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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81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回復原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430806
    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2月16日以特殊原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名為○○○,經原處分機關查
    閱訴願人現戶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業分別於79年 8月24日及94年11月18日以特殊原因, 2
    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名登記完竣,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此次改名申請不符姓名條例第
    7條第 2項規定,遂以94年12月19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430806400號函否准訴願人以特殊原因
    所為第 3次改名之申請。上開函於94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1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24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29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
      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姓名條例第 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
      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者。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 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四、銓敘時發
      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 6款申請改名者,以 2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 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
      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
      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
      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5年止。」
      90年 6月20日修正公布前姓名條例第 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 6款申請改名
      者,以 1次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日據時代出生,姓名為○○○,39年訴願人父親幫訴願人申請改名為○○○(
      第 1次改名)。94年11月18日訴願人再申請改名為○○○(第 2次改名)。訴願人現因
      故急需恢復民國後之原姓名○○○,故本次申請實際為申請恢復原姓名,而非更改姓名
      ,祈望原處分機關從寬解釋姓名條例第 7條第 2項前段規定,幸得排除第 3次改名,使
      訴願人能順利恢復原姓名○○○。
    三、卷查訴願人係27年○○月○日出生,35年10月 1日光復後於基隆市信義區初次設籍,原
      申報姓名為○○○,37年隨父○○○嘴遷至基隆市仁愛區,遷出申請書姓名誤錄為○○
      ○,其後輾轉遷徙,61年自臺北縣三重市遷入本市文山區。79年 7月17日訴願人先向基
      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浮籤更正79年除戶簿頁姓名為○○○,同年 7月26日再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名為○○○。同年 8月14日訴願人以有特殊原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改名,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8月24日依行為時姓名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6款及第 2項規
      定,核准訴願人改名登記為○○○。嗣94年11月 9日訴願人再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
      第 6款規定特殊原因,第 2次申請改名為○○○,因查無姓名條例第12條第 1項各款情
      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94年11月11日
       北市文一戶字第 09430718600號函復訴願
      人同意辦理,訴願人並於94年11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改名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完
      竣,此有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37年 4月29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訴願人79年 7月17日
      、79年 7月26日、79年 8月14日、94年11月 9日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訴願人戶籍謄
      本及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1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430718600號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以
      姓名條例第 7條(90年 6月20日修正公布前為第 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特殊原因為
       由申請改名業有 2次,則原處分機關依姓名條
      例第 7條第 2項規定否准訴願人於94年12月16日再以同條第 1項第 6款之特殊原因所為
      第3次改名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本次申請改名實為申請恢復原姓名,請原處分機關從寬認定姓名條例第
       7條第 2項規定所為以 2次為限之限制乙節。經查姓名條例除第 1條第 2項關於臺灣原
      住民之姓名登記,有漢人姓名及傳統姓名間之回復登記外,並無訴願人所稱回復登記之
      申請,是不論訴願人本次所欲申請改名之姓名是否與其改名前之姓名相同,依姓名條例
      均屬申請改名,且其申請改名之原因係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自應受同
      條第 2項以 2次為限之限制。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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