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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7. 府訴字第095844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資料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20日北市萬一
戶字第 0953024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
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95年 4月18日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案外
人○○○(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父親)、○○○(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叔叔)等人
之母姓名由○○○○更正為○○○○;案外人○○○(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姑姑)、
○○○(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叔叔)、○○○(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叔叔)、○○
○(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叔叔)、○○○(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姑姑)、○○○(
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姑姑)等人之母姓名由○○○○更正為○○○;案外人○○○及
○○○等 2人並非○○○與○○○○所生或收養等戶籍登記事項,案經該戶政事務所以
95年 4月20日北市萬一戶字第 09530249700號函詢本府民政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先生檢提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申請更正艋舺○宅戶籍資
料乙案,報請鑒核。說明:......四、至本案其餘所請,有關說明 (2)申請人欲以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更正○○○及○○○女士非○○○與○○○○所生
及收養乙節,因○○○與○○○、○○○○ 2人係收養關係,依司法院秘書長79年 7月
2日秘臺廳(一)字第 01738號函略以:『......按認可收養子女之裁定,係屬非訟事
件,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若收養違反民法第1075條或(第)1074條之規定,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民法第1079條之 1及第1079條之 2第 1項),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提起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變更戶籍上之登記。』始可憑辦;
至○○○女士部分,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陳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
文件可證明○○○女士非○○○與○○○○所生。是以,本案得否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書,判決主文確認被上訴人○○○、○○○對○○○○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由,據
以更正○○○、○○○父母名,不無疑義。五、另有關說明 (3)欲更正○○○、○○
○、○○○、○○○(死亡)、○○○(死亡)等母姓名乙節,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陳述外,並未如○○○、○○○ 2人可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之證明據以更正母名。是以,○○○、○○○、○○○、○○○(死亡)、○○○(死
亡)等人,是否無須另提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即可據以更正母名,仍有疑義。六、本案申
請人復於本 (4)月19日至本所,稱該判決『主文』雖係確認被上訴人○○○、○○○
對○○○○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然『事實及理由』部分法院已就本案所請分別採信,且
該判決不得上訴,堅持應可據以更正相關人等之戶籍資料,爰報請釋示。......」訴願
人不服上開函,於95年 5月 8日經由本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該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95年4月20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49700號函係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基於職權就訴願人申請事項之疑義函請本府民政局表示意見,屬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
表示,並未對於訴願人為准駁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業以95年 5月24
日北市萬一戶字第 09531007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亦於95年 6月 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目前審議中,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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