更正登記
要點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94年 6月22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430
4009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37年 3月時係由校長○○○為申請義務人,代表向區公所辦理共同生活事
業戶手續,並非由訴願人申報,事後發現生父姓名錯誤,及任職當時公務人員履歷表之
家屬欄已填寫父親姓名○○○等節。查依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
因申請人申報錯者,應提出在臺初次登記戶籍、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或其他機關(構
)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件訴願人於申請更正戶籍
登記及提起訴願時,均未能提出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又上開國
立○○高級工業學校檔存訴願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資料,業經本府民政局函轉內政
部核釋,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不符,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
人之認定。另訴願人檢送據稱其胞弟盧○○之戶籍謄本供核乙節,查依上開○○○之戶
籍謄本影本所載,其父親姓名記載為「○○○」、母親為「○○○」,與訴願人在臺初
次登記戶籍及現戶戶籍謄本所載父親姓名為「○○○」、母親為「○○○」皆有不同,
尚無從佐證訴願人父親之姓名為「○○○」,自非屬上述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是訴願前
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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