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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 2人因財團法人臺北市○○堂董事長選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 6
    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156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等2人係財團法人臺北市○○堂第6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該財團法人第 5屆董監
      事任期於88年12月屆滿,因內部意見紛歧,延宕至94年 4月19日方辦理董事改選並選出
      ○○○擔任第6屆董事長。同年5月24日第 6屆董事長○○○向董事會提出辭職聲明書,
      該財團法人復於94年 5月25日於第6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議中確認原董事長○○○之辭職
      ,依章程第11條規定由董事互推○○○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互推○○○繼任董事
      長。惟董事長○○○於94年10月13日死亡,該財團法人復由常務董事依照章程第11條規
      定於94年11月 8日互推○○○擔任第6屆董事長。惟訴願人等2人於95年 6月12日主張該
      財團法人章程並未規範董事長(含董事及常務董事)出缺遞補程序,且章程中無常務董
      事會之組織,又依據該財團法人內部辦事細則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開。故董事長
      ○○○辭職後該財團法人即無董事長得召開董事會,亦無常務董事會互推董事長之可能
      ,認為○○○及○○○不可能為該財團法人董事長,請求本府民政局以行政處分核定○
      ○○非該財團法人第6屆董事長。經本府民政局以95年6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 095315650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查該法人第 5屆董監事
      任期於88年12月屆滿,該法人因內部意見紛(分)歧延宕迄今未能完成董監事變更(相
      關事項補正中),應請臺端督促董事會儘速辦理。四、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95年
      3月28日94年度法字第176號民事裁定駁回臺端選任臨時法定代理人之聲請,為維法人業
      務正常運作,於法院未有裁定變更前,尚不得以民事裁定尚未確定,作為延宕法人辦理
      董監事變更之理由。」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5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民
      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95年6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1565000號函係本府民政局職務上督促訴願人
      等 2人輔助該財團法人備齊文件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所為之表示,並未對訴願人等 2人
      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且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長選舉效力之問題,亦非屬本府民政局
      職務範圍,該局自無從為准駁之表示,故上開復函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等 2人以該財團法人無董事長為由,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該財團法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復經該法院以 95年3月28日94年度
      法字第 176號民事裁定:「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五、......就○○○選
      任董事長一案,亦經相對人全體16名董事中之12人全體同意追認等情,......益證相對
      人現已選任產生新董事長,......六、至聲請人及參加人如認相對人上開選任○○○為
      董事長之過程等如有違背法令致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時,亦非不得另行提起確認無效或
      撤銷之訴,......」是訴願人等2人如就○○○是否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堂第6屆常務
      董事及董事長仍有異議,應依上開法院裁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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