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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89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於新式國民身分證加註生父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7日北市
    中戶二字第0953070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換證事宜,於95年 3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新
    式國民身分證加註生父姓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17日北市中戶二字第 09530272900
    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並經該局轉報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遂以95年6月1日臺內戶字第09
    500904254號函復該局略以,本件仍請依該部95年 5月3日臺內戶字第0950074858號函檢送之
    「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相關事宜」第 4次檢討會議紀錄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會議
    紀錄討論事項案由3之決議2:「被收養人其國民身分證父母姓名欄位,除收養人之姓名外,
    不加註生父母姓名。」以95年 6月27日北市中戶二字第 09530703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95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
      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第 7條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籍謄本代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由
      內政部定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
      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並經審核後發給。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國民身分證應
      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第23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
      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全面換領: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內政部90年3月12日臺內戶字第9076209號函修正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
      點第 2點規定:「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複置鋼印機及相關設備,授權
      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如相片有疑義時,應送請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對口卡。」94年10月11日臺內戶字第0940062574號函修正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
      證新證製證須知第 1點規定:「為統一國民身分證之製作,特訂定本須知。」第 3點規
      定:「國民身分證背面部分:(一)父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
      欄列印生父母姓名。(二)配偶:依照戶籍登記資料之『配偶』(姓名)欄列印。(三
      )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者,父母欄列印方式如下:1.養父母共同收養者,列印養父
      母姓名,不加『養』字,不列印生父母姓名。2.單獨由養父收養者,父欄列印養父姓名
      ,不加『養』字,不列印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惟當事人如申請加註生
      母姓名,母欄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所謂養父原本係伯姪關係,自訴願人出生起養父對訴願人並無養育之事實,僅
      係遵循習俗單純之過繼。現行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既未區分生、養父母,且屬身分登
      記之性質,自當重視身分之事實,而包括養父及生父。原處分機關僅依內政部之不合法
      會議決議即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未考量生、養父同時記載方能清楚呈現法律及血緣上之
      親子關係,使身分登記之事實更加明確。訴願人申請於國民身分證父姓名欄加註生父姓
      名○○○,係為符實際,並達成訴願人慎終追遠、不忘養育恩情之心願。
    三、卷查訴願人原係○○○、○○○連夫婦之六男,日據時期昭和15年 5月 1日由○○收養
      ,且無任何終止收養之記載,此有訴願人日據時期除戶謄本及現行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查首揭戶籍法第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之格式由內政部定
      之;又內政部為統一國民身分證之製作,特訂定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
      ,該須知第 3點關於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者,父母欄之列印方式業有明確規定,單
      獨由養父收養者,父欄列印養父姓名,不加「養」字,不列印生父姓名。且本案經本府
      民政局轉報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 95年6月1日臺內戶字第09500904254號函復請依
      該部 95年5月 3日臺內戶字第0950074858號函檢送之「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相關事
      宜」第 4次檢討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3之決議2:「被收養人其國民身分證父母姓名欄
      位,除收養人之姓名外,不加註生父母姓名。」辦理。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養父
      ○○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遂依前開內政部之相關規定及會議決議,否准訴願人於新式
      國民身分證加註生父姓名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養父○○對訴願人並無養育之事實,且現行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未
      區分生、養父母,該項登記既屬身分登記之性質,自當重視身分之事實,而包括養父及
      生父。原處分機關僅依內政部之不合法會議決議即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未考量生、養父
      同時記載方能清楚呈現法律及血緣上之親子關係,使身分登記之事實更加明確等節。經
      查訴願人日據時期之除戶謄本確有由○○收養之登載,業如前述,則不論該收養關係實
      際之養育情形為何,該收養關係既未經終止,則仍屬收養關係存續中。又關於國民身分
      證之格式及製作方式,業經戶籍法第 7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並依上述規定訂
      定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是國民身分證之格式及登載方式,自應依該
      須知為之,該須知第 3點關於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者,父母欄之列印方式業有明確
      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處理本案時為求慎重,並另轉請本府民政局報內政部函釋,經內政
      部函釋請依與前開須知第3點規定相同之「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相關事宜」第4次檢
      討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3之決議2:「被收養人其國民身分證父母姓名欄位,除收養人
      之姓名外,不加註生父母姓名。」辦理,該會議決議既未與內政部訂定之須知牴觸,自
      無訴願人所稱不合法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此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復查國民身分證依
      其性質及功用,僅得擇要登載,其未及備載之部分於戶籍謄本上均有完整記載,尚不致
      影響事實或法律上之身分關係。是訴願主張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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