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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離婚及監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3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430787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前配偶○○○於94年11月 9日委託○○○檢具經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加拿大亞伯漢省皇家法院 CalGary地方法院離婚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含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及委託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離婚及未
    成年子女監護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隨即辦理訴願人與○○○之離婚登記及 3名子女
    ○○○、○○○、○○○之監護登記,並以94年11月18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4307345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前述離婚登記已辦理完竣,另請訴願人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嗣訴願人委託○○
    事務所於94年12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離婚及監護登記,原處分機關以離婚判決書業
    經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
    文譯本,且形式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 1項各款所列事由,乃以94年12月13日北市文
    一戶字第 0943078 7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36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
      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37條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第46條
      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
      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
      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 3項規定:「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法務部82年11月 8日法82律決 23717號函釋:「主旨:關於持憑
      美國地方法院離婚判決書申請離婚登記,其中判令未成年子女,由在臺祖父母監護,可
      否受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2年10
      月29日(82)秘臺廳民一字第 17966號略以『……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
      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現行法係強制執行法第 4條
      之 1)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
      ,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三、當事人持憑美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申請登記
      ,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可否受理,涉及事實之認定,請參考前開法律見解斟酌
      審認之。』……」
      內政部83年 1月14日臺(83)內戶字第 8205751號函釋:「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就外
      國法院判決案件應否就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所定要件為實質審查之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法務部77年 4月26日法77律7022號函釋:『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
      定,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參酌司法院秘書長73
      年 6月23日(73)秘臺廳(一)字第 00410號函意旨,行政機關並可依該條規定為形式
      之審查,以認定其效力。……』,另法務部82年11月 8日法82律決 23717號函轉司法院
      秘書長82年10月29日(82)秘臺廳民一字第 17966號略以:『……二、按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應經本
      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
      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據我駐外館處函轉或當事人之一方親
      自提憑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離婚、終止收養、監護、撤銷結婚
      、認領、收養……等身分登記,戶政事所可依法務部上開二函釋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
      其效力後,受理登記,無庸送由我國法院確認其效力。惟為保障在臺當事人或關係人(
      如被認領人之生母)之權益,戶政事務所於登記後,請通知在臺設有戶籍(現戶人口)
      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根據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辦理離婚登記,除形式上審查該判決是否經我國
       駐外單位之驗證外,仍應審查該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 1項所規定之事由。
       原處分機關僅憑經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加拿大法院判決辦理離婚
       及監護登記,根本未就該判決是否為「確定判決」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 1項
       規定之情形,即率爾准予登記,不免過於草率。
    (二)離婚訴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乃專屬於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系爭外國法院判
       決之時間點約在92年左右,當時訴願人與○○○之戶籍地即夫妻住所地,均在臺北市
       文山區。而且 2人之國籍均為中華民國,並無涉外之連繫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第 1項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該離婚訴訟除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外,亦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審查有無離婚之原因事實,系爭加拿大法院判決並
       未適用我國之法律,即准許○○○離婚之請求,顯與前揭規定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款所列之事由,應不認定其效力。
    (三)系爭加拿大法院判決因訴願人根本未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應不認定其效力。
    (四)系爭加拿大法院判決是否為確定判決,○○○並未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應不認定其效力。
    三、卷查系爭加拿大法院離婚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業經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
      關根據首揭內政部83年 1月14日臺(83)內戶字第 8205751號及法務部82年11月 8日法
      82律決 23717號函釋意旨,以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形式上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
       1項各款所列事由,而承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進而依○○○之申請為其與訴願人之離
      婚登記及 3名子女○○○、○○○、○○○之監護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加拿大法院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項第 1
      款至第 3款之事由,應不認定其效力等節。經查,系爭加拿大法院判決經我國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已明確記載略以:「1.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就原告與被告,
      於西元1997年9 月27日於臺灣臺北所締結之婚姻,判決准予離婚,本件離婚除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者外,自本判決書作成之日起後31日生效。……2.原告對所有婚生子女有監護
      權。……於西元2003年11月25日所製作……於本判決書生效前,各配偶均不得再婚,生
      效後,各配偶得聲請法院核發離婚證明書。如本判決經上訴,其生效時間將會延後。」
      等語,對照離婚證明書經認證之中文譯本所載:「……○○○與○○○於西元1997年 9
      月27日隆重地締結之婚姻於西元2003年12月25日判決離婚生效。……」等語,系爭加拿
      大法院判決已因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 1項本文所謂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無疑。復查,依卷附離婚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經認證之中文譯
      本所載內容,並無從知悉系爭加拿大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 1項第 1
      款至第 3款之事由,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內政部83年 1月14日臺(83)內戶字第 82057
      51號及法務部82年11月 8日法82律決23717 號函釋意旨,對該確定判決為形式上之審查
      ,進而承認該判決之效力,核屬適法。訴願主張,與事證不符,不足採憑。另系爭加拿
      大法院之確定判決實質上有否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3 款之由,訴願人
      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爰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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