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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57768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回復門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 09431238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88年 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門牌初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訴願人申
      請地點審認有居住事實,遂編釘「○○臨○○號」門牌,初編日期為88年 9月17日,91
      年 3月 6日並經申請改編為「○○路○○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83年度執字
      第xxxx號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與債務人○○股份有限公司等
       6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
      地及地上建物本市北投區○○路○○號房屋公開拍賣後由債權人○○銀行得標買受,其
      後○○銀行並將得標買受之前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分別出售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
      人○○○。
    二、○○○於93年 9月17日以「○○路○○號」門牌位於其所有「○○路○○號」建物之產
      權範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該門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以93年 9月22日
      北市投戶字第 09331110400號函通知○○○予以註銷系爭「○○路○○號」門牌在案。
      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註銷「○○路○○號」門牌,於94年12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撤銷上開門牌註銷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定其所提撤銷理由不足,以94年
      12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 094312388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7條規定:「門牌號之編釘依左列規定……四、同
      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
      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訂門牌。……」第 8條第 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
      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
      準另定之。」第 9條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
      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 1個月內申請編釘。」第14條規定:「戶政機
      關應編製各里門牌編釘情形位置圖,並隨時將新編、改編、整編號碼予以註記於有關各
      戶戶籍登記簿全戶動態記事欄內。」第15條規定:「門牌編釘後如有變更者,戶政機關
      應實施勘查重編或整編……」
      行政院60年 6月 2日臺60內4973號令釋:「一、……本案若使用人確有……代替房屋
      使用之意思,而客觀上復有居住之事實,且該物體有避風雨之功能,并適於人類居住,
      復又固定於一定處所,則……似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
      內政部70年 7月 9日70臺內戶字第 20870號函釋:「……說明……二、查門牌之編釘,
      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
      權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於93年 9月17日任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路○○號」門牌,影響訴願人
      住居及設籍之權利,原處分機關註銷系爭門牌並未通知訴願人及辦理會勘鑑界,有圖利
      他人訴訟罪證及湮滅犯罪證據之嫌疑,因若無原處分機關先前註銷系爭門牌及原登記住
      居之事實,即不會發生今日○○備僱工拆毀訴願人住居之鐵皮屋,及其他竊盜財物等之
      情事。
    三、卷查○○○於93年 9月17日以「○○路○○號」房屋所有權人名義,主張因「○○路○
      ○號」門牌位於前開房屋之產權範圍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路○○號」門牌
      ,此有本市北投區○○路○○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2日北市投戶字第
       09331110400號函附卷可稽。復查「○○路○○號」門牌房屋低於地面道路無獨立出入
      口,且與前棟房屋即「○○路○○號」房屋互通,主要出入口位於前棟房屋,此有現場
      照片 1幀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7條第 4款
      及第 8條規定,依房屋所有權人之申請,審認「○○路○○號」與「○○路○○號」係
      屬同一住宅內,不應另編門牌,乃註銷「○○路○○號」門牌,自無違誤。嗣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前開註銷「○○路○○號」門牌處分,要求回復原門牌,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至系爭地點勘查,原門牌為「○○路○○號」之房屋業經拆除,此有現場照片
       2幀附卷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則該門牌之設置已無法達成明瞭人民住址,便
      利公私行為行使之目的,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 09431238800號函
      否准訴願人前開申請,並因訴願人與○○○間關於系爭房屋拆除之民事糾紛,業進入司
      法程序,原處分機關遂請訴願人待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後,若敗訴之一方應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再據以辦理系爭門牌之回復,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註銷「○○路○○號」門牌,影響訴願人住居及設籍之權利
      ,且未通知訴願人及辦理會勘鑑界,有圖利他人訴訟罪證及湮滅犯罪證據之嫌疑,致使
      ○○○僱工拆毀訴願人住居處所等節。按原處分機關註銷系爭門牌之經過及依據,業如
      前述,且依首揭內政部70年 7月 9日70臺內戶字第 20870號函釋規定,門牌之編釘,旨
      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
      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則原處分機關關於門
      牌之註銷或回復,僅須審酌系爭門牌是否可達上開內政部函釋所稱門牌編釘之目的,且
      門牌之編釘既無法表彰不動產之產權,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就該不動產之爭執而為介入或
      判斷,是訴願人以其不動產產權糾紛質疑原處分機關關於系爭門牌之註銷,顯係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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