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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4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離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1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530456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於79年12月22日與訴願人結婚並於80年 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4
    年 7月 1日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0月 1日93年度婚字第 2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4年 4月15日93年度家上字第 366號和解筆錄及94年 6月 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離婚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登記完竣在案。訴願人嗣於95年
    4 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離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21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
    530456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3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5月2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 4月21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第36條規定:「離婚登記,
      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47條
      第 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七、離婚登記。‥‥‥」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
      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
      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所。」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配偶○○○已因和解而撤回請求判決離婚,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 2
      38號判決亦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消滅,根本沒有判決確定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依○
      ○○片面申請為離婚登記,確屬違法不當致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請求
      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案外人○○○於94年 7月 1日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0月 1日93年度婚字
      第 2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 4月15日93年度家上字第 366號和解筆錄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4年 6月 6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離婚登記,並經原
      處分機關登記在案,此有相關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離婚登記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
      願人撤銷離婚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配偶○○○已因和解而撤回請求判決離婚,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
      字第 238號判決亦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消滅,根本沒有判決確定之可能等情。經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6月 6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載明案外人○○○與訴願人間93
      年度婚字第238 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 366號和解成立,業於94年 4
      月15日確定。再者,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係就訴願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期
      間及不動產返還之期限等所為之和解,如非以離婚為基礎者,何須為上述之和解內容?
      又依該和解成立內容二記載:「上訴人(即訴願人)應於民國 101年 4月30日前將坐落
      臺北縣......建物騰空交付被上訴人(即案外人○○○),但上訴人如於上開期間內結
      婚,應即將上開建物騰空交付被上訴人。」顯見該和解內容確係以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離婚成立為基礎,否則訴願人如尚未離婚,何來以結婚為提前交付該建物之
      可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撤銷案外人○○○辦
      理離婚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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