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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戶政事件,不服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5年 5月9日投戶字第09530428900號
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
由。‥‥‥」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
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因戶政事件,不服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95年5月9日投戶字第09530428900號
文,於95年7月24日向本府線上聲明訴願。
三、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以95年 7月26日北市訴(和)字第
095306932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5年 5
月 9日投戶字第 095304289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
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到會(其上並應有臺端之簽名或印文),俾憑審議。‥‥‥」上開
書函於95年 7月2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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