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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19. 府訴字第095848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印鑑登記日期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5年 5月24日北市安戶字第
0953066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1月17日至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表示,其於81年 9月23日曾至該所辦
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惟其所持有該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影本上所載日期卻為81年
9月22日。依據訴願人所示由該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影本,該印鑑證明之登記日期與核發
日期皆由 9月23日劃刪更改為 9月22日,並蓋有戶所校正章,訴願人遂質疑該所及相關
人員有任意竄改資料之嫌。訴願人並就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印鑑條上所載日期
不一,應以何者為準?要求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確認訴願人至該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印
鑑證明核發之確切日期。
三、嗣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95年 1月26日北市安戶字第 09530112400號函詢本府民政局
,請示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印鑑條上所載日期不一時,究應以何者為準。經本
府民政局以95年2月7日北市民四字第 09530232300號函復略以,印鑑登記日期之確認,
係屬事實認定,應由該所查明印鑑登記申請書之主任核章欄暨印登字號修正之依據,及
電腦化前後戶籍資料印登日期不一之原因後,本於職權核處。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乃
著手調閱相關檔案,並洽詢當時承辦人員於戶政電腦化前印鑑登記及核發相關作業流程
,並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調閱相關文件。
四、嗣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經彙整該所及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調閱之檔存資料
,並比對當時承辦人員說法後,查認訴願人至該所登記印鑑之日期應為81年 9月22日。
該所乃以95年 5月24日北市安戶字第 09530660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印鑑登記日期確定案,復如說明......說明......三、綜觀本所檔存資料及調
閱國有財產局原始資料,本所初步判定,臺端印鑑登記日其應為81年 9月22日,請臺端
於文到 2週內,攜身分證正本、私章(、)親至本所辦理更正印鑑登記日期為81年 9月
22日,逾期未辦理更正,本所將逕為更正。......」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30日經由
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所檢卷答辯到府。
五、卷查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5年 5月24日北市安戶字第 09530660300號函僅係該所就訴
願人陳情印鑑登記日期有誤事項,告知訴願人該所調查之經過及結果,並就該印鑑登記
日期之事實認定結果,函請訴願人配合辦理更正,或由該所逕行更正,是該函應屬事實
敘述之性質,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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