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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26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
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北投區○○○
路○○段○○巷○○號○○樓),原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7年 9月28日起並未於
該址設立戶籍,系爭土地業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乃以94年12月14日北
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9060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9年至94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
人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4年12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90604800號函及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子○○○全家之戶籍逕為遷出登記之處分,於94年12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5年 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件訴願書載有:「......(二)......敬請撤銷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之原處分,
恢復我兒全家之戶籍後,履行其『書面定期催告』程序後,而『仍不申請者』方得『逕
為登記』之處分。此一部分,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且受我兒之委託(附委託書),併
行提起訴願。......」惟訴願人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敘明發文字號,又訴願人
究係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或係受委託代理提起訴願,仍有疑義,爰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95年 1月23日北市訴(丁)字第0943124372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
。上開書函於95年 1月2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致本件訴願標的不明,無從進行審議。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訴願人於95年 2月 6日函請撤回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94年12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90604800 號函之訴願部分,業經本府以95年2月10
日府訴字第09572698510號函准予撤回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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