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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人因申請更正姓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
09530267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40年間經原處分機關於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姓名為「○○○」、「○
○○○」至今,其子即訴願人○○○、○○○等 2人亦因此經原處分機關於戶籍登記資料記
載其母姓名為「○○○○」。於84年間原處分機關將戶籍登記資料全面電腦化,因過錄戶籍
登記資料將訴願人○○○、○○○等 2人之母姓名記載為「○○○○」。嗣○○○、○○○
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過錄後之記載資料分別
發給其上記載母為「○○○○」之新版國民身分證。訴願人○○○、○○○等 2人於95年 3
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母「○○○○」姓名為「○○○○」,並要求重新發給其上
記載母為「○○○○」之新版國民身分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查證○○○○之父為「○○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姓名為「○○」,其與其父「○○」、祖父「○○○」皆姓「
○」,原「○○○○」之記載係戶籍人員過錄錯誤所致,乃以95年 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
09530267200號函復訴願人等 3人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攜帶身分證、
印章、戶口名簿、照片辦理更正事宜。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95年 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
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
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
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
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3點規定:「戶籍登記
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第 3點規定:「國民身分證背面部分:(一)父
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欄列印生父母姓名。‥‥‥」本府87年
6月25日北市民四字第 871814900號函釋:「姓名如係戶籍人員過錄錯誤,由戶政事務
所查明屬實後經書面定期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係申請人申報錯
誤應備妥相關證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使用「○」姓至今已超過59年,於社會生活上已產生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且
訴願人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如原處分機關率將訴願人等使
用近60年之「○」姓改為「○」姓,對訴願人等之社會生活及法律關係影響甚大,與信
賴保護原則不合。
三、卷查訴願人○○○○之真實姓名為「○○○○」,非「○○○○」,此有日據時期之戶
口調查簿、36年初次設籍資料及相關遷入、遷出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另據現存
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訴願人○○○、○○等 2人之母姓名確為「○○○○」,並有相關
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職是,原處分機關依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第
3點規定,根據戶籍登記資料,發給訴願人○○○、○○○等 2人其上記載母為「○○
○○」之新版國民身分證,並據以否准渠等重新發給其上記載母為「○○○○」之新版
國民身分證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有關訴願人○○○○之戶籍登記資料既記載其姓名為「○○○○」,
非真實姓名「○○○○」,詳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本府 87年6月25日北市民四
字第871814900號函釋意旨,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更正事宜,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經查,訴願人○○○、○○○等 2人先前
所領取之身分證反面縱記載其母為「○○○○」,惟渠等於現實上並未使用該姓名對外
產生交易之行為,難認渠等有因信賴原處分機關先前核發之身分證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
。況姓氏之承襲涉及血緣及法定身分關係之認定,其牽涉之公益,顯然較維持訴願人○
○○○原先戶籍資料之記載利益為大,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 2款規定意旨,訴願
人○○○○亦難主張信賴保護。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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