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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89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4日北市萬一戶字第 095310079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95年 4月17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
事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案外人○○○(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父親)、○○(戶
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叔叔)等人之母姓名由○○○○更正為○○○○;案外人○○○(
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姑姑)、○○○(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叔叔)、○○○(戶籍
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叔叔)、○○○(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叔叔)、○○○(戶籍資料
上為訴願人之姑姑)、○○○(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姑姑)等人之母姓名由○○○○
更正為○○○;案外人○○○之母姓名由○○○○更正為○○○;案外人○○○及○○
○等 2人並非○○○與○○○○所生或收養等戶籍登記事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4
月 20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49700號函詢本府民政局,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
開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6月27日府訴字第 095844765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旋本府民政局以95年5月2日北民四字第 095310660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
,經內政部以95年 5月16日內授中戶字第0950729588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
先生申請更正艋舺○宅戶籍資料 1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案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登載『被告○○○、○○○、○○○、○○○、○○○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登載『確認被上訴
人○○○、○○○對○○○○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非直接確認前揭人等之戶籍資料有
誤,宜請其另提其他相關之足資證明文件,再行核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24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1007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更正艋舺○宅戶籍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內政部
函復說明二:『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登載「被告○○○、○○○、○○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主文登載「確認被上訴人○○○、○○○對○○○○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非直接確
認前揭人等之戶籍資料有誤,宜請其另提其他相關之足資證明文件,再行核處。』爰請
臺端提憑其他相關之足資證明文件,再向本所申請核辦。......」上開函於95年 5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4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1007900號函之內容,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更正戶籍資料之申請,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應
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
30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第16條規定:
「收養,應為收養之登記。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第23條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
之登記。」第27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向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33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申請人。」第34條規定:「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第43條規
定:「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
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3款、第9款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
長姓名、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 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 九、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
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
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五、終止收養登記。......十二、非過錄錯誤之更
正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第 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
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
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
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
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
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
)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 8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核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先祖父○○○有1妻2妾,與現行一夫一妻制不符,為規避重婚罪,造成戶政
資料亂倫,訴願人需先提出更正,才能辦理繼承。○○○○為○○○之法定元配,
依法而言,養女、長女都有繼承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渠等對
○○○○遺產無繼承權,渠等 2人與○○○○並無養母與養女之關係,○○○、○
○○均為○○○的妾,戶籍資料登載為養女,應為更正。
(二)○○○與○○○(長女)○○○(三子)○○○(四子)○○○(次女)○○○(
六子)為母親與子女之關係,戶籍資料登載為姊、妹、弟關係,應予更正。而○○
○與○○○(五子)亦為母子關係,戶籍資料登載為姊弟關係,亦應予更正。
(三)○○○為○○○之妾,已如前述,戶籍資料登載為養女,嗣經○○○、○○○與○
○○進行 DNA檢測為母子關係,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渠等母親欄之登載,由○
○○○更正為○○○,而父親欄仍為○○○,倘若原處分機關不將○○○與○○○
之關係由養女予以更正改為妾,則○○○、○○○戶籍資料出現父親為○○○,母
親為○○○養女○○○等亂倫現象。又○○○(長女)、○○○(三子)、○○○
、○○○(五子)未依法院要求前往法務部檢驗 DNA,法官也認定法院無強制力要
求所有人去檢驗,渠等原與○○○為同父同母之姊兄○○○(長女)、○○○(三
子)就因沒有驗 DNA,就變成同父異母,該戶籍登載是否恰當?
(四)終止收養關係必需要兩造當事者提出訴訟,本案當事人○○○、○○○○均已仙逝
,無法提出終止收養關係訴訟。請問原處分機關業將○○○之母更正為○○○,而
○○○之養父為○○○,○○○等人應為○○○之孫嗎?
四、卷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而更正戶籍登記之申請人,以本
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此為首揭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
申請更正上開戶籍資料,業已涉及其祖母○○○○之遺產繼承權利,訴願人就上開戶籍
資料之更正,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查訴願人申請將其父親○○○及叔父○○○等
人母親之姓名由○○○○更正為○○○○乙節,按原處分機關現存69年4月8日改寫之本
市龍直戶字第 089號臺灣省臺北市龍山區○○里○○鄰○○街○○號○○○全戶之戶籍
登記簿上所載案外人○○○、○○○之母親欄姓名即為○○○○,是以並無更正之問題
。
五、復查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
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299號判例參照)。本件訴願人主張其
祖父○○○於申報案外人○○○、○○○、○○○、○○○、○○○等人母親欄姓名應
為○○○,誤申報為○○○○;案外人○○○母親欄姓名應為○○○誤申報為○○○○
;○○○及○○○均為○○○之妾,誤申報為○○○與○○○○長女及養女,應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 18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等民事判決
書等證明文件更正登記。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提憑之證明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
訴字第 181號民事判決主文:「○○○、○○○、○○○、○○○、○○○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等民事判決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對○○○○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並未表明案外人○○○、○○○、○○○、○○○、○○○等人與○○○有親子關係
;案外人○○○與○○○有親子關係;○○○與○○○、○○○○等 2人沒有親子
關係;○○○與○○○、○○○○等 2人沒有收養關係。縱上開民事判決書之理由對
於渠等親屬關係有所判斷,惟該判斷並無既判力,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更正登記之申請,
並無違誤。
六、再查案外人○○○業於95年 4月14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 181號、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等民事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母親之姓名由○
○○○更正登記為○○○,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判決業已記載○○○與○○○之血
緣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乃以95年4月14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47000號函同意辦理
更正登記。準此,案外人○○○母親之戶籍登記已為○○○,訴願人再次申請將其母親
之戶籍登記更正登記為○○○,原處分機關逕予否准,並無違誤。
七、按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此為首揭戶籍法第28條所
明定。查依卷附戶籍謄本案外人○○○係設籍於臺中市,依上開規定,訴願人申請將○
○○之母親姓名欄更正為○○○乙節,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則原處分
機關漏未通知訴願人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向案外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更正登記
,雖有未妥,惟原處分機關本無受理之權限,是原處分否准關於案外人○○○部分之申
請,自無不合。
八、另訴願人主張業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渠等對○○○○遺產無繼承權,原處分機關應為更
正登記乙節,核其主張於法無據,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祖父偽報戶
籍登記造成亂倫,有違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云云,訴願人應提出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
資證明文件,或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親屬關係後,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更正戶
籍登記,始為正辦。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請訴願人提憑其他相關之足
資證明文件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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